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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協力組織,指本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
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
為整合緊急災害救援資源,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協調全民防衛
動員準備體系,提供災害防救方針、政策、整備、應變等相關資料與重要
災害防救對策及災害緊急應變措施,並於相關災害防救計畫及全民防衛動
員準備計畫中明列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實施災害防救會報、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
及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以下簡稱三會報)聯合運作,協調辦理會議召
開、計畫擬定、聯合演練、資源使用、災害整備、緊急應變及其他相關事
項。
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配
合直轄市、縣(市)前項三會報聯合運作指導,辦理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
事宜。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
三會報應派員進駐,協助辦理重要災害整備措施、對策與災害緊急應變及
其他相關事宜。
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依直轄市、市政府規定辦理相關災害整備及應
變事宜或成立災害應變中心時,得參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四項規定事項應於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全民防衛
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中明列之。
直轄市、縣(市)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除協助辦理申請國軍支援災害防
救外,於災害防救相關機關辦理本法所定車輛、機具、船舶或航空器徵用
(購)事宜時,並得予以協助。
戰時救災由地區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統籌調度。
各級政府結合民防體系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準用民防法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
各級政府應協調整合相關協力組織之災害防救量能,納入災害整備及應變
事項,並於相關災害防救計畫、全民防衛動員準備計畫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中明列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