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
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辦理。
附 件:
內政部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
議紀錄
提案一:建築物各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以上,總樓地板面積在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區劃成數間居室使用 (諸如辦公室、會議室
、病房、旅館房間‥‥等) ,其各居室樓地板面積均未超過一百
平方公尺,且各居室均以防火牆、防火樓板隔間並以不燃材料或
耐燃材料裝修,則各居室是否可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免設排煙設備,抑或仍需依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要求其開口以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
決議: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各居室樓地板面積均
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並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無須設置排煙設備,自無上揭標準第
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要求其開口以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
。
提案二:建築物部分樓層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時,可否免予檢討複合
用途之適用?
決議:建築物部分樓層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時,該建築物消防安全設
備之設置,應以整棟建築物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十三條規定,就其適用變更前或變更後之標準檢討之,而針對變
更部分要求設置。如有上揭標準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或第二目
之適用,應依其複合用途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提案三:建築物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緊急昇降機間排煙設備可否適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二條設置機械進風、排煙
設備?
決議:查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
會會議紀錄提案二十一決議「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變更
用途時,其緊急昇降機或特別安全梯排煙室之排煙設備,得沿用
既設之機械進風方式。‥‥」業已說明在案,應依前開之決議辦
理。
提案四:有關靶場用途場所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十二條何種用途,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決議:按靶場使用型態具有等待區及射擊區之密閉空間,使用者皆為特
定人員,應比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
第六目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提案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目「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是否指樓地板面積小於一
百平方公尺之居室即有上揭規定之適用,免設排煙設備;抑或該
樓層內只要有任一居室大於一百平方公尺時,即要求該樓層全部
設置排煙設備。
決議: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目
免設排煙設備之規定,其中「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係
指居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符合上開條文相關規
定者。
提案六:修正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
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表一有效開口之認定標準表中「外牆有陽
台時」欄,有效開口之核算誤植部分。
決議:表一有效開口之認定標準表中「外牆有陽台時」欄,有效開口之
核算「一、有效開口部分為A (上揭有效開口之判定,需以B在
1 公尺,欄杆在 1.2公尺以上,陽台寬度在 0.6公尺以上為前提
。) 」中「欄杆在 1.2公尺以上」部分係為誤植,修正為「欄杆
杆在 1.2公尺以下」,詳如附表。
(法源資訊編:附表請參閱 內政部公報 第 4 卷 10 期 7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