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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確保消防機關人員執行消防法第六條第二項消防安全設備之列管檢
    查、第九條檢修申報複查、第十條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第十一條
    第一項防焰物品之使用、第十三條防火管理、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之安全管理、第十五條之一
    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之管理及建築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
    所定之建築物竣工查驗等工作之專業能力,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一)專責檢查小組人員:消防機關依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
      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成立專責檢查小組執行第一種檢查之人員
      。
(二)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人員(以下簡稱審查查驗人員):消防機
      關依消防法第十條執行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人員與依建
      築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執行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
      人員。
三、專責檢查小組人員之資格:不得有因品操、風紀問題遭申誡以上處分
    ,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帶班人員:曾接受相關業務講習四週以上,或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或
      會審 (勘 )勤 (業 )務二年以上。
(二)小組成員:曾接受相關業務講習二週以上,或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或
      會審(勘)勤(業)務一年以上。
(三)領有消防設備師(士)證書者優先。
四、審查查驗人員之資格:不得有因品操、風紀問題遭申誡以上處分,且
    符合下列規定:
(一)審查人員:曾接受相關業務講習四週以上,或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或
      會審(勘)勤(業)務二年以上。
(二)查驗人員:
      1.帶班人員:曾接受相關業務講習四週以上,或執行消防安全檢查
        或會審(勘)勤(業)務二年以上。
      2.小組成員:曾接受相關業務講習二週以上,或執行消防安全檢查
        或會審(勘)勤(業)務六個月以上。
(三)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優先。
五、專責檢查小組人員及審查查驗人員應參加下列消防機關舉辦之講習訓
    練:
(一)定期召開之法令研討及座談。
(二)針對重大案例召開之專案會議檢討策進作為。
(三)應參加定期辦理之專責檢查人員講習訓練。
    前項講習訓練成果應依注意事項規定之期限,將課程、授課講義、簽
    到表、照片、測驗卷等相關資料陳報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
    備查。
六、督考及管理
(一)消防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1.人員列冊管理。(項目包括訓練證明、證照、經歷等資格)
      2.人員能力評核紀錄。(項目包括學、術科測驗【試卷】、主官定
        期評核紀錄等)
      3.每三個月定期工作檢討及獎勵。(主官管應會同政風單位進行個
        案抽查,並有獎懲資料可稽)
      4.儲備人員名冊。(每年培訓儲備人員,並每年檢討列冊及更新)
(二)消防機關應依消防機關所屬人員考核實施要點加強督考專責檢查小
      組人員及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記載優劣具體事實,如發現有違紀之
      虞者,應立即記錄陳報,並予以調整勤(業)務。
(三)考核資料應作為年終考績及遷調、任免、獎懲之重要依據。考核結
      果優劣之人員,依照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辦理獎懲。
(四)消防機關針對各執行專責檢查小組人員及審查查驗人員,應每三年
      檢討一次勤(業)務執行情形,依檢討結果得予以分批調整,並應
      有檢討及調整勤(業)務資料可稽。
(五)本署得針對各消防機關執行專責檢查小組人員及審查查驗人員,每
      年定期或不定期辦理督導評核或實地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