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87年(87)台內消字第8774560號 - 相關法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85.03.13)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3 條
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
、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
更用途後之標準:
一  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
    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避難器具者。
二  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
    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
    消防安全設備。
三  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
四  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 58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左列各項擇一設置:
一  重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 水箱必要落差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落差=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0 (計算單位:公尺)
       H = h1 + 10m
二  壓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
      人孔之裝置。
 (二) 水箱內空氣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
      物最高處之撒水頭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當水箱內壓力及液
      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應與緊急電
      源相連接。
 (三) 水箱必要壓力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壓力=配管摩擦損失+落差+ 1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
       P = p1 + p2 + 1kgf/cm2
三  消防幫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幫浦出水量,依前條規定所核算之撒水頭數量在十個以下時,不得
      少於每分鐘九百公升;在十一個以上二十個以下時,不得小於每分
      鐘一千八百公升;在二十一個以上三十個以下時,不得小於每分鐘
      二千七百公升;在三十一個以上時,不得小於每分鐘三千六百公升
      。
 (二) 幫浦全揚和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幫浦全揚程=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10  (計算單位:公尺)
       H = h1 + h2 + 10m
 (三) 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四) 應連抗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應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外,撒
水頭放水壓力不得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第 87 條
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充填比在高壓式為一點五以上一點九以下;低壓式為一點一以上一點
    四以下。
二  儲存場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置於防護區域外。
 (二) 應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溫度變化較少處。
 (三) 不得置於有日光曝曬或雨水淋濕之處。
三  儲存容器之安全裝置,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一七六之規定。
四  高壓式儲存容器之容器閥,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八四八及一○八
    四九之規定。
五  低壓式儲存容器,應設有液面計、壓力表及壓力警報裝置,壓力應在
    每平方公分二十三公斤以上或每平方公分十九公斤以下時發出警報。
六  低壓式儲存容器應設置使容器內部溫度維持於攝氏零下二十度以上,
    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之自動冷凍機。
前項第一款充填比,係指容器內容積 (公升) 與液化氣體重量 (公斤) 之
比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