全文內容:貴局擬依例移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執行斷水斷電
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
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
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及第四十五條規定:「
罰鍰經限期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有關本
市○○餐廳等十家營業場所,經貴局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該等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嚴重違規,依前揭規定,貴局僅得予以該等公司停業
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二、次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建築構造及設備安全。」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有關貴局為確保公共安全,
擬就類似案件,經四次以上復查仍不改善之場所,函由建管處斷水斷
電,惟工務局(建管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箋見以貴局之消防安全
設備檢查,本質上係屬執行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規定
之檢查,作法與「臺北市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執行計畫」所載
「會同有關機關檢查」之方式不同,且該計畫七、檢查及處理(一)
已明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府警察局依各該管法規處理」,復
以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日(86)臺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七二六號函檢
送之「研商建築物構造及設備檢查不符規定及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執
行疑義案」結論,以基於一事不兩罰之原則,認本案貴局依消防法規
定處罰已足,不宜援引前揭規定,再行處罰。
三,按同一行為,如致生不同法令上行政罰競合之情形,以理論言之,其
構成要件如有不盡一致者,則尚難單純以一事兩罰論之。按本件違反
消防法,如同時危害公共安全(宜由消防主管機關認定),則依建築
法執行斷水斷電,因其構成要件不盡相同,尚難謂其違反一事不兩罰
原則。
四、消防設備為確保公共安全所必要,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違反,其未改
善者,難謂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消防設備為建築法第十條規定所
稱之「建築設備」,即依內政部或監察院見解,亦係違反同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人,負有依法維護其合於規
定義務」之明文,主管機關對其違反者,自得因其違反同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斷水斷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