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功能,明確
    規定支援各級消防機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時機及處置事項,俾利業
    務之推行,特訂定本規定。
二、下列火災發生時,本署得不待申請,主動支援調查鑑定:
(一)死亡二人以上、受傷十五人以上、房屋燒燬十戶以上或財物損失達
      五百萬元以上之火災。
(二)重要場所(軍、公、教辦公廳舍或政府首長公館)、重要公共設施
      發生火災者。
(三)火勢燃燒達二小時以上,損失、傷亡一時難以估計,惟可預期災害
      損失甚大者。
(四)具有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之火災。
(五)其他經本署認有必要支援之案件。
三、下列火災發生,各級消防機關對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發生疑難時,得
    申請本署支援調查鑑定:
(一)發生前條所列各種火災案件時。
(二)造成人命死亡或三人以上重傷之火警。
(三)燒燬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或燒燬面積達 30 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包
      含違章建築)之火警。
(四)燒燬供人使用之物(含舟、船、航空器或農作物、動物)價值在 1
      00  萬元以上之火警。
(五)其他認有必要之案件。
四、各級消防機關應依規定對火災現場證物採樣、會封,並即時實施化驗
    或函送本署鑑定化驗。
五、協調聯繫事項:
(一)署支援調查鑑定之案件,轄區消防機關應通知火場相關人員到場,
      並指派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員到場共同會勘,勘查後並填寫「內政部
      消防署支援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如附件 1)。
(二)級消防機關申請本署支援調查鑑定時,應填具「內政部消防署支援
      各級消防機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申請表」(如附件 2),由機關首
      長核章後函送或傳真本署辦理。
(三)請支援如遇緊急情形,得循業務系統報請支援。
六、法院、檢察署或軍事單位等有關機關逕向本署囑託或請求協助調查鑑
    定之案件,必要時得比照第 5 點第 1 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