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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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消字第1100824408號
發文日期:
110/07/06
要  旨:
有關滅火器標識得不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1 條部分規
定之事項、共享廚房應如何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用緊急
電源之發電機室之相關設置規範、醫療院所核磁共振攝影室等使用放射線
類似場所應如何設置適當消防安全設備、非供公眾使用之小規模場所免檢
討有效通風面積設置排煙設備、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得否免設置流水檢知
裝置、大賣場附設多個餐廳或美食街,其廚房爐具及排油煙管是否設置簡
易自動滅火設備、居室內劃分小居室在一定條件下免設排煙口,其同一防
煙區劃不得包含區隔間外供避難逃生路徑之走廊或通道等執法疑義
主    旨:檢送 110  年 6  月 22 日召開 110  年 6  月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
          討會決議事項 1  份,請查照。
說    明:依據本部 110  年 6  月 9  日內授消字笫 1100824084 號開會通知單辦
          理。
正    本:衛生福利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臺灣省各
          縣(市)消防局、金門縣消防局、連江縣消防局、本部營建署、消防署所
          屬機關
副    本: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火災預防組)

附    件:內政部 110  年 6  月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
          提案一、為增加滅火器標識設計之彈性及融入空間整體美觀,不適用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1 條部分規定案。
          決  議:一、各類場所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1 條設置
                      滅火器及其標識,使滅火器位置之識別具一致性,達易於辨
                      識、取用及操作等功能。
                  二、為優化公共消防安全設備之美觀,考量美術館、圖書館、博
                      物館、古蹟、藝文展演場所、文創園區、設計產業辦公室或
                      工作場所等類似場所空間之需求,提高設計彈性及融入整體
                      美觀,滅火器標識符合下列事項者,依消防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視為具有上開設置標準第 31 條第 4  款同等之效
                      能,不適用上開設置標準第 31 條部分規定:
                  (一)內容:標明滅火器字樣,每字為 20 平方公分以上,使用
                        標準字樣或黑體字為原則,得輔以英文字樣、滅火器圖樣
                        或指向箭頭等圖形符號。但不得妨礙滅火器字樣之辨識。
                  (二)顏色:紅底白字、白底紅字、黑底白字、白底黑字等符合
                        CNS9331 安全顏色者。
                  (三)材質:金屬等不燃材料或壓克力等符合 CNS14535 塑膠材
                        料燃燒法或 UL94 Test for Flammability of Plastic
                        Materials for Parts in Devices and Appliances V-2
                        以上或同等級以上之耐燃材料。
          提案二、「共享廚房」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之用
                  途及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案。
          決  議:一、共享廚房為新興產業,將使用空間隔成多個區隔,設置爐具
                      、燃料、火源、食用油類等之廚房,供烹煮、教學及共享外
                      送服務為主,按本部營建署 109  年 11 月 10 日營署建管
                      字第 1090083976 號函釋,其使用性質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與第 2  項附表 2
                      規定,如屬一般工場(廠)得歸屬 C-2  組,倘屬公害工場
                      (廠)得歸屬 C-1  組,分別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第 12 條第 4  款第 2  目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同款
                      第 1  目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二、另共享廚房具有將空間區隔多個廚房、使用燃料與設置爐具
                      、排油煙設施,且烹調需使用食用油、食材等,具有大量使
                      用火源、熱源或可燃物之特性,為使各廚房單元能快速滅火
                      及避免延燒,除符合上開設置標準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
                  (一)廚房處所設 1  具滅火器,當依上開設置標準第 31 條第
                        1 款第 3  目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超過該滅火器之滅火
                        效能值時,應增設 1  具滅火器。
                  (二)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該用途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1,500 平方公尺;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該用途使用樓
                        地板面積合計在 1,000  平方公尺,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
                  (三)該用途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
                        設自動撒水設備,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應設簡易自動滅
                        火設備。
                  (四)五層以下建築物,該層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
                        ;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樓地板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
                        上,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
                  (五)地下層使用瓦斯,樓地板面積合計 1,000  平方公尺以上
                        ,應設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六)樓地板面積 500  平方公尺以上,應設排煙設備。
          提案三、消防安全設備用緊急電源之發電機室所需空間、換氣設備之設置
                  規範案。
          決  議:一、消防安全設備用之緊急電源容量依據「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
                      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第 4  點、「緊急電源
                      容量計算基準」核算供消防安全設備所須緊急電源容量,納
                      入緊急發電系統設計容量,及以「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
                      測試方法及判定要領」進行竣工測試,確保建築物緊急電源
                      設施功能正常。
                  二、關於發電機設備供作消防安全設備緊急電源使用時,為便於
                      維護及操作,其裝置處所設備間之距離、通風換氣及排氣等
                      ,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時,得依下列各項指導設置:
                  (一)設置於屋內時,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7  條
                        之 1、第 9  條、第 102  條規定,並為具有 1  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之空
                        間。另設置於地面層以上且出入口面向室外時,依據本部
                        102 年 10 月 9  日內授消字第 1020824998 號函提案五
                        決議一暨本部 98 年 1  月 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701
                        97186 號函釋,該外牆及其設於外牆之門窗等應依建築技
                        術規則有關外牆及其門窗之防火時效規定辦理。
                  (二)不得設於有妨礙發電機正常機能之處所。
                  (三)為使發電機機能正常,供檢修或維護所需之作業距離如下
                        :
                        1.操作部(指前面):1 公尺以上。
                        2.供進行檢修之面:0.6 公尺以上。
                  (四)設置於屋內者,為供給燃燒等必需之空氣量,應設置通到
                        外氣之有效通風換氣設備。用以通風換氣之進風管及排風
                        管,應為專用管道;但不影響其進風及排風時,得兼用之
                        。風管原則上不可貫穿防火區劃;但若不得不貫穿防火區
                        劃時,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5 條規定
                        。
                  (五)引擎排氣管應為專用,並直接排放至屋外或連接到煙囟;
                        連接之煙囟不得為一般排氣管道,共用時不可引起排氣逆
                        流,並應注意排氣管之斷熱措施。(如圖二)
                  (六)通風換氣設備與發電機室照明之電源,應能夠由發電機自
                        動切換。
                  (七)設計圖例如圖一。
                        備註:關於 A、B、C……h 等請參閱下列符號說明表
                        ┌──┬────────────────────┐
                        │A   │具防火區劃之發電機室。                  │
                        │    │                                        │
                        ├──┼────────────────────┤
                        │B   │防火設備(如具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及「發電│
                        │    │機設備,禁止進入」之標識。              │
                        │    │                                        │
                        ├──┼────────────────────┤
                        │C   │「少量公共危險物品,嚴禁煙火」之標識。  │
                        │    │                                        │
                        ├──┼────────────────────┤
                        │D   │發電機審核認可之標識內容。              │
                        │    │                                        │
                        ├──┼────────────────────┤
                        │E   │換氣。                                  │
                        │    │                                        │
                        ├──┼────────────────────┤
                        │F   │燃燒管:燃料槽油面以下之配管須使用可撓管│
                        │    │。可撓管之長度:未滿 25A 時:300mm 以 │
                        │    │上; 25A 以上 50A 未滿時:500mm 以上;│
                        │    │ 50A 以上時:800mm 以上。             │
                        ├──┼────────────────────┤
                        │G   │燃料槽:其充填量為槽內容積之 90 %,須能│
                        │    │連續運轉 2 小時以上(有主油槽補給者不在 │
                        │    │此限)。                                │
                        ├──┼────────────────────┤
                        │H   │集液設施:200mm × 200mm,深 100mm 以上 │
                        │    │。                                      │
                        ├──┼────────────────────┤
                        │J   │燃料送油管出口閥裝置於高度 1500mm 以下之│
                        │    │處                                      │
                        ├──┼────────────────────┤
                        │K   │燃料槽上側距地面之高度。                │
                        │    │                                        │
                        ├──┼────────────────────┤
                        │a   │發電機與牆面保有距離在 600mm 以上,以供 │
                        │    │檢修與維護。                            │
                        ├──┼────────────────────┤
                        │b   │高壓 1200mm 以上,低壓 1000mm 以上。    │
                        │    │                                        │
                        ├──┼────────────────────┤
                        │d   │必要換氣面 100mm 以上。                 │
                        │    │                                        │
                        ├──┼────────────────────┤
                        │e   │與蓄電池之保有距離 600mm 以上,蓄電池與 │
                        │    │壁面保有距離在 100 mm 以上。            │
                        ├──┼────────────────────┤
                        │f ※│圍阻措施:高度 200mm 以上,1500mm 以下;│
                        │    │圍阻措施容量應為燃料槽容量之 100 %以上 │
                        │    │。                                      │
                        ├──┼────────────────────┤
                        │g ※│圍阻措施與燃料槽保有距離應在 K 尺寸 1/5 │
                        │    │或 500mm 以上。                         │
                        ├──┼────────────────────┤
                        │h ※│燃料槽上側需 500mm  以上。              │
                        │    │                                        │
                        └──┴────────────────────┘
                  三、本部 87 年 10 月 1  日(87)台內消字第 8774756  號函
                      發會議紀錄提案四決議,停止適用。
          提案四、醫療院所核磁共振攝影(MRI) 室免設及設置適當消防安全設備
                  案。
          決  議:一、醫療院所等使用放射線等類似場所,參酌衛生福利部 103  
                      年 6  月 11 日衛部醫字第 1030013849 號函之建議及日本
                      消防法施行規則與函釋,基於醫療檢測正確性及避免二次災
                      害,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9 條第 8  款免設
                      撒水頭之其他類似處所,包括內視鏡檢查室、人工血液透析
                      室、放射性等同位元素( MRI、CT  等)相關治療室、管理
                      室、準備室、檢查室、操作室與儲藏室、診斷及檢查相關攝
                      影室、X光透視室、操作室、暗房、心導管室及X光影像室
                      等處所。
                  二、放射性等同位元素(MRI、CT 等)相關處所,請消防專技人
                      員與其設備製造商討論設備及空間特性後,得依下列設置適
                      當消防安全設備:
                  (一)因該空間易生液態氦氣化之水蒸氣,以及設備產生之電磁
                        波,使偵煙式探測器、偵熱式探測器(採數位訊號傳輸者
                        )造成誤動作或故障,得選用差動式局限型探測器,並儘
                        量安裝於遠離 MRI  等主要設備之位置。
                  (二)緊急廣播設備(揚聲器)儘量設於遠離 MRI  等主要設備
                        之位置,若 MRI  等主要設備產生之電磁波,造成緊急廣
                        播設備出現噪音,其配線應加裝線性濾波器,以解決雜音
                        問題。
                  (三)緊急照明設備儘量設於遠離 MRI  等主要設備之位置。
          提案五、小規模場所免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檢討有效通風案。
          決  議:一、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之場所因規模較小,且免依消防法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
                      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檢討設置排
                      煙設備確有困難,參照本部 105  年 6  月 1  日內授消字
                      第 1050822486 號函提案 2  決議免檢討無開口樓層之意旨
                      ,非供公眾使用且總樓地板面積未超過 500  平方公尺之建
                      築物,免檢討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效通風面積設置排煙設備。
                  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8 條排煙設備宜融合建
                      築物防火避難及消防搶救活動之目的,滾動檢討規範以符合
                      社會演進之需求,請業務單位蒐集日本、美國等國外相關之
                      研究及規範,組成專案小組研修上開設置標準。
          提案六、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得否免設置流水檢知裝置案。
          決  議: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係供人員操作使用之滅火設備,與室內、外
                  消防栓設置之手動使用方式無異,當放射後壓力下降,幫浦之啟
                  動用壓力裝置啟動幫浦,移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發出警報音響,
                  或按壓火警發信機發出警報音響,已具流水檢知裝置之功能,無
                  須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74 條規定準用第 51 條
                  裝置流水檢知裝置。
          臨時提案:大賣場內設置 A、B、C  等多個餐廳或美食街之廚房爐具、排
                    油煙管是否設置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案。
          決    議: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
                    及考量百貨公司、商場、大賣場等附設餐廳或美食街具多個廚
                    房,設置爐具之排油煙管一般採集中收集油煙連結洗滌淨化裝
                    置後,再排出之模式運作,有起火時於排油煙管內延燒及由外
                    部滅火困難之特性,爰上開場所之餐廳或美食街用途,其樓地
                    板面積合計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
                    應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說明案、本部 86 年 1  月 16 日(86)台內消字第 8676007  號函提案
                  9 決議居室內劃分小居室在一定條件下免設排煙口,其適用避難
                  弱者收容場所疑義案。
          說  明:本部 86 年 1  月 16 日(86)台內消字第 8676007  號函提案
                  9 決議略以,惟其同一防煙區劃內之居室有符合圖一所示之情形
                  者,小居室得免設排煙口,而其同一防煙區劃之排煙風管符合圖
                  二所示之原則者,其排煙口得保持常開狀態。其意旨係以區隔之
                  空間為適用單元,不得包含區隔間外供避難逃生路徑之走廊或通
                  道,避免熱煙流擴散至該路徑而影響其安全性。
資料來源:
內政部消防署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87  年 10 月 1  日(87)台內消字第 87
  74756 號函,有關提案四決議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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