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統一規範防焰性能試驗機構之檢測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以下簡稱 本規定) 。
二 本規定所稱試驗機構,得為公民營機關 (構) 、學校、團體,並具有 完善之試驗設備及場地。
三 試驗機構之試驗設備包括: (一) 洗濯設備。 (二) 乾燥設備。 (三) 防焰性能試驗設備。 (四) 試藥。 (五) 其他必要之試驗設備。
四 纖維製品試樣之洗濯設備及洗濯方式,應依內政部所定防焰性能試驗 基準之規定為之。
五 乾燥設備係指乾燥箱或烘乾機等供試樣乾燥之設備,其大小不得小於 試樣,且應具有溫度調節裝置。
六 防焰性能試驗設備係指依前開防焰性能試驗基準所定之相關試驗設備 。
七 試藥係指供樣品試驗所必須使用之藥品,例如硫酸、鹽酸、氫氧化鈉 等藥劑。
八 其他必要之試驗設備,係指供樣品試驗所必須使用之器具,例如量尺 、量瓶、燒杯、顯微鏡等器具。
九 供從事防焰性能試驗之產品,係指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 之窗簾、地毯、布幕、展示用廣告板以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十 試驗機構應具下列條件: (一) 置檢驗主管及專業技術人員。 (二) 經營他項業務不影響施行本項試驗業務之公正性。
十一 試驗機構應訂有詳細且清楚之作業流程及計畫,該作業流程及計畫 應適當且確實可行。
十二 試驗機構之評鑑,由內政部消防署 (以下簡稱本署) 組成評鑑小組 ,評鑑成員五至九人,由署長或其指定之副署長任召集人,至檢測 場所進行評鑑。評鑑結果由評鑑小組開會決議之。
十三 經評鑑符合本規定之試驗機構,得接受申請防焰性能認證業者,辦 理防焰性能試驗。
十四 經評鑑符合本規定之試驗機構應具備詳實完整之各項試驗紀錄,該 紀錄由各級有關人員簽章。 紀錄保存期限為三年,期滿得報請本署核定後銷毀之。
十五 經評鑑符合本規定之試驗機構之試驗設備、員額、技術能力、試驗 紀錄、定期校正紀錄、試驗時效、樣品管理及其他事項,本署至少 每半年檢討考核一次,如有缺失,應限期改善。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改善後不符合規定者,自通知改善之日起所製作之試 驗報告,不予採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