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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消防機關辦理惰性氣體、鹵化烴滅火設備與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
    之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之藥劑設計濃度,除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八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外,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最低設計濃度:
      ┌───────┬────────┐
      │滅火藥劑種類  │    設計濃度    │
      ├───────┼────────┤
      │HFC-23        │百分之十八      │
      ├───────┼────────┤
      │HFC-227ea     │百分之六點七    │
      ├───────┼────────┤
      │FK-5-1-12     │百分之四點五    │
      ├───────┼────────┤
      │IG-100        │百分之三十七點二│
      ├───────┼────────┤
      │IG-01         │百分之三十八    │
      ├───────┼────────┤
      │IG-55         │百分之三十七點九│
      ├───────┼────────┤
      │IG-541        │百分之三十四點二│
      └───────┴────────┘
(二)防護對象為含易燃液體之場所時之最低設計濃度:
      ┌───────┬────────┐
      │滅火藥劑種類  │    設計濃度    │
      ├───────┼────────┤
      │HFC-23        │百分之十九點五  │
      ├───────┼────────┤
      │HFC-227ea     │百分之八點七    │
      ├───────┼────────┤
      │FK-5-1-12     │百分之五點九    │
      ├───────┼────────┤
      │IG-100        │百分之四十三點七│
      ├───────┼────────┤
      │IG-01         │百分之五十二點五│
      ├───────┼────────┤
      │IG-55         │百分之三十九點一│
      ├───────┼────────┤
      │IG-541        │百分之四十點六  │
      └───────┴────────┘
(三)防護對象為含通電中電氣設備之場所時之最低設計濃度:
      ┌───────┬────────┐
      │滅火藥劑種類  │    設計濃度    │
      ├───────┼────────┤
      │HFC-23        │百分之二十點三  │
      ├───────┼────────┤
      │HFC-227ea     │百分之七        │
      ├───────┼────────┤
      │FK-5-1-12     │百分之四點五    │
      ├───────┼────────┤
      │IG-100        │百分之四十一點九│
      ├───────┼────────┤
      │IG-01         │百分之四十二點八│
      ├───────┼────────┤
      │IG-55         │百分之四十二點七│
      ├───────┼────────┤
      │IG-541        │百分之三十八點五│
      └───────┴────────┘
(四)防護對象為含持續通電大於四百八十伏特之電氣設備場所時之最低
      設計濃度:
      ┌───────┬────────┐
      │滅火藥劑種類  │    設計濃度    │
      ├───────┼────────┤
      │HFC-23        │      --        │
      ├───────┼────────┤
      │HFC-227ea     │百分之十二      │
      ├───────┼────────┤
      │FK-5-1-12     │百分之十        │
      ├───────┼────────┤
      │IG-100        │百分之四十五點二│
      ├───────┼────────┤
      │IG-01         │百分之四十九點一│
      ├───────┼────────┤
      │IG-55         │百分之四十五點二│
      ├───────┼────────┤
      │IG-541        │百分之四十五點七│
      └───────┴────────┘
三、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防護區域內有天花板及高架地板時,計算
    所需滅火藥劑量之防護空間淨體積時,應考量天花板上方及高架地板
    下方空間。
四、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之噴頭數量及型式,應於查驗前依中央主
    管機關審核認可產品之流量計算軟體計算,並依設計手冊所定間距、
    防護範圍、分層高度限制等條件配置。
五、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之防護區域,應依國內(外)標準或中央
    主管機關審核認可產品之流量計算軟體計算藥劑放射後之正壓及負壓
    峰值,並評估該區域之牆壁、門窗等構造耐壓,設置防止該區域內壓
    力上升之洩壓口,其面積依計算結果配置。
六、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自動啟動裝置與二回路以上之火警探測器
    感應連動啟動,其中一回路應設置差動式、補償式或定溫式探測器。
    但設置差動式、補償式或定溫式探測器有誤報或有感知延遲之虞時,
    不在此限。
七、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啟動裝置開關開始動作至儲存容器之容器
    閥開啟,設有二十秒以上之遲延裝置。
八、同一防護區域不得設置二種以上之惰性氣體或鹵化烴滅火設備。
九、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之防護區域完整性測試,應於測試前檢附
    完整性測試操作程序、檢查表、測試設備與測壓儀器校正合格文件及
    測試報告範例與說明等資料,向當地消防機關提出。
    前項測試十分鐘內滅火藥劑之維持高度,應在防護對象物之高度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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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使用之各種標示規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手動啟動裝置標示規格如下:
      1.尺寸 A:300mm 以上、 B:100mm 以上。
      2.紅底白字。
(二)放射表示燈規格如下:
      1.尺寸 A:280mm 以上、 B:80mm  以上。
      2.字體大小:第一行字長、寬為 35mm 以上;第二行字長、寬為 2
        5mm 以上。
      3.平時背景及字樣均為白色。
      4.閃燈時為白底紅字。
      5.燈具本體為紅色。
(三)音響警報裝置標示規格如下,須設於室內明顯之處所:
      1.尺寸 A:480mm 以上、 B:270mm 以上。
      2.黃底黑字。
      3.每字大小為25mmx25mm以上。
十一、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之主要構件,須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
      可產品整組裝置,不得任意更換。
十二、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自動及手動啟動裝置:
  (一)自動啟動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探測器或可動式放水型撒水頭之探測部動作時,除於中央控制
          盤顯示動作區域外,能啟動一齊開放閥及加壓送水裝置。
        2.探測器之種類及探測範圍,應能有效感知並涵蓋放水區域,且
          不得產生探測障礙。
        3.鄰接之探測區域應相互重疊。
  (二)視所轄韌性社區需要,輔導韌性社區建置相關事宜。
        1.設置現場操作盤,並標示放水區域。
        2.選擇放水區域及操作放水,能啟動一齊開放閥及加壓送水裝置
          。
十三、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之一齊開放閥,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每一放水區域設置一個。
  (二)一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裝設試驗用裝置,在該放水區域不放水情
        形下,能測試一齊開放閥之動作、壓力及流量。
  (三)一齊開放閥所承受之壓力,在其最高使用壓力以下。
十四、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之放水區域,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放水型撒水頭之放水範圍應能涵蓋防護區域,且不得產生放水障
        礙。
  (二)任一放水區域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但挑高部分之樓
        地板面積未滿二百平方公尺時,其放水區域之面積得在一百平方
        公尺以下。
  (三)放水區域在二個以上時,鄰接之放水區域相互重疊,使有效滅火
        。
十五、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應於明顯易見處,以不易抹滅之方式標示下列
      事項:
  (一)製造廠商及商標。
  (二)製造年份。
  (三)類別及型式。        2
  (四)使用壓力範圍(kgf/cm) 及放水量(L/min) 。
                       2
  (五)有效放水範圍(m)。
  (六)使用操作方法概要及注意事項。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得以掛牌之方式標示。
十六、下列場所得免設置放水型撒水頭:
  (一)挑高空間相鄰部分已設置密閉式撒水頭,在其有效之範圍內之挑
        高空間部分。
  (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目
        、第四目、第五目、第七目、第十目、第十一目、第三款第二目
        、第三目、第四款工作場所等建築物在十樓以下各樓層(地下層
        及無開口樓層除外)大廳、會議場、通路等類似場所之挑高空間
        部分。
  (三)十樓以下的樓層(地下層及無開口樓層除外)有體育館、屋內射
        擊場(限於競技使用之場所)挑高空間部分,以及室外雨遮供通
        路等類似場所之挑高空間部分。
  (四)樓地板面積未滿五十平方公尺之挑高空間部分。
      前項免設放水型撒水頭之空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內部裝修限制規定。
  (二)未使用固定之瓦斯、燃料等用火設備或移動之瓦斯、燃料等用火
        器具。
  (三)未置放或火災時造成擴大延燒之大量可燃物。
十七、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之主要構件,須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可產品
      整組裝置,不得任意更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