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89年(89)台內消字第8986422號 - 相關法條

消防法(84.08.11)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 條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88.09.01)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 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應依本標準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
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適用
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
限。
第 12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
一  甲類場所:
 (一) 電影片映演場所 (戲院、電影院) 、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 (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 、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 (MTV等) 、視聽歌唱場所 (KTV等) 、酒家、酒吧
      、酒店 (廊) 。
 (二) 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
      習場、遊藝場所。
 (三) 觀光旅館、飯店、旅(賓)館、招待所 (限有寢室客房者) 。
 (四) 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 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室。
 (六) 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
      構 (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 、兒童福
      利設施、育嬰中心、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 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  乙類場所:
 (一) 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 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 感化院、學校教室、補習班、訓練班。
 (四) 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
 (五) 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 辦公室、診所、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
 (七) 集合住宅、寄宿舍。
 (八) 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 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一○) 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一一) 倉庫。
 (一二) 幼稚園、托兒所。
三  丙類場所:
 (一) 電信機器室。
 (二) 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 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  丁類場所:
 (一) 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 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 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  戊類場所:
 (一) 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 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 地下建築物。
六  己類場所:
 (一) 林場。
 (二) 大眾運輸工具。
七  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第 19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  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
    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
     (第十二目除外) 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
三  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四  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 (
    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 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
    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
    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或應設置
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或泡沫滅火設
備 (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內之密閉型撒
水頭) 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 28 條
左列場所除第一百八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五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
    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  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舞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二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  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應設排煙設備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平
時保持關閉之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時,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份
得分別計算。
第 51 條
密閉濕式或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應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密閉乾式或預
動式自動撒水設備,應裝置流水檢知裝置,並符合左列規定:
一  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內者,應裝設一套,超過三千
    平方公尺者,應裝設兩套。但上下兩層,各層撒水頭數量在十個以下
    ,且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得兩層共用。
二  無隔間之樓層內,前款三千平方公尺得增為一萬平方公尺。
三  撒水頭或一齊開放閥開啟放水時,應即發生警報。
四  應附設制水閥,其高度距離樓地板面不得大於一點五公尺,小於零點
    八公尺,並在制水閥附近明顯易見處,設置標明「制水閥」字樣之標
    識。
第 188 條
左列處所得免設排煙設備:
一  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 (地下層除外) ,其非居室部分,符合
    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修,且除面向室外之
      開口外,以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者。
 (二)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間隔者。
二  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 (地下層除外) ,其居室部分,符合左
    列規定之一者:
 (一)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乙種防
      火門窗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
      修者。
 (二) 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且包括其底
      材,均以不燃材料裝修者。
三  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
    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
    面,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修者。
四  樓梯間、昇降機昇降路及其他類似部分。
五  設有二氧化碳或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