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廢止其登錄: 一、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不聽從主管機關或指揮官之指揮、督導,致生不 良後果。 二、因成員異動,不足二十人時,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其他嚴重影響政府救災效能之情事。
經撤銷或廢止登錄之災害防救志願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於撤銷或廢 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繳回登錄證書;屆期未繳回者,由登錄機關公告註 銷之。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依前二條撤銷或廢止登錄者,自撤銷或 廢止登錄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