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訪談紀錄之內容
為同時瞭解火災時火場發現者、涉嫌火首、初期滅火者、避難者、參
與救災者及建築物、車輛、船舶或其他物品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等關
係人之行動及採取措施,以綜合人、物之情報進行判斷,談話筆錄必
備完整形式,併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成為證據文書。
(一)訪談對象:火場發現者、涉嫌火首、初期滅火者、避難者、參與救
災者及建築物、車輛、船舶或其他物品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等有必
要製作訪談紀錄之關係人。
(二)訪談紀錄事項:下列紀錄事項應視受訪談人之不同而適時調整。
1.受訪談人及火場關係。
2.火災發生時刻及場所。
3.火災之建築物是否為同一時期興建。
4.初期燃燒狀況及概略燒燬經過。
5.火災之滅火射水作業狀況。
6.火災被發現之詳細經過。
7.火災初期之應變作為。
8.室內裝潢、房間佈置或管線配置情形。
9.用火器具、溶劑等物品使用、放置、保管或製造情形。
10.門窗開閉情形。
11.起火前後人員之出入情形。
12.火災時燃燒特異事項。
13.人員死傷狀況。
14.火災後現場保存狀況。
15.配電線路、用電設備之裝設及受損情形。
16.建築物之火災保險資料。
17.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及檢修申報資料。
18.建築物之保全資料。
19.其他相關之重要資料。
(三)製作手續
1.談話筆錄應採用問答方法,禁止僅記答詞而未記問語。
2.詢問之內容應力求明確、清楚,且不必拘泥於華麗詞藻,應求其
通俗易懂,語氣亦應與受訪談人之身分相符合,必要時可記載供
述之土語或俗語;另詢問時切忌作誘導式之詢問。
3.訪談應能依照演繹推理、適時調整訪談策略,提出延續性問題(
以電源線短路為例,其延續性問題如汰購情形、使用情形、保護
裝置、周遭可燃物等),以引出對問題的答詞,並正確記錄對每
個問語之答詞。
4.全案訊畢應再詢問受訪談人有無補充之陳述或意見,再詢其所供
是否實在並記載之。
5.筆錄製成後,應當場受訪談人閱讀,其不識字者,應由訪談人向
其朗誦,經認明無誤後,始令其簽名或蓋章。
6.談話筆錄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應記載文字、事項有遺漏或增加
、刪除或附記時,應由訪談人立予以補正,應由受訪談人簽名或
蓋章於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原字跡;若係電腦膳
印者,則應重新列印。
7.受訪談人之簽名、蓋章之位置應緊接記載之末行,不得令其空白
或以另紙為之。筆錄有二頁以上者,每頁騎縫處並由受訪談人簽
名或蓋章。
8.受訪談人如拒絕於筆錄上簽名或蓋章時,不得強制為之,但應將
其拒絕原因或理由記載於緊接筆錄末行。
9.除現場訪談方式外,訪談得以電話、視訊等方式為之,並作成紀
錄。以電話或視訊訪談時,應先取得受訪談人同意,全程錄音或
錄影,並於作成紀錄後,採用紙本或電子簽名。
10.前目錄音檔或錄影檔應能清晰辨識訪談人及受訪談人全程對答內
容;錄音檔或錄影檔應併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並歸檔。
11.關係人拒絕訪談時,得依消防法第四十三條拒絕查詢之規定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