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96年內授消字第0960824997號 - 相關法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96.05.09)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6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二、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
    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
    設備中設有防止溢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六類物品之加熱、冷卻設備或處理六類物品過程會產生溫度變化之設
    備,應設置適當之測溫裝置。
五、六類物品之加熱或乾燥設備,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但加熱或
    乾燥設備設於防火安全處所或設有預防火災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
六、六類物品之加壓設備或於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昇之設備,應設置適當
    之壓力計及安全裝置。
七、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
    靜電之裝置。
八、避雷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一二八七二規定
    ,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
    之虞者,不在此限。
九、電動機及六類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
    妨礙火災之預防及搶救位置。
十、電氣設備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
第 17 條
第一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應在明顯處所,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三、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
      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二)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
      不燃材料建造。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
      護性能者。
四、內設六類物品調配室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樓地板面積應在六平方公尺以上,十平方公尺以下。
(二)應以牆壁分隔區劃。
(三)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設置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
      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