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92年內授消字第0920092229號 - 相關法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91.10.01)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7 條
製造、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之場所,應由管理權人選
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擬訂消防防災計畫,報請當
地消防機關核定,並依該計畫執行六類物品保安監督相關業務。
保安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保安監督人應經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專業機構,施予二十四小時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充任,任職期
間並應每二年接受複訓一次。
第一項消防防災計畫內容及前項講習訓練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9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之場所,其設置標準及安全管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
行後二年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依本
法第四十二條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之場所,應適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標準,並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改善完畢:
一  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及儲存場所之構造及設備。
二  本辦法規定之安全管理部分。
三  已逾改善期限,仍未符合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之構造及設備規定者。
前二項之改善期限,如因場所、工程及設施等特殊情形,無法於期限內完
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申請延長
改善期限,經核准者,得延長一次。但延長期限以不超過二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