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署署長兼
    任或指派本署副署長一人兼任,副主任委員由署長就委員中指派一人
    兼任。其餘委員除由署長指派預防調查組組長與救災救護組組長兼任
    外,並得聘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內政部營
    建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
    識、電力、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結構、法律
    等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聘期至多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
    退。
五、依第二點第五款規定所為申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直
    轄市、縣(市)政府火災調查之認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本會受理案件後,應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並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本署預防調查組提供意見。
(二)送請委員就鑑定案件提供意見。
(三)火災現場勘查後提付開會審議。
(四)有關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
      (構)、團體或學校等單位進行。
(五)製作會議紀錄。
    本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
    列入紀錄。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前退席。
    現場勘查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會同前往;其經通知而
    未到會說明或前往現場時,除將該情形記錄外,本會得依其他人員之
    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經費項下支應。但各級法院囑託鑑定之
      民事案件,由申請人支付鑑定委員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證物鑑定等
      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