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消防機關執行消防法第六條第
二項消防安全設備之列管檢查、第九條檢修申報複查、第十一條防焰
物品之使用、第十三條防火管理、第十三條之一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
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應置服勤人員、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之安全管理、第十五條之一
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之管理、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之管理、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容器檢驗機構
之管理、第十五條之五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定期檢查、第十
五條之六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
所之管理權人應遴用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
管理,並明確行政程序及強化勤務執行功能,特訂定本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