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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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8)台內消字第8875225號
發文日期:
88/03/11
要  旨:
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
紀錄
主    旨:檢送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
          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辦理。
附    件:
          內政部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
          議紀錄
          提案一:建築物各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以上,總樓地板面積在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區劃成數間居室使用 (諸如辦公室、會議室
                  、病房、旅館房間‥‥等) ,其各居室樓地板面積均未超過一百
                  平方公尺,且各居室均以防火牆、防火樓板隔間並以不燃材料或
                  耐燃材料裝修,則各居室是否可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免設排煙設備,抑或仍需依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要求其開口以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
            決議: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各居室樓地板面積均
                  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並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無須設置排煙設備,自無上揭標準第
                  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要求其開口以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
                  。
          提案二:建築物部分樓層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時,可否免予檢討複合
                  用途之適用?
            決議:建築物部分樓層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時,該建築物消防安全設
                  備之設置,應以整棟建築物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十三條規定,就其適用變更前或變更後之標準檢討之,而針對變
                  更部分要求設置。如有上揭標準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或第二目
                  之適用,應依其複合用途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提案三:建築物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緊急昇降機間排煙設備可否適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二條設置機械進風、排煙
                  設備?
            決議:查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
                  會會議紀錄提案二十一決議「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變更
                  用途時,其緊急昇降機或特別安全梯排煙室之排煙設備,得沿用
                  既設之機械進風方式。‥‥」業已說明在案,應依前開之決議辦
                  理。
          提案四:有關靶場用途場所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十二條何種用途,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決議:按靶場使用型態具有等待區及射擊區之密閉空間,使用者皆為特
                  定人員,應比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
                  第六目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提案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目「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是否指樓地板面積小於一
                  百平方公尺之居室即有上揭規定之適用,免設排煙設備;抑或該
                  樓層內只要有任一居室大於一百平方公尺時,即要求該樓層全部
                  設置排煙設備。
            決議: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目
                  免設排煙設備之規定,其中「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係
                  指居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符合上開條文相關規
                  定者。
          提案六:修正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
                  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表一有效開口之認定標準表中「外牆有陽
                  台時」欄,有效開口之核算誤植部分。
            決議:表一有效開口之認定標準表中「外牆有陽台時」欄,有效開口之
                  核算「一、有效開口部分為A (上揭有效開口之判定,需以B在
                  1 公尺,欄杆在 1.2公尺以上,陽台寬度在 0.6公尺以上為前提
                  。) 」中「欄杆在 1.2公尺以上」部分係為誤植,修正為「欄杆
                  杆在 1.2公尺以下」,詳如附表。
 (法源資訊編:附表請參閱 內政部公報 第 4 卷 10 期 75 頁)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4 卷 10 期 70-75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93 年 4  月 16 日內授消字第 093009078
  6 號函,有關提案(四)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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