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之場所,其設置標準及安全管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
行後二年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依本
法第四十二條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之場所,應適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標準,並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改善完畢:
一 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及儲存場所之構造及設備。
二 本辦法規定之安全管理部分。
三 已逾改善期限,仍未符合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之構造及設備規定者。
前二項之改善期限,如因場所、工程及設施等特殊情形,無法於期限內完
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申請延長
改善期限,經核准者,得延長一次。但延長期限以不超過二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