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93年內授消字第0930091048號 - 相關法條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93.03.29)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6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周圍自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保留寬度及與鄰
近建築物或公共設施之安全距離如下表:
┌─────────────────┬─────┬──────┐
│類別                              │          │            │
│  安全距離                        │高空煙火  │一般爆竹煙火│
│    對象物                        │          │            │
├─────────────────┼─────┼──────┤
│周圍自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保留寬度  │四十五公尺│三十公尺    │
├─────────────────┼─────┼──────┤
│與鄰近建築物距離                  │一百公尺  │六十公尺    │
├─────────────────┼─────┼──────┤
│與公用道路、學校等公共設施距離    │二百公尺  │一百二十公尺│
└─────────────────┴─────┴──────┘
前項安全距離,於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設有擋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
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施者,得減半計算之。
擋牆高度不得低於隔離有火藥區建築物高度。其牆腳與隔離有火藥區建築
物之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
第 17 條
達管制量以上之高空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數量應在五公噸以下,其與鄰近場所安全距離符合下表規定:
┌───────┬─┬─┬─┬─┬─┬─┬─┬─┬─┬─┬─┬─┐
│儲存數量安全距│五│四│三│二│一│一│一│零│零│零│零│零│
│離 (單位:公尺│公│公│公│公│點│點│點│點│點│點│點│點│
│)             │噸│噸│噸│噸│七│四│一│九│七│五│三│二│
│              │以│以│以│以│公│公│公│公│公│公│公│公│
│              │下│下│下│下│噸│噸│噸│噸│噸│噸│噸│噸│
│              │  │  │  │  │以│以│以│以│以│以│以│以│
│              │  │  │  │  │下│下│下│下│下│下│下│下│
├───────┼─┼─┼─┼─┼─┼─┼─┼─┼─┼─┼─┼─┤
│與第一類對象物│2│1│1│1│1│1│1│1│1│  │  │  │
│距離          │1│9│7│5│4│3│2│1│0│9│8│7│
│              │0│0│0│0│0│0│0│0│0│0│0│0│
├───────┼─┼─┼─┼─┼─┼─┼─┼─┼─┼─┼─┼─┤
│與第二類對象物│1│1│1│1│1│1│  │  │  │  │  │  │
│距離          │5│4│3│0│0│0│9│8│8│7│6│5│
│              │0│0│0│0│0│0│0│5│0│0│0│5│
├───────┼─┼─┼─┼─┼─┼─┼─┼─┼─┼─┼─┼─┤
│與第三類對象物│1│  │  │  │  │  │  │  │  │  │  │  │
│距離          │0│9│8│7│7│6│6│5│5│4│4│3│
│              │5│5│5│5│0│5│0│5│0│5│0│5│
├───────┼─┼─┼─┼─┼─┼─┼─┼─┼─┼─┼─┼─┤
│與第四類對象物│  │  │  │  │  │  │  │  │  │  │  │  │
│距離          │5│5│4│3│3│3│3│3│2│3│2│1│
│              │0│0│5│5│5│5│0│0│5│0│0│5│
└───────┴─┴─┴─┴─┴─┴─┴─┴─┴─┴─┴─┴─┘
二、不得設置於濕地。
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磚造之一層建築物。
四、設置二道門板,外層為厚度三公釐以上之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
    火門,內外門板均有防盜措施。
五、四周牆壁、地板,以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二十公分以上之
    加強磚造建造。
六、設二個以上之通風孔,並護以鐵絲網,通風孔之寬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者,每隔五公分加設直徑一公分之鐵柵。
七、周圍設置排水溝。
八、周圍牆壁、地板、天花板,不得裝置有易生火花之金屬板。
九、設置溫度計、溼度計。設有照明設備者,應為防爆式電燈,配線為地
    下嵌入型電線,並應設置自動遮斷器或場外開關。
十、避雷設備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之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
    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一、設土堤或擋牆。但儲存數量二公噸以上者,應設土堤。
前項第一款所稱對象物之規定如下:
一、第一類對象物: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以下簡稱設置標
    準) 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第八目至第十目及第
    十二目所列之場所。
二、第二類對象物:指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七目、第十一目及第三
    款所列之場所。
三、第三類對象物:指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及前二款以外供人居住或
    使用之建築物。
四、第四類對象物:指公用道路及高壓電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