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86年(86)台內消字第8680710號 - 相關法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85.03.13)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2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
一  甲類場所:
 (一) 電影片映演場所 (戲院、電影院) 、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 (觀光理髮、視廳理容等) 、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 (MTV等) 、視聽歌唱場所 (KTV等) 、酒家、酒吧
      、酒店 (廊) 。
 (二) 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
      習場、遊藝場所。
 (三) 觀光旅館、飯店、旅 (賓) 館、招待所 (限有寢室客房者) 。
 (四) 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 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室。
 (六) 醫療機構 (醫院、診所) 、療養院、養老院、安養中心、兒童福利
      設施、幼稚園、托兒所、育嬰中心、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
 (七) 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  乙類場所:
 (一) 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 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 感化院、學校教室、補習班、訓練班。
 (四) 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
 (五) 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 辦公室。
 (七) 集合住宅、寄宿舍。
 (八) 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 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一○) 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一一) 倉庫。
三  丙類場所:
 (一) 電信機器室。
 (二) 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 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  丁類場所:
 (一) 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 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 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  戊類場所:
 (一) 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本條第一款用途者。
 (二) 前目以外供本條第二、三、四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 地下建築物。
六  己類場所:
 (一) 林場。
 (二) 大眾運輸工具。
七  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第 17 條
左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  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總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
    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
    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  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
五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
    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
    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
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第 28 條
左列場所除第一百八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五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
    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  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舞台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二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  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應設排煙設備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平
時保持關閉之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時,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
得分別計算。
第 49 條
左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一  洗手間、浴室或廁所。
二  室內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三  防火構造之昇降機昇降路或管道間。
四  昇降機機械室或通風換氣設備機械室。
五  電信機械室或電腦室。
六  發電機、變壓器等電氣設備室。
七  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
八  手術室、產房、X光 (放射線) 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類似處
    所。
九  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之觀眾席,設有固定座椅部分,
    且撒水頭裝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一○  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一一  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甲種防火門或同等以上效果防火
      門之金庫。
一二  儲存鋁粉、碳化鈣、磷化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氧化鈉等
      禁水性物質或其他遇水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一三  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 118 條
左表所列場所應就偵煙式、熱煙複合式或火焰式探測器選擇設置:
場所一:樓梯或斜坡通道,可選擇設置:偵煙式
場所二:走廊或通道 (限供本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第六
        目至第十目、第四款及第五款使用者) ,可選擇設置:偵煙式、
        熱煙複合式
場所三:昇降機之昇降坑道或配管配線管道間,可選擇設置:偵煙式
場所四:天花板等高度在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場所,所選擇設
        置:偵煙式、火焰式
場所五:天花板等高座超過二十公尺之場所,可選擇設置:火焰式
場所六: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 (限供本標準第十二
        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第六目、第八目至第十目及第五款使
        用者) ,可選擇設置:偵煙式、熱煙複合式、火焰式
第 147 條
出口標示燈裝設高度應距樓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上,且設於左列出入口之
上方。
一  通往戶外之防火門。
二  通往安全梯及排煙室之防火門。
三  通往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
四  居室通往走廊或通過之出入口。
第 194 條
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定外,並依左列規定:
一  電氣配線應設專用回路,不得與一般電路相接,且開關應有消防安全
    設備別之明顯標示。
二  緊急用電源回路及操作回路,應使用六百伏特耐熱絕緣電線,或同等
    耐熱效果以上之電線。
三  電源回路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施予耐燃保護:
 (一) 電線應裝於金屬導線管槽內,並埋設於防火構造物之混凝土內,混
      凝土保護厚度應為二十公厘以上。但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且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防火區劃規定之管道間,得免埋設。
 (二) 使用MI電纜或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一七四之耐燃電線時,得按
      電纜裝設法,直接敷設。
 (三) 其他經中央消防機關指定之耐燃保護裝置。
四  標示燈回路及控制回路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施予耐熱保護。
 (一) 電線應裝於金屬導線管槽內裝置。
 (二) 使用MI電纜或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一七四之耐燃電線或符合國
      國標準總號一一一七五之耐熱電線時,得按電纜裝設法,直接敷設
      。
 (三) 其他經中央消防機關指定之耐熱保護裝置。
第 195 條
消防安全設備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應依左表之區分,施予耐燃保護或耐
熱保護。
 (編:附表請參閱內政部公報 第 1 卷 10 期 1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