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辦法 (111/11/11 修正)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災害:指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各類型災害一、二級之開設時機及
    災害狀況認定之。
二、協助災害防救:指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
    協助災害防救。
三、受支援機關: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申請國軍支援及國軍主
    動協助災害防救之機關。
四、作戰區:指以陸軍軍團(地區防衛或海軍陸戰隊比照)指揮部為主組
    成,除指揮其編制與編配之部隊外,並作戰管制地區內之三軍部隊。
    通常依任務需要,區分數個分區。
五、救災責任分區:指以作戰區為主體,依救災任務需要,結合直轄市、
    縣(市)政府行政區域,區分數個救災責任分區。
六、救災應變部隊:作戰區遇無預警之災害發生時,視災害類別及規模,
    將救災責任分區戰備部隊轉換之部隊及有預警之災害來襲前,完成預
    置兵力之部隊。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申請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時,應即時提供相關災情資訊、所需救災人員、裝
備、機具需求及其他可提供救災部隊之資源事項。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時,無法支援之操作人員、特種機具、重型機械或資材
等,由受支援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辦理徵調
、徵用及徵購作業。
國軍人員協助災害防救成效卓著者,除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陸海空軍獎
勵條例敘獎外,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中央災
害業務主管機關辦理表彰及慰勞事宜。
國軍人員協助災害防救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及
相關法令辦理醫療、撫卹、慰問等事項。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所需提供之人員、裝備、機具、設施、油料等相關費用
,國防部得於主管預算項下視需要移緩濟急檢討調整支應。
前項預算不足支應災害防救費用者,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以中央政府災
害準備金或預備金支應。
中央或地方災害應變中心開設後,國軍依請求協助民間車輛與機具徵調、
物資徵購(用)、委商運輸、災民收容安置所需費用,應由受支援機關依
本法第五十七條及預算相關法令籌措歸墊,必要時得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
員會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