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88年(88)台內消字第8875225號 - 相關法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85.03.13)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2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
一  甲類場所:
 (一) 電影片映演場所 (戲院、電影院) 、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 (觀光理髮、視廳理容等) 、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 (MTV等) 、視聽歌唱場所 (KTV等) 、酒家、酒吧
      、酒店 (廊) 。
 (二) 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
      習場、遊藝場所。
 (三) 觀光旅館、飯店、旅 (賓) 館、招待所 (限有寢室客房者) 。
 (四) 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 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室。
 (六) 醫療機構 (醫院、診所) 、療養院、養老院、安養中心、兒童福利
      設施、幼稚園、托兒所、育嬰中心、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
 (七) 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  乙類場所:
 (一) 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 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 感化院、學校教室、補習班、訓練班。
 (四) 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
 (五) 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 辦公室。
 (七) 集合住宅、寄宿舍。
 (八) 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 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一○) 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一一) 倉庫。
三  丙類場所:
 (一) 電信機器室。
 (二) 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 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  丁類場所:
 (一) 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 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 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  戊類場所:
 (一) 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本條第一款用途者。
 (二) 前目以外供本條第二、三、四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 地下建築物。
六  己類場所:
 (一) 林場。
 (二) 大眾運輸工具。
七  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第 13 條
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
、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
更用途後之標準:
一  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
    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避難器具者。
二  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
    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
    消防安全設備。
三  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
四  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 28 條
左列場所除第一百八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五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
    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  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舞台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二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  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應設排煙設備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平
時保持關閉之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時,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
得分別計算。
第 188 條
左列處所得免設排煙設備:
一  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 (地下層除外) ,其非居室部分,符合
    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修,且除面向室外之
      開口外,以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者。
 (二)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間隔者。
二  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 (地下層除外) ,其居室部分,符合左
    列規定之一者:
 (一)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乙種防
      火門窗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
      修者。
 (二) 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且包括其底
      材,均以不燃材料裝修者。
三  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
    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
    面,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修者。
四  樓梯間、昇降機昇降路及其他類似部分。
五  設有二氧化碳或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