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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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消字第0970821322號
發文日期:
97/03/19
要  旨:
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
全文內容:內政部 97 年 3  月 12 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
                                                內政部 97 年 3  月 19 日
                                                內授消字第 0970821322 號函
          提案一:有關寺廟所建供長期或短期住宿之場所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何種場所用途分類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
                  置疑義。
                  決議:寺廟附設供信徒短期居住或僧尼、工作人員長期居住之場
                        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
                        第 5  目之場所用途,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內政
                        部消防署 84 年 9  月 13 日(84)消署預字第 8450760
                        號函提案 44 決議事項停止適用。
          提案二: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5 條第 2  項、第 17 
                  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 2  項之免設規定得否適用依同標準第
                  3 編設置之自設設備疑義。
                  決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5 條第 2  項、第 1
                        7 條第 2  項及第 19 條第 2  項之免設規定,原則上適
                        用依同標準第 3  編設置之自設消防安全設備;惟仍應考
                        量各該場所防護對象特性,及各項消防安全設備功能取向
                        ,依實際個案審查認定。
          提案三:有關工廠生產流程之「頭頂搬運(overhead transport)系統設
                  置區域」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疑義。
                  決議:考量工廠生產流程之「頭頂搬運(overhead transport)
                        系統設置區域」之構造特殊,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有關防煙區劃面積規定確有困難,爰依同標準第
                        2 條但書規定,上開區域得不受該標準第 188  條第 1  
                        項第 1  款防煙區劃面積規定之限制,惟其排煙設備其他
                        要項,仍應依同條相關規定辦理。
          提案四:有關同一防煙區劃天花板高度不同時,排煙口之有效範圍認定疑
                  義。
                  決議: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8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排煙口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 80 公分範圍內;
                        另內政部 93 年 5  月 21 日內授消字第 0930091048 號
                        令提案 5  決議明文,建築物天花板或斜屋頂與牆壁交接
                        處高度在 5  公尺以上,其排煙設備之排煙口符合所定要
                        件者,該排煙口得設於天花板或斜屋頂與牆壁交接處高度
                        二分之一以上。至同一防煙區劃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時,其
                        排煙口有效範圍,視實際個案空間配置條件,依下列方式
                        之一認定:
                        一、天花板高度僅分為高低兩層,排煙口緊鄰較高天花板
                            ,則較高天花板之橫寬在 80 公分以上者,其排煙口
                            之有效範圍,為較高天花板下方 80 公分範圍內;較
                            高天花板之橫寬未達 80 公分者,其排煙口之有效範
                            圍,為較低天花板下方 80 公分範圍內(圖 A  參照
                            )。
                        二、核算平均天花板高度,視為前開規定天花板之高度。
                            平均天花板高度未達 5  公尺者,其排煙口之有效範
                            圍,為平均天花板高度下方 80 公分以上之範圍;平
                            均天花板高度在 5  公尺以上者,其排煙口之有效範
                            圍,為平均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平均天
                            花板高度,指防煙區劃部分樓地板面積除防煙區劃部
                            分容積之商(圖 B  參照)。
          提案五:有關立管於挑空處跨樓層設置者,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第 188  條第 1  項第 5  款疑義。
                  決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指「跨樓層設置時,立管應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
                        係就貫穿防火區劃之立管而言。立管於建築物跨樓層挑空
                        部分設置者,未貫穿防火區劃,即無該規定之適用。
          提案六:鑄造工廠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設置疑義。
                  決議:查鑄造工廠製程之「熔漿區」及「砂模澆注區」等高溫鐵
                        水熔漿外露區域,遇水即有氣爆危險;其作業環境裝設探
                        測器誤報頻繁;又鐵水熔漿及砂模周邊,除電氣設備外,
                        無其他可燃物。考量上開區域之用途屬性特殊,適用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有關室內消防栓設備及探測器
                        設置規定確有困難,爰依同標準第 2  條但書規定,該等
                        區域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及探測器,惟其周邊電氣設備
                        須增設滅火器及手動報警設備作為替代性防護措施。另廠
                        房其他區域仍應符合上開標準相關規定。
          提案七:公共危險物品注入於槽車之場所,其位置、構造與設備是否適用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規定?
                  決議:一、查本部消防署 94 年 7  月 1  日消署危字第 09400
                            12859 號函說明事項二,略以:「…上開『處理』乙
                            詞,包括製造非公共危險物品、消耗公共危險物品、
                            『填充』或換裝公共危險物品、油壓或循環公共危險
                            物品等行為均屬之。」至液態公共危險物品注入於槽
                            車(含將液態公共危險物品灌裝於容器內),係屬填
                            充行為,爰此,該場所視為「一般處理場所」,其位
                            置、構造及設備準用管理辦法有關「一般處理場所」
                            相關規定。
                        二、另本案設有屋頂,未建造外牆或窗戶等構造,供公共
                            危險物品注入於槽車之場所,其未建造之構造部分免
                            依規定檢討設置;至場所內部實際倘無處理公共危險
                            物品之機械設備(如加熱、冷卻或加壓設備等),其
                            對應之安全設備亦應免檢討設置。
         提案八:既設室外儲槽儲存管理辦法第 4  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防液堤
                  是否得以配管連通合併計算其容量?
                  決議:一、關於儲存第 4  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既設室外儲槽,查
                            管理辦法第 79 條附表五(六)1 後段但書有關公共
                            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之防液堤規定,儲存第 4  類
                            公共危險物品儲槽之防液堤,其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
                            槽之容量。
                        二、至該既設儲槽之防液堤容量不足時,得否採配管連通
                            相關防液堤合併計算容量疑義一節,按管理辦法第 3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意旨,原則上防液堤不得
                            被配管貫通,惟如經配管貫通之部分,不損傷防液堤
                            構造性能者,如具有耐震及防止洩漏功能,並附有防
                            液堤構造相關之專業技師(如建築師、土木技師、結
                            構技師等)證明文件或勘查報告者,得合併計算之。
      說明案:有關內政部 91 年 11 月 14 日內授消字第 0910089726-2 號令
                  提案 2  決議適用疑義:
                  一、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14 日內授消字第 0910089726-2 號
                      令提案 2,係針對地下一層整體開挖之四層透天住宅,每層
                      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下,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集合住
                      宅用途,惟地上層透天住宅各棟均屬獨立門戶使用,使用性
                      質單純,且棟與棟間並依規定區劃分隔者,考量該透天住宅
                      用途、構造特殊,獲致決議:其與地下層間以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之防火門窗區隔者,得僅就地
                      下一層停車空間檢討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二、若部分條件不同,上開函示是否仍得適用,有所疑義。案例
                      如下:
                  (一)地下一層整體開挖之五層透天住宅(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
                        屬集合住宅),每層面積 100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 150  
                        平方公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案例)。
                  (二)地下一層整體開挖之四層或五層辦公室,每層面積 100  
                        平方公尺以下(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士)協會、○○消
                        防股份有限公司案例)。
                  (三)地下整體開挖之四層透天一般事務所及一般服務業,每層
                        面積 150  平方公尺以下(○○電機案例)。
                  (四)地下一層整體開挖之五層透天建築物,一樓辦公室或店鋪
                        ,二至五樓住宅(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集合住宅),每
                        層面積 100  平方公尺以下(○○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案例)。
                  說明:內政部 91 年 11 月 14 日內授消字第 0910089726-2 號
                        令提案 2  決議事項所定用途、樓高及面積之界限尚不宜
                        再予放寬。
資料來源:
內政部消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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