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100年內授消字第1000824254號 - 相關法條

消防法(100.05.04)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6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
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消防法施行細則(100.06.07)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6 條
檢察、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鑑定完畢後撤除之
。
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狀態,非經調查、鑑定人員
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有進入必要時,得由
調查、鑑定人員陪同進入,並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明其事由。

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98.11.17)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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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封鎖保存
  (一)於搶救完畢,為避免現場遭破壞,須開具「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
        知書」(詳如附件二),並封鎖現場、保存狀況證據,必要時會
        同當地警察機關進行火災現場勘查、採證。
  (二)協調轄區警察機關設置警戒區域,派警監視禁止關係人進入,以
        保持現場完整,特殊情況者可由調查人員陪同進入並予記錄。
  (三)以燒燬大範圍作為封鎖對象,再根據勘查進度逐漸調整封鎖區域
        。
  (四)以封鎖帶圈繞現場,並口頭告知關係人禁止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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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撤除封鎖
  (一)與相關單位協商後,對關係人簡單說明調查過程之範圍及內容;
        起火原因至為明確者,應將發火源、著火物、擴大延燒之可燃物
        等,請關係人確認瞭解。
  (二)與相關單位協商解除封鎖。
  (三)告知關係人得申請火災證明及製作訪談筆錄日期、時間、地點。
  (四)清點人員、裝備及帶走證物。
  (五)現場無再勘查之必要時,於撤除封鎖前,應先開具「火災現場勘
        查完畢通知書」(如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