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92年內授消字第0920092229號 - 相關法條

消防法(89.07.05)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6 條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一 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 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
三 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 大眾運輸工具。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
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91.10.01)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7 條
製造、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之場所,應由管理權人選
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擬訂消防防災計畫,報請當
地消防機關核定,並依該計畫執行六類物品保安監督相關業務。
保安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保安監督人應經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專業機構,施予二十四小時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充任,任職期
間並應每二年接受複訓一次。
第一項消防防災計畫內容及前項講習訓練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9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之場所,其設置標準及安全管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
行後二年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依本
法第四十二條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之場所,應適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標準,並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改善完畢:
一  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及儲存場所之構造及設備。
二  本辦法規定之安全管理部分。
三  已逾改善期限,仍未符合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之構造及設備規定者。
前二項之改善期限,如因場所、工程及設施等特殊情形,無法於期限內完
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申請延長
改善期限,經核准者,得延長一次。但延長期限以不超過二年為限。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88.09.01)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2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
一  甲類場所:
 (一) 電影片映演場所 (戲院、電影院) 、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 (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 、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 (MTV等) 、視聽歌唱場所 (KTV等) 、酒家、酒吧
      、酒店 (廊) 。
 (二) 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
      習場、遊藝場所。
 (三) 觀光旅館、飯店、旅(賓)館、招待所 (限有寢室客房者) 。
 (四) 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 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室。
 (六) 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
      構 (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 、兒童福
      利設施、育嬰中心、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 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  乙類場所:
 (一) 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 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 感化院、學校教室、補習班、訓練班。
 (四) 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
 (五) 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 辦公室、診所、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
 (七) 集合住宅、寄宿舍。
 (八) 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 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一○) 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一一) 倉庫。
 (一二) 幼稚園、托兒所。
三  丙類場所:
 (一) 電信機器室。
 (二) 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 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  丁類場所:
 (一) 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 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 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  戊類場所:
 (一) 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 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 地下建築物。
六  己類場所:
 (一) 林場。
 (二) 大眾運輸工具。
七  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第 190 條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附機間之排煙設備應依左列規定選擇設置:
一  設置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時,應附合左列規定:
 (一) 在排煙時窗戶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二) 窗戶有效開口面積應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
 (三) 窗戶之有效開口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但特別安全梯排煙室與
      緊急昇降機間兼用時 (以下簡稱兼用) ,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
 (四) 前目平時關閉之窗戶應設手動開關裝置,其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樓
      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並標示簡易之操作
      方式。
二  設置排煙、進風管道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排煙設備之排煙口、排煙管道、進風口、進風管道及其他與煙接觸
      之部分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 排煙口應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開口面積不得小
      於四平方公尺 (兼用時,應為六平方公尺) ,並直接連通排煙管道
      。
 (三) 排煙管道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 (兼用時,應為九平方公
      尺) ,且其頂部應直接通向戶外。
 (四) 設有排煙量在每秒四立方公尺 (兼用時,每秒六立方公尺) 以上,
      且可隨排煙口開啟而自動啟動之排煙機者,得不受本款第二目及第
      三目之限制。
 (五) 進風口應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內,開口面積不得小
      於一平方公尺 (兼用時,應為一點五平方公尺) ,並直接連通進風
      管道,管道斷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 (兼用時,應為三平方公尺
      ) ,且接接連通戶外。
 (六) 進風口、排煙口應依前款第四目設置手動開關裝置或偵煙式探測器
      連動開關裝置,且平時保持關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啟
      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
第 197 條
防災中心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並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防災中心之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 應設於消防人員自外面容易進出之位置。
 (二) 應設於便於通達緊急昇降機間及特別安全梯處。
 (三) 出入口至屋外任一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十公尺。
二  防災中心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 應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
 (二)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包括其底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三) 冷暖、換氣等空調系統應為專用。
 (四) 防災監控盤、操作盤等防災設備應以地腳螺栓或其他堅固方法予以
      固定。
 (五) 防災中心內設有供操作人員睡眠、休息區域時,該部分應以防火區
      劃間隔。
三  防災中心應能監控或操作左列消防安全設備:
 (一)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二)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三) 緊急廣播設備之擴音機及操作裝置。
 (四) 與連結送水管等設備送水口處之通話連絡。
 (五) 緊急發電機之啟動顯示。
 (六) 常開式防火門之偵煙型探測器之動作顯示。
 (七) 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泡沫及水霧等滅火設備加壓送水裝置之操
      作及啟動顯示。
 (八) 乾粉、二氧化碳等滅火設備之啟動顯示。
 (九) 排煙機之啟動及排煙口之動作顯示。

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91.07.08)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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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利消防機關執行消防法第十條所定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以下
    簡稱消防圖說) 之審查及建築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所定建築物
    之竣工查驗工作,特訂定本作業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