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 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 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 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 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 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