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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為強化大量處理或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事業單位於火災初
    期之搶救應變能量,俾於消防機關抵達前,抑制火勢,減少場所之財
    產、人員及營運損失,並利消防機關後續到達後有效展開消防救災行
    動,特訂定本指導綱領。
二、實施對象:處理或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一萬倍之事
    業單位。
三、實施對象應配置下表規定數量以上之消防車輛(或移動式泡沫砲塔)
    及自衛消防編組人員:
    ┌───────┬───────┬───────┐
    │處理或儲存第四│應設置消防車輛│應配置自衛消防│
    │類公共危險物品│或移動式泡沫砲│編組人員數    │
    │數量          │塔設置數量    │              │
    ├───────┼───────┼───────┤
    │合計一萬倍以上│  一輛(台)  │    五名      │
    │,未滿十二萬倍│              │              │
    ├───────┼───────┼───────┤
    │合計十二萬倍以│              │              │
    │上,未滿四十八│  二輛(台)  │    十名      │
    │萬倍          │              │              │
    ├───────┼───────┼───────┤
    │合計四十八萬倍│  三輛(台)  │    十五名    │
    │以上          │              │              │
    └───────┴───────┴───────┘
四、消防車輛之種類及規格如下:
(一)泡沫消防車:
      1.放水量在每分鐘一千八百九十二公升(每分鐘五百加侖)以上。
      2.車輛上應具備泡沫原液槽及比率混合器。
(二)化學消防車:放水量與前款第一目規定相同,亦應具備泡沫原液槽
      及比率混合器。
(三)每車應備一千八百九十二公升(五百加侖)以上之泡沫原液。
五、移動式泡沫砲塔之規格如下:
(一)放水量在每分鐘一千八百九十二公升(每分鐘五百加侖)以上。
(二)應具備泡沫虹吸與比例調整功能。
(三)每台應備一千八百九十二公升(五百加侖)以上之泡沫原液。
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免依第三點規定設置消防車輛或移動式
    泡沫砲塔:
(一)參與所在工業區之區域聯防組織,且該區域聯防組織中業有事業單
      位自行設置消防車輛或移動式泡沫砲塔合計達第三點規定數量以上
      ,並列為可支援設備者。
(二)所在工業區有自設消防隊。
七、實施對象場所內之室外儲槽(外浮頂型式)任一座直徑達三十四公尺
    以上者,應至少設置一組大流量泡沫砲塔,其放水量在每分鐘一萬公
    升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