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09/16
一、查現行規定第十二點第一項業明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培訓所屬單位人員
或所轄申請韌性社區認證之防災社區民眾等成為防災士,應檢具培訓計畫向本部
申請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且目前實務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亦有辦理防災
士培訓課程。另為擴大推動中央各部會辦理防災士培訓,期望全面精進我國面對
災害的自主防救災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明定中央各部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得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
二、配合現行規定第一項修正,將第十二點第一項所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防災士培訓課程申請程序整併入第二項,並考量實務推動需求及每班上課學員學
習效益,爰酌予放寬防災士每次開班招收之學員人數限制。另配合第二點修正,
爰增列進階防災士每次開班招收之學員人數限制,並與防災士分款訂定,且附件
一亦配合調整,俾以清楚明確。
三、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爰將第十二點第二項所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每
年辦理防災士培訓總人數限制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予放寬人數限制及增列但書規
定,俾符現行擴大推動防災士培訓政策方針。
- 112/03/27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為符實際,培訓課程,應於開班前一個月檢具計畫書向本部申請核准。
- 111/11/10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規定第二點第二款,爰予刪除。
四、本部一百十二年民間防災審查輔導機構改由勞務委託方式辦理,爰刪除第三項。
五、現行第四項修正為向本部申請,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項。
- 109/03/11
一、第一項修正防災士培訓課程辦理單位為本部及防災士培訓機構;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培訓得比照辦理,相關規定明定於第九點。
二、增訂第二項防災士培訓機構之定義。
三、增訂第三項民間防災審查輔導機構之定義。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刪除必須辦理前一個月提報培訓計畫書之規定。
- 107/08/10
規範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之單位,並明定辦理培訓課程前應先行提送計畫書向本部申
請,以確認培訓課程符合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