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一 章 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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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適用範圍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下簡稱住警器),其構造、材質及性能等技術
    規範及試驗方法,應符合本基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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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語定義
(一)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住警器係指為防範居室火災而能早期偵測及報知之警報器,由偵測
      部及警報部所構成之設備,得具有自動試驗功能。依種類可區分為
      定溫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下稱「定溫式住警器」)、離子式住
      宅用火災警報器(以下稱「離子式住警器」)及光電式住宅用火災
      警報器(以下稱「光電式住警器」)。依電源供應方式可分為內置
      電池、外部電源及併用型(外部電源及內置電池併用,以下相同)
      。
(二)定溫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係指對局部場所之周圍溫度達到一定溫度以上時,發出火災警報之
      住警器。
(三)離子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係指利用離子化電流受煙之影響而產生變化原理對局部場所周圍空
      氣中含煙濃度達到某一限度時,發出火災警報之住警器。
(四)光電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係指利用光電束子之受光量受煙之影響而產生變化原理對局部場所
      周圍空氣中含煙濃度達到某一限度時,發出火災警報之住警器。
(五)自動試驗功能:
      係指藉由此試驗功能自動確認住警器相關功能是否維持正常之裝置
      者。
(六)電源供應方式:
      住警器電源供應方式可分為內置電池、外部電源及併用型。以內置
      電池以外之方式供電者,除由插座、分電盤或其他方式直接供給電
      力外,其中途不可經由開關裝置,且需有預防因外部電源中斷而導
      致住警器功能異常之措施。
三、構造與功能
(一)應能確實動作且易於操作、附屬零件易於更換。 
      1.住警器在下列(1 )或(2 )之情況中,應能確實持續發出警報
        :
     (1)外部電源者:以額定電壓之±10%範圍內變動時(變動範圍有
          指定時,以該變動範圍為準。)
     (2)內置電池者:以住警器設計動作電壓之上下限值範圍內變動時
          。
      2.住警器之消耗電流不得超過該住警器之設計範圍。
      3.需更換保險絲之住警器應置備更換用之保險絲。
(二)應具有易於安裝及更換之構造,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1.安裝於底座時,不需拆取外罩或打開裝設孔等情況下,應能容易
        安裝及更換構造。但外罩如為可容易開啟之構造者則不在此限。
      2.外部電源採交流供電者,其電源線附有插頭應符合 CNS690 【配
        線用插接器】之規定,且應於外殼上標明其額定電壓。
      3.外部電源之住警器,具有極性電源配線者應採取防止誤接之措施
        。在此情況中,若發生電源配線誤接時,住警器功能不得產生異
        常。
(三)使用之零件、配線、印刷基板等需具耐久性,且不能超過其說明書
      、型錄等所記載之額定容許值。
(四)正常使用狀態下,住警器不得因溫度變化導致外殼變形,外殼材質
      應符合 CNS14535 【塑膠材料燃燒試驗法】或 UL94 【 Tests for
      Flammability of Plastic Materials for Parts in Devices and
      Appliances】V-2 以上或同等級以上之耐燃材料。
(五)外部配線應具有充分之電流容量並應正確連接,且能承受任何方向
      之 20N  拉力達 1  分鐘,拉力不會傳遞到導線和電池端子連接器
      間之接頭上,也不會傳遞到導線和住警器電路板間之接頭上。
(六)零件應安裝正確且不易鬆脫,如採用可變電阻或調整部等功能之零
      件,不得因振動或衝擊等產生變動。
(七)帶電部應有充分保護且人員不易從外部碰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帶電部外露者,應使用合適之保護裝置,無法從外部碰觸之構造
        。
      2.額定電壓超過 60V  者,應採用塗裝以外之絕緣方法。
(八)不得因偵測部所受之氣流方向不同,而使住警器相關功能發生顯著
      變動,且住警器以其平面位置為定點,使之傾斜 45 度情況下,不
      得功能異常。
      1.偵測部接收氣流方向如下:
     (1)安裝於天花板或牆面之定溫式住警器,於天花板面安裝時,應
          以垂直方向給予氣流;於牆面安裝者,以水平任意方向(若有
          指定安裝方向者,應從牆面安裝之住警器之上方或下方之方向
          。以下相同)各給予氣流。
     (2)安裝於牆面之定溫式住警器,於牆面安裝狀態下,以水平任意
          方向給予氣流。
     (3)離子式住警器及光電式住警器於天花板面或牆面安裝時,以水
          平任意方向各給予氣流。
      2.住警器之方向性試驗如下:
     (1)針對其安裝狀態,如下圖所示,任意以每 45 度刻度從 A  至
          H 之 8  個方向給予氣流。
     (2)前述「不得使功能發生顯著變動」係指在試驗風速在 0.2 m/s
          時,符合本基準壹、十五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規定。
     (3)「使傾斜 45 度情況下」係指天花板安裝情況及牆面安裝情況
          ,在各自狀態下傾斜 45 度。
(九)火災警報應符合下列規定:
      1.藉由警報音(包含音聲者。以下相同)發出火災警報之住警器音
        壓,依下列方式,施加規定之電壓時,於無響室中距離警報器中
        心前方 1m 處,音壓應有 70 dB  以上,且此狀態應能持續 1 
        分鐘以上。
     (1)使用電池之住警器,施加電壓應為使住警器有效動作之電壓下
          限值。
     (2)由電池以外電力供給之住警器,施加電壓值應為額定電壓±10
          %範圍間。
      2.具有多段性音壓增加功能者,應在發出警報音開始 10 秒以內到
        達 70dB 。
      3.火災警報音如為斷續鳴動時,應依下列規定:
     (1)休止時間(鳴動時間中之無音時間除外)在 2  秒以下,鳴動
          時間在休止時間以上。
     (2)在鳴動時間中,警報音音壓未滿 70 dB  之部分稱為無音時間
          ,警報音鳴動時間應在無音時間以上。
     (3)鳴動時間中之無音時間應在 2  秒以下。
      4.火災警報音以警報音和音聲組合鳴動者依下列規定:
     (1)休止時間(警報音與音聲組合鳴動時間中之無音時間除外,以
          下相同。)在 2  秒以下,鳴動時間在休止時間以上。
     (2)在鳴動時間中,警報音音壓未滿 70 dB  之部分以無音時間做
          計算,且警報音和音聲組合之時間應在無音時間以上。
     (3)警報音和音聲組合時,鳴動時間中之無音時間應在 2  秒以下
          。
      5.發出火災警報音以外之警報音及包含具自動試驗功能之異常警報
        音時,火災警報音應為可明確識別之聲音。
      6.音壓試驗方法如下:
     (1)於無響室中,將住警器安裝在背板(300 ㎜×300 ㎜×20 ㎜
          之木板)上,保持懸空之狀態。
     (2)試驗裝置應符合 CNS 13583【積分均值聲度表】之聲度表(噪
          音計)或分析儀,具有量測 A  加權及有時間加權之音壓值特
          性。
     (3)試驗採用 A  加權分析,以儀器最小範圍之時間常數,測定其
          最大音壓值。
(十)電池耗盡警報及電池更換應符合下列規定:
      1.住警器電池電壓在有效動作之電壓下限值時,應能自動以閃滅或
        音響方式表示電池即將耗盡,且在尚未以手動方式停止前,能持
        續警示 72 小時以上。
      2.電池耗盡警報使用之建議警報音依下列規定:
     (1)建議警報音應具有下列所示之間隔及音色(基本頻率大概為「
          嗶」音)且應具有能充分聽見之音壓。
     (2)具有合併自動試驗功能者,該自動試驗功能相關異常警報音應
          採用壹、三、(十五)、2 、(1 )之建議警報音。
      3.電池耗盡警報使用之警報方式為前項 2. 規定之警報以外者,依
        下列規定:
     (1)警報在每 2  分鐘內動作 1  次以上,可持續 72 小時。
     (2)僅以標示燈發出警報者,除須具有表示電池耗盡之標示外,標
          示燈之閃滅應在每 2  分鐘內重複 10 次以上(包含連續亮燈
          動作),該動作可持續 72 小時以上。
     (3)電池耗盡警報與自動試驗功能相關異常警報應有明顯之區別。
          但如電池壽命超過住警器汰換期限者,不在此限。
      4.住警器電池使用期限在正常使用及定時檢測(每月 1  次,每次
        10  秒之檢測頻率)狀態下,應有 3  年以上之使用期限,在型
        式認可申請時應附有電池容量計算書,並應考量下列設計需求:
     (1)一般監視狀態之消耗電流。
     (2)非火災警報之消耗電流。
     (3)檢測時之消耗電流。
     (4)具有供給附屬裝置電源者,其連接該附屬裝置中監視及動作狀
          態之消耗電流。
     (5)電池之自然放電電流。
     (6)其他設計中必要之消耗電流。
     (7)設計安全餘裕度(安全係數)。
      5.電池之使用期限依電池製造者建議之消耗電流計算之。
      6.電池耗盡警報之動作電壓下限值,應在住警器有效動作電壓下限
        值以上,且於電池耗盡警報動作後,如發生火災警報應能維持正
        常警報音(70dB  以上)至少 4  分鐘以上。
      7.可更換電池之住警器,電池(含具有線頭式整體者)應可容易拆
        裝且具有防止電池誤接之措施。且如發生電池誤接,住警器不應
        造成損壞。
      8.電池容量僅能以手動方式確認者,對使用之電池以平均監視電流
        之 50 倍電流值,進行 526  小時加速放電試驗,再行火災警報
        音試驗,應能維持正常警報音(70dB  以上)至少 1  分鐘以上
        。
      9.製造商設計之使用期限超過 3  年,或產品本體自主標示使用(
        汰換)年限超過 3  年者,則依上揭 4  至 8  項採對應之電池
        容量計算或放電時間進行實測確認。
(十一)藉由開關操作可停止火災警報之住警器須在藉由操作該開關而停
        止火災警報時,於 15 分鐘內自動復歸至正常監視狀態者並符合
        下列規定:
        1.火災警報之停止時間不得任意變動。
        2.火災警報停止開關兼動作試驗開關者,該開關應採取可再試驗
          之方式。
(十二)光電式住警器之光源應為半導體元件。
(十三)偵測部應具有網目尺寸在(1.3 ±0.05)mm  以下之網狀材料,
        並符合下列規定:
        1.網或圓孔板為金屬線編織而成或金屬板上鑽有孔洞之網狀材料
          。
        2.以金屬以外物品作為網狀材料時,應採用在一般使用狀態下不
          因熱而變形之材質。
(十四)使用放射性物質之住警器,應對該放射性物質進行輻射源防護,
        且輻射源應無法從外部直接碰觸,火災時亦無法輕易破壞者。
        1.離子式住警器之輻射量應低於 1.0μCi。
        2.應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對含有放射性產品之回收管制規定
          辦理。
        3.在發生火災時,應具能將放射源固定於支固器上,不會脫落之
          構造。
(十五)附有自動試驗功能之住警器,應能自動以閃滅或音響等方式表示
        功能異常,且在尚未以手動方式停止前,能持續警示 72 小時以
        上。
        1.確認住警器是否功能維持正常,係指以偵測部動作之方式、檢
          出偵測部之出力值等方式檢查,來確認住警器功能是否正常。
        2.自動試驗功能相關異常警報所使用建議警報音,依下列規定:
       (1)建議警報音應有下列圖示之間隔及音色(基本頻率大概為「
            嗶、嗶、嗶」之聲音),且應具有能充分聽見之音壓。
       (2)合併擁有電池耗盡警報功能者,該電池耗盡警報採用壹、三
            、(十)、2.、(1 )中建議警報音。
        3.自動試驗功能之異常警報使用前項 2. 規定警報以外之警報者
          依下列規定。
       (1)警報應在每 2  分鐘內發出 1  次以上,且該動作可以持續
            72  小時以上。但警報音之警報不得發生與前項 3. (1 )
            規定之警報有混雜之情況。
       (2)僅以標示燈發出警報者,除能明確知道異常之標示外,其標
            示燈之閃滅在每 2  分鐘內應重複 10 次以上,且該動作可
            以持續 72 小時以上(包含持續亮燈動作)。
       (3)自動試驗功能之異常警報應與電池耗盡警報區別分辨。
       (4)應可識別出其他功能異常警報與自動試驗功能警報。但因其
            他功能異常而必須更換住警器之警報,不在此限。
(十六)住警器內含電源變壓器者,依下列規定:
        1.電源變壓器需符合 CNS1264【電訊用小型電源變壓器】或具同
          等性能以上之規定,且其容量可連續耐最大使用電流者。
        2.警鈴用變壓器之額定 2  次電壓及電流值在 30V、3A  以下;
          或者是 60V、1.5A  以下。
        3.設置回路保護裝置者,應設有該保護裝置動作顯示之功能。
(十七)住警器如安裝具有本基準所列功能以外之輔助警報或附屬裝置者
        ,其裝置不得影響住警器正常功能。
四、氣流試驗
    離子式住警器(包含兼具定溫式住警器性能者),於通電狀態下,投
    入風速 5  公尺/秒之氣流中,5 分鐘內不得發出警報,試驗方式如
    下:
(一)氣流試驗裝置依圖 1  之圖例配置。
(二)取下離子式住警器及安裝板之狀態下,調整風扇之速度使距離整流
      板 50 公分位置之氣流速度為(5 ±0.5 )公尺/秒。
(三)以煙最容易流入之方向做為試驗氣流方向(水平氣流),於試驗 5
      分鐘後回轉 90 度,進行垂直之氣流試驗。
五、外光試驗
    光電式住警器(包含兼具定溫式住警器性能者)於通電狀態下,使用
    白熾燈管,以照度 5000lux  之強光依照射 10 秒、停止照射 10 秒
    之動作,反覆 10 次後,再持續照射 5  分鐘,試驗過程中不得發出
    警報,試驗方式如下:
(一)外光試驗裝置依圖 2  之圖例配置。
(二)配置白熾燈使光電式住警器之表面照度為(5000±50)lu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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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周圍溫度試驗
    方式如下:
(一)住警器必須於周圍溫度為 0℃以上 40℃ 以下時,功能亦不得發生
      異常。
(二)住警器於正常使用狀態下,於溫度(0 ±2 )℃及(40 ±2)℃各
      放置 12 小時。
(三)試驗結束後,進行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確認功能是否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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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腐蝕試驗
    方式如下:
(一)具有耐腐蝕性能之住警器必須在 5  公升試驗用容器倒入每公升溶
      有 40 公克之硫代硫酸鈉之水溶液 500cc,再用 1N 濃度之硫酸
      156cc 稀釋 1000cc 水之酸液,以 1  天 2  次每次取此酸溶液
      10cc  加入於試驗容器中,使其產生二氧化硫(SO2 )氣體,而住
      警器於正常使用狀態下,置於此氣體中 4  天。上述試驗必須於溫
      度(45 ±2)℃之狀態下進行。
(二)在試驗中發出警報者不判定其合格與否。
(三)試驗後,擦拭附著在外部之水滴,在相對濕度不超過 85 %之室溫
      中放置 1  天至 4  天,再進行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確認功能是
      否異常。
(四)非具有耐腐蝕性能之住警器,免施此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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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振動試驗
    方式如下:
(一)住警器在通電狀態下,給予每分鐘 1000 次全振幅 1mm  之任意方
      向振動連續 10 分鐘後,不得發生異狀。
(二)住警器在無通電狀態下,給予每分鐘 1000 次全振幅 4mm  之任意
      方向振動連續 60 分鐘後,對其構造及功能不得發生異常。
(三)住警器使用懸掛等簡易設置方法,於實施該試驗時,不得自裝設板
      上脫落。
(四)試驗後確認變形、龜裂、破損、配件脫落、配件裝設鬆弛等狀況。
(五)試驗後再進行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確認功能是否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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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落下衝擊試驗
    方式如下:
(一)住警器給予任意方向之最大加速度 50g(g 為重力加速度)撞擊 5
      次後,對其構造及功能不得發生異狀。
(二)住警器使用懸掛等簡易設置方法,於實施該試驗時,不得自裝設板
      上脫落。
(三)試驗後確認變形、龜裂、破損、配件脫落、配件裝設鬆弛等狀況。
(四)試驗後再進行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確認功能是否異常。
十、耐電擊試驗
    配有外部配線端子之住警器於通電狀態下,電源接以 500V 電壓之脈
    波寬 1 μ s 及 0.1 μ s ,頻率 100  赫茲(HZ),串接 50 Ω之
    電阻後,接於住警器之二端予以電擊試驗,各試驗 15 秒後,對其功
    能不得發生異常現象,並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試驗接線回路及電壓波形依圖 3  所示圖例。
(二)進行試驗之端子與連動型之信號回路相關,試驗回路以直徑 0.9
      ㎜  以上,長 1m 以下之電線接續。
(三)試驗後再進行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確認功能是否異常。
(四)無外部配線端子之住警器免施此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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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濕度試驗
      住警器必須於通電狀態下,以溫度(40 ±2)℃放置於相對濕度
      95%(+ 0%、-5%)之空氣中 4  天,應可持續處於正確適當之
      監視狀態,試驗方式如下:
  (一)「正確適當之監視狀態」是指在試驗中,正常之持續監視下,應
        不發出火災警報、電池耗盡警報或自動試驗功能異常警報者。
  (二)試驗初期放入試驗箱時發出火災警報者,不做合格與否之判定。
  (三)試驗後再進行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確認功能是否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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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絕緣電阻試驗
      住警器之絕緣端子間(不包含移報火災警報信號之無電壓接點端子
      ),及帶電部與金屬製外殼間之絕緣電阻,以直流 500V 之絕緣電
      阻計測量時應在 50M Ω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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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絕緣耐壓試驗
      住警器之帶電部與金屬製外殼間之絕緣耐壓,應用 50 Hz  或 60
      Hz  近似正弦波而其實效電壓在 500V 之交流電通電 1  分鐘,能
      耐此電壓者為合格,但額定電壓在 60V  以上 150V 以下者,用 
      1000V 電壓,額定電壓超過 150V 則以額定電壓乘以 2  倍再加上
      1000V 之電壓作試驗。
十四、靈敏度試驗
(一)離子式住警器
      1.離子式住警器之靈敏度在依其種別不同施予表 1  所列  K、V、
        T 及 t  值時,進行下列各項試驗符合者為合格。
     (1)動作試驗
          含有電離電流變化率 1.35K  濃度之煙,以風速 V  公尺/秒
          之速度吹向時,T 秒以內得發出火災警報。
     (2)不動作試驗
          含有電離電流變化率 0.65K  濃度之煙,以風速 V  公尺/秒
          之速度吹向時,t 分鐘以內不得發出火災警報。
      2.離子式住警器於靈敏度試驗前,須將住警器置於室溫下強制通風
        30  分鐘後再進行試驗。
      3.離子式住警器靈敏度試驗機及煙霧濃度量測設備(離子電離量測
        設備)應符合附錄 1  及附錄 3  之圖例規定。
      4.風速在(0.4 ±0.05)公尺/秒場合中之煙濃度需進行濃度補正
        ,動作試驗以平行板濃度計指示值加上 0.03 ;不動作試驗以平
        行板濃度計指示值加上 0.02 後之數值。
(二)光電式住警器
      1.光電式住警器之靈敏度試驗,應依其種別不同施予符合下表 2
        所列 K、V、T  及 t  值時,進行下列各項試驗符合者為合格。
     (1)動作試驗
          含有每公尺減光率 1.5K 濃度之煙,以風速 V  公尺/秒之速
          度吹向時,T 秒以內得發出火災警報。
     (2)不動作試驗
          含有每公尺減光率 1.5K 濃度之煙,以風速 V  公尺/秒之速
          度吹向時,t 分鐘以內不得發出火災警報。
      2.光電式住警器於靈敏度試驗前,須將住警器置於室溫下強制通風
        30  分鐘後再進行試驗。
      3.光電式住警器靈敏度試驗機及煙霧濃度量測設備(光學濃度計)
        應符合附錄 1  及附錄 2  之圖例規定。
(三)定溫式住警器
      1.定溫式住警器之靈敏度應依下列規定試驗:
     (1)動作試驗
          投入溫度(81.25 ±2 )℃、風速(1 ±0.2 )公尺/秒之垂
          直氣流時,於 40 秒內(安裝於壁面者,用以下公式計算時間
          t 秒內)發出火災警報。

          t = 40log10(1+(65-θr)/16.25)/log10(1+65/16.25)
          θr 為室溫(℃)

     (2)不動作試驗
          投入溫度(50 ±2)℃、風速(1 ±0.2 )公尺/秒之垂直氣
          流時,10  分內不得動作。
      2.定溫式住警器靈敏度試驗機應可調整試驗風洞之溫度(溫度設定
        範圍 50℃~100℃ )與風速 [設定範圍(0.8~1.2 )公尺/秒]
        且能提供穩定溫度與風速之特性,另應具備可以將氣流方向與住
        警器安裝狀態之底座面呈水平方式放入該住警器之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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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試驗環境
      除前項試驗有環境要求外,進行試驗必須符合下列環境規定:
  (一)環境溫度 5℃以上 35℃ 以下。
  (二)相對濕度 45% 以上 85% 以下。
16
十六、標示
      住警器應於本體上之明顯易見處,以不易抹滅之方法,標示下列事
      項(進口產品亦須以中文標示)。
  (一)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文字。
  (二)產品種類名稱、種別、型式及型號。
  (三)型式認可編號。
  (四)產地。
  (五)製造年月或批號。
  (六)製造商名稱或商標。
  (七)電氣特性。(含外部電源之額定電壓、電流或內置電池電壓及型
        式等)
  (八)有耐腐蝕性能者,標示耐腐蝕性能之文字。
  (九)具有自動試驗功能者,標示自動試驗功能之文字。
  (十)具有數個功能之住警器之種類標示應將具有之種類合併註記。
  (十一)只限安裝於壁面或天花板面者,應註明壁面安裝專用或天花板
          面安裝專用。
  (十二)離子式住警器應標示放射性物質之符號。
  (十三)檢附操作說明書及符合下列項目:
          1.包裝住警器之容器應附有簡明清晰之安裝及操作說明書,並
            提供圖解輔助說明。說明書應包括產品安裝及操作之詳細指
            引及資料,同一容器裝有數個同型產品時,至少應有一份安
            裝及操作說明書。
          2.若作為住警器檢查及測試之用者,得詳述其檢查及測試之程
            序及步驟。
          3.其他特殊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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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新技術開發之住警器
      新技術開發之住警器,依形狀、構造、材質及性能判定,如符合本
      基準規定及同等以上性能者,並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
      受本基準之規範。
十八、試驗設備依表 3  設置。

第 二 章 型式認可作業

19
十九、型式試驗之方法
      型式與型式變更試驗項目、樣品數及流程如下表所示:

                    [5  個(3 個)]             [3  個(3 個)]
        ┌────────────┐  ┌───────────┐
        │靈敏度試驗              │  │零件                  │
        │(電源電壓變動)        │  │                      │
        └────────────┘  └───────────┘
                    ↓                          [2  個(1 個)]
        ┌────────────┐  ┌───────────┐
        │方向性試驗              │  │構造、標示            │
        │(電源電壓變動)        │  │                      │
        └────────────┘  └───────────┘
                    ↓
        ┌────────────┐  ┌───────────┐
        │警報音試驗              │  │自動試驗功能試驗      │
        │(電源電壓變動)        │←│(限具自動試驗功能)  │
        └────────────┘  └───────────┘
                    ↓
        ┌────────────┐  
        │氣流或外光試驗          │  
        │(電源電壓變動)        │  
        │(限具光電或離子性能者)│  
        └────────────┘  
                    ↓
        ┌────────────┐  
        │周圍溫度試驗            │  
        └────────────┘  
                    ↓
        ┌────────────┐  
        │耐電擊試驗              │  
        │(限有外部端子者)      │  
        └────────────┘  
                    ↓
        ┌────────────┐  
        │振動、落下衝擊試驗      │  
        └────────────┘  
                    ↓
        ┌────────────┐  
        │濕度試驗                │  
        └────────────┘  
                    ↓
        ┌────────────┐  
        │腐蝕試驗                │  
        │(限有耐腐蝕性能者)    │  
        └────────────┘  
                    ↓
        ┌────────────┐  
        │絕緣電阻、絕緣耐壓試驗  │  
        │(限於適用者)          │  
        └────────────┘
  (一)表中〔〕內為每個試驗項目之樣品,其中()內為型式變更之樣
        品,()外為型式認可之樣品,從靈敏度試驗開始到絕緣電阻、
        絕緣耐壓之樣品為相同之樣品。
  (二)周圍溫度試驗、耐電擊試驗、振動試驗、落下衝擊試驗、濕度試
        驗及腐蝕試驗等各項試驗後需再進行靈敏度試驗之動作試驗,確
        認功能是否異常。
  (三)消耗電流之測定於靈敏度試驗時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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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型式試驗結果判定
      方式如下:
  (一)符合本認可基準所規定之技術規範者,該型式試驗結果或型式變
        更試驗結果視為「合格」。
  (二)符合貳、三、補正試驗所列事項者,得進行補正試驗,惟以一次
        為限。
  (三)未符合本認可基準所規定之技術規範者,該型式試驗結果或型式
        變更試驗結果視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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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補正試驗
    (一)型式試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正試驗:
          1.設計資料不完備(設計有誤除外)。
          2.設計資料之誤記、漏記、計算錯誤等。
          3.影響功能之零件安裝等嚴重不良(零件之損傷或不足或配線
            有斷線、連接不良、忘記焊接或焊接中有孔洞造成之焊接不
            良。以下相同。)
          4.安裝底座與本體之嵌合不符(不密合、隙縫等)
          5.零件安裝等輕微不良(部品之安裝不良、配線狀態不良、忘
            記施予鬆脫之防止、配線上焊接不良(忘記焊接或焊接中有
            孔洞造成焊接不良除外。)或是保險絲容量不同。以下相同
            。)
          6.外觀、配件尺寸超出公差
          7.標示之誤載(可能使火災警報產生妨礙之情況除外。)、未
            記載或不明顯。
          8.附屬裝置之功能不良(具有型式認可編號者除外)
    (二)試驗機構試驗設備有不完備或缺點時,致無法進行試驗之情形
          ,亦得申請補正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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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型式變更之試驗方法
        型式變更試驗之樣品數、試驗流程等,應就型式變更之內容,依
        十九、型式試驗之方法進行試驗。
二十三、型式區分、型式變更及輕微變更之範圍,依表 4  規定。
二十四、試驗紀錄
        產品明細表格式如附表 8。型式試驗、補正試驗、型式變更試驗
        之結果,應詳細填載於型式試驗紀錄表(如附表 9)

第 三 章 個別認可作業

25
二十五、個別認可之方法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 CNS9042「隨機抽樣法」規定進行抽樣試驗。
    (二)抽樣試驗之嚴寬等級,分為寬鬆試驗、普通試驗、嚴格試驗、
          最嚴格試驗。
    (三)個別認可之試驗項目分為一般樣品之試驗(以下稱為「一般試
          驗」),以及少數樣品之試驗(以下稱為「分項試驗」)。
二十六、批次之判定基準
    (一)受驗品按不同受驗廠商、種類,依其試驗嚴寬等級之區分,視
          為同一批次如下表 5  所示。
    (二)申請者不得指定將某部分產品列為同一批次。
    (三)以每批為單位,將試驗結果登記在個別認可試驗紀錄表(附表
          9 )中。
二十七、個別認可之樣品數及抽樣方法
    (一)個別認可之樣品數,應依個別認可試驗之嚴寬等級及批量(如
          附表 1  至附表 4)規定辦理。另受驗數量為少量之普通試驗
          ,由申請者依附表 5  申請認可作業。
    (二)樣品之抽樣依下列規定:
          1.抽樣試驗應以每一批次為單位。
          2.樣品數應依受驗批次數量(受驗數+ 預備品)及試驗嚴寬等
            級,按抽樣表之規定抽取,並在事先已編號之製品(受驗批
            次)中,依隨機抽樣法(CNS 9042)隨意抽取,抽出之樣品
            依抽樣順序逐一編號。但受驗批量如在 501  個以上時,應
            依下列規定分為二階段抽樣。
         (1)計算每群應抽之數量:當受驗批次在 5  群(含箱子及集
              運架等)以上時,每一群之製品數量應在 5  個以上之定
              數,並事先編定每一群之編碼;但最後一群之數量,未滿
              該定數亦可。
         (2)抽出之產品予以群碼號碼:同群製品須排列整齊,且排列
              號碼應能清楚辨識。
         (3)確定群數及抽出個群,再從個群中抽出樣品:確定從所有
              群產品中可抽出五群以上之樣品,以隨機取樣法抽取相當
              數量之群,再由抽出之各群製品作系統式循環抽樣(由各
              群中抽取同一編號之製品),將受驗之樣品抽出。
         (4)依上述方法取得之製品數量超過樣品所需數量時,重複進
              行隨機取樣去除超過部分至達到所要數量。
    (三)一般試驗和分項試驗以不同之樣品試驗之。
二十八、試驗項目
    (一)一般試驗及分項試驗項目,依表 6  規定。
    (二)試驗方法依「壹、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規定。
    (三)個別試驗紀錄表使用附表 10 。
29
二十九、缺點之分級及合格判定基準
    (一)在試驗中發現之缺點,其嚴重程度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
          可作業要點」規定,區分為致命缺點、嚴重缺點、一般缺點、
          輕微缺點等 4  級。
    (二)各試驗項目之缺點內容,依本基準肆、缺點判定方法規定,非
          屬該判定方法所列範圍內之缺點者,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
          認可作業要點」之分級原則判定之。
三  十、批次之合格判定
        批次合格與否,依附表 1  至附表 5  之抽樣表與下列規定判定
        :
    (一)抽樣表中,Ac  表示合格判定個數(合格判定之不良品數上限
          ),Re  表示不合格判定個數(不合格判定之不良品數下限)
          ,具有二個等級以上缺點之樣品,應分別計算各不良品之數量
          。
    (二)抽樣試驗中各級不良品數均在合格判定個數以下時,應依八、
          嚴寬度等級之調整所列試驗嚴寬度條件調整試驗等級,且視該
          批為合格。
    (三)抽樣試驗中任一級之不良品數在不合格判定個數以上時,視該
          批為不合格。但該等不良品之缺點僅為輕微缺點時,得進行補
          正試驗,惟以一次為限。
    (四)抽樣試驗中出現致命缺點之不良品時,即使該抽樣試驗中不良
          品數在合格判定個數以下,該批仍視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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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個別試驗結果之處置
    (一)合格批次之處置
          1.整批雖經判定為合格,但受驗樣品中如發現有不良品時,仍
            應使用預備品替換或修復該等不良品後,方可視為合格品。
          2.即使為非受驗之樣品,若於整批受驗樣品中發現有缺點者,
            準依參、七、(一)、1 之規定。
          3.上開參、七、(一)、1 及 2  情形,如無預備品替換或無
            法修復調整者,應就其不良品部分之個數,判定為不合格。
    (二)補正批次之處置
          1.接受補正試驗時,應提出第一次試驗時所發現不良事項之改
            善說明書及不良品處理後之補正試驗試驗合格紀錄表。
          2.補正試驗之受驗樣品數以第一次試驗之受驗數為準。但該批
            樣品經補正試驗合格,經依前參、七、(一)、1 處置後,
            仍未達受驗樣品數之個數時,則視為不合格。
    (三)不合格批次之處置
          1.不合格批次之產品接受再試驗時,應提出第一次試驗時所發
            現不良事項之改善說明書及不良品處理之再試驗試驗合格紀
            錄表。
          2.接受再試驗時,不得加入第一次試驗受驗樣品以外之製品。
          3.個別試驗不合格之批次不再受驗時,應於再試驗紀錄表中,
            註明理由、廢棄處理及下批之改善處理等文件,向辦理試驗
            單位提出。
三十二、試驗嚴寬度等級之調整
    (一)第一次申請個別認可時,其試驗等級以普通試驗為之,並依表
          7 規定進行調整。
    (二)有關補正試驗及再試驗批次之試驗分等,第一次試驗為寬鬆試
          驗者,以普通試驗為之; 第一次試驗為普通試驗者,以嚴格試
          驗為之; 第一次試驗為嚴格試驗者,以最嚴格試驗為之。再試
          驗批次之試驗結果,不得計入試驗寬鬆等級轉換紀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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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下一批次試驗之限制
        個別認可如要進行下一批次試驗時,須於該批次個別認可試驗結
        束,且試驗結果處理完成後,始得實施下一批次之個別認可。
34
三十四、試驗之特例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在受理個別認可申請前,依預訂之試驗日
        程實施試驗,但須在確認產品之個別認可申請書受理後,才能夠
        判斷是否合格。
    (一)第一次試驗因嚴重缺點或一般缺點判定不合格者。
    (二)不需更換全部或部分產品,可容易將不良品之零件更換、去除
          或修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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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試驗設備發生故障時之處置
        試驗開始後,因試驗設備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致無法立即修復,
        經確認當日無法完成試驗時,則中止該試驗。並俟接獲試驗設備
        完成改善之通知後,重新排定時間,依下列規定對該批實施試驗
        :
    (一)試驗之抽樣標準與第一次試驗時相同。
    (二)不得進行三十、批次之合格判定(三)之補正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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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其他
        個別認可時,若發現受驗樣品有其他不良事項,經認定該產品之
        抽樣標準及個別認可方法不適當時,得由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另訂
        個別認可方法及抽樣標準。

第 四 章 缺點判定方法

三十七、各項試驗所發現之不合格情形,其缺點之等級判定標準應依表 8
        及「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 19 點之規定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