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96年內授消字第0960826130號 - 相關法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96.05.09)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6 條
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場所:
一、室外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二、室內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三、室內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內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
    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四、室外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
    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五、地下儲槽場所:在地面下埋設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
    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係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或處理場所設置之容
器儲存室。
第 33 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專用室之儲槽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用室內設
    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
三、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
    石油類及第三石油類,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設置二座
    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儲槽構造:
(一)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公釐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
(二)正負壓力超過五百公釐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應經
      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儲
      存固體六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非壓力儲槽,經滿水試驗後,不得洩漏或變形。
五、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六、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七、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八、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二)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三)應設置管閥或盲板。
(四)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九、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
    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
      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
      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
      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
      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
      集液設施。
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
      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
      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
      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
      設備。
第 34 條
室內儲槽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
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至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
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設置於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注入口附近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但從外部觀察容易者,得
    免設。
三、儲槽專用室得設於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其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
    火構造。
四、儲槽專用室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
    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五、儲槽專用室不得設置窗戶。
六、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七、儲槽專用室之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
    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
    ,不在此限。
八、儲槽專用室應具有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
第 76 條
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明顯位置標示可供辨識之商號及電
話。
第 78 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於實施灌氣之前,應確認符合下列事項,始准予灌氣
:
一、容器應標示合格處理場所商號及電話。
二、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
三、實施容器外觀檢查,確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者。
不符前項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製造場所之經營者並應迅速通知處理場所
之經營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