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86年(86)台內消字第8676045號 - 相關法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85.03.13)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6 條
供本編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
途時,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
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 ,以各目為單元,
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
第 15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一  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
    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
    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六層以上建築物,供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
    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四  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
    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
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
內消防栓設備。但設有室外消防栓設備時,在其有效滅火範圍內,室內消
防栓設備限於第一、二層得免設。
第 17 條
左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  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總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
    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
    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  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
五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
    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
    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
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第 189 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煙設備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每層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
二  排煙設備之排煙口、管道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料。
三  依第一款區劃 (以下稱為防煙區劃) 之範圍內,任一位置至排煙口之
    水平距離不得超過三十公尺,排煙口應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公分
    範圍內,除直接面向戶外,應與排煙管道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花板
    下方,防煙壁下垂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之下
    垂高度內。
四  排煙口應設置手動開關裝置,用手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樓板面八十公
    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裝置於天花板時,應設操作垂鍊或
    垂桿在距離樓地板一百八十公分之位置,並標示簡易之操作方式。
五  排煙口除以手動開關裝置或偵煙式探測器連動開啟外,平時應保持關
    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放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
六  排煙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二,且應以自然方
    式直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
    機。
七  前款之排煙機應能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其排煙量不得小於每
    分鐘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且在一防煙區劃時,不得小於該防煙區劃面
    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在二區以上之防煙區劃時,應不得
    小於最大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但地下建築物
    之地下通道,其總排煙量不得小每分鐘六百立方公尺。
八  排煙機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之防煙壁係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
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煙流動構造者。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防煙壁應自
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