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93年院臺內字第0930006725號 - 相關法條

災害防救法(91.05.29)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 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 重大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空難、海
      難與陸上交通事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
    。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
    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
    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
    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災害防救
    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災害防救計畫。
第 3 條
各種災害之防救,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負責指揮、
督導、協調各級災害防救相關行政機關及公共事業執行各項災害防救工作
:
一、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
第 13 條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立即報
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召集人得視災害之規模、性質,成立中央災
害應變中心,並指定指揮官。
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