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100年內授消字第1000823508號 - 相關法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97.05.15)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2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
      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
      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
      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
      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
      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
      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限供住宿養護
      、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
      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課後托育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前款第六
      目以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社區復健中心、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
      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
      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康復之家。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稚園、托兒所。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 
(一)林場。
(二)大眾運輸工具。
七、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第 17 條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
    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
    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
    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
    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八、高層建築物。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
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第 28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
    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
    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平
時保持關閉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且
防火設備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者,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得分別計
算。
第 49 條
下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一、洗手間、浴室或廁所。
二、室內安全梯間、特別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三、防火構造之昇降機昇降路或管道間。
四、昇降機機械室或通風換氣設備機械室。
五、電信機械室或電腦室。
六、發電機、變壓器等電氣設備室。
七、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
八、手術室、產房、X光 (放射線) 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類似處
    所。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之觀眾席,設有固定座椅部分,
    且撒水頭裝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十、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十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之金庫。
十二、儲存鋁粉、碳化鈣、磷化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氧化鈉等
      禁水性物質或其他遇水時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十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物 (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
      以上之樓層除外) 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
      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 區劃分隔之牆壁及樓地板開口面積合計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且任
        一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
   (二) 前目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
        開口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
        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四、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建築物 (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
      以上之樓層除外) 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
      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 區劃分隔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 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三) 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開口
        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
        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五、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 87 條
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充填比在高壓式為一點五以上一點九以下;低壓式為一點一以上一點
    四以下。
二、儲存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置於防護區域外。
 (二) 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溫度變化較少處。
 (三) 不得置於有日光曝曬或雨水淋濕之處。
三、儲存容器之安全裝置符合 CNS、一一一七六之規定。
四、高壓式儲存容器之容器閥符合 CNS、一○八四八及一○八四九之規定
    。
五、低壓式儲存容器,應設有液面計、壓力表及壓力警報裝置,壓力在每
    平方公分二十三公斤以上或 2.3MPa 以上或每平方公分十九公斤以下
    或 1.9MPa 以下時發出警報。
六、低壓式儲存容器應設置使容器內部溫度維持於攝氏零下二十度以上,
    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之自動冷凍機。
七、儲存容器之容器閥開放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 容器閥之開放裝置,具有以手動方式可開啟之構造。
 (二) 容器閥使用電磁閥直接開啟時,同時開啟之儲存容器數在七支以上
      者,該儲存容器應設二個以上之電磁閥。
八、採取有效防震措施。
前項第一款充填比,指容器內容積 (公升) 與液化氣體重量 (公斤) 之比
值。
第 146 條
下列處所得免設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或避難指標: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
    離符合下列規定者。但位於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者不適
    用之:
(一)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
      尺以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二)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四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三十
      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該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指標。
二、居室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該居室出入口,且依用途別,其樓地板
      面積符合下表規定。
      ┌───┬──────┬───────┬────────┐
      │ 途別 │第十二條第一│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
      │      │款第一目至第│第四目、第五目│六目、第二款第一│
      │      │三目        │、第七目、第二│目至第九目、第十│
      │      │            │款第十目      │一目、第十二目、│
      │      │            │              │第三款、第四款  │
      ├───┼──────┼───────┼────────┤
      │居室樓│一百平方公尺│二百平方公尺以│四百平方公尺以下│
      │地板面│以下        │下            │                │
      │積    │            │              │                │
      └───┴──────┴───────┴────────┘
(二)供集合住宅使用之居室。
三、通往主要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設有探測器連動自動關閉裝
    置之防火門,並設有避難指標及緊急照明設備確保該指標明顯易見者
    ,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四、樓梯或坡道,設有緊急照明設備及供確認避難方向之樓層標示者,得
    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主要出入口,在避難層,指通往戶外之出入口,
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指通往直通樓梯
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第 175 條
緊急照明燈之構造,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白熾燈為雙重繞燈絲燈泡,其燈座為瓷製或與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
    緣材料製成者。
二、日光燈為瞬時起動型,其燈座為耐熱絕緣樹脂製成者。
三、水銀燈為高壓瞬時點燈型,其燈座為瓷製或與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
    緣材料製成者。
四、其他光源具有與前三款同等耐熱絕緣性及瞬時點燈之特性,經中央消
    防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放電燈之安定器,裝設於耐熱性外箱。
第 176 條
緊急照明設備除內置蓄電池式外,其配線依下列規定:
一、照明器具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等。    
二、緊急照明燈之電源回路,其配線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施予耐燃保護
    。但天花板及其底材使用不燃材料時,得施予耐熱保護。
第 177 條
緊急照明設備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其持續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但採蓄電池設備與緊急發電機併設方式時,其容量應能使其持續動作分
別為十分鐘及三十分鐘以上。
第 178 條
緊急照明燈在地面之水平面照度,使用低照度測定用光電管照度計測得之
值,在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其地板面應在十勒克司 (Lux)  以上,其
他場所應在二勒克司 (Lux)  以上。但在走廊曲折點處,應增設緊急照明
燈。
第 179 條
下列處所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
一、在避難層,由居室任一點至通往屋外出口之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
    之居室。
二、具有效採光,且直接面向室外之通道或走廊。
三、集合住宅之居室。
四、保齡球館球道以防煙區劃之部分。
五、工作場所中,設有固定機械或裝置之部分。
六、洗手間、浴室、盥洗室、儲藏室或機械室。
第 146 條
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離或
該居室之用途、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設標示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各款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
    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
    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前款以外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
    燈。
四、供第十二條各款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
    難指標。
五、各居室之用途、樓地板面積符合下表規定者。、     
    ┌───┬──────┬───────┬─────────┐
    │用途別│第十二條第一│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
    │      │款第一目至第│第四目、第五目│目、第二款第一目至│
    │      │三目        │、第七目、第二│第九目、第十一目、│
    │      │            │款第十目      │第十二目、第三款、│
    │      │            │              │第四款            │
    ├───┼──────┼───────┼─────────┤
    │居室樓│一百平方公尺│二百平方公尺以│四百平方公尺以下  │
    │地板面│以下        │下            │                  │
    │積    │            │              │                  │
    └───┴──────┴───────┴─────────┘
六、集合住宅之居室。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於地下層及無開口樓層,不適用之。
第 146 條
自居室任一點能直接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離
,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設標示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各款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
    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
    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前款以外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
    燈。
四、供第十二條各款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
    難指標。
五、由居室任一點能直接觀察識別供通往平常出入走廊或通道使用之出入
    口,且各居室之用途、樓地板面積符合下表規定者。
    ┌───┬──────┬───────┬─────────┐
    │用途別│第十二條第一│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
    │      │款第一目至第│第四目、第五目│目、第二款第一目至│
    │      │三目        │、第七目、第二│第九目、第十一目、│
    │      │            │款第十目      │第十二目、第三款、│
    │      │            │              │第四款            │
    ├───┼──────┼───────┼─────────┤
    │居室樓│一百平方公尺│二百平方公尺以│四百平方公尺以下  │
    │地板面│以下        │下            │                  │
    │積    │            │              │                  │
    └───┴──────┴───────┴─────────┘
六、集合住宅之居室。
前項之規定,於地下層及無開口樓層,不適用之。
第 23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
一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
    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
    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
二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
    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
    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  避難指標:各類場所均應設置避難指標。但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
    口標示燈時,在其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避難指標。
    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之場所,得免設標示設備。
第 146 條
自居室任一點能直接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離
,符合左列規定者,得免設標示設備。
一  供第十二條各款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
    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二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
    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  前款以外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
    燈。
四  供第十二條各款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
    難指標。
前項之規定,於地下層及無開口樓層,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