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公告「消防法」第 26-1 條及「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申請 辦法」所定臺北市政府受理火災證明與火災調查資料之申請及核發等事項 ,自 113 年 1 月 30 日起,委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
新北市政府公告委任關於消防法第 26 條之 1 暨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 料申請辦法第 10 條所定主管機關權限,並溯自 112.12.02 日生效
消防法第 37、40 條等規定所稱「供營業使用場所」,係指有對外收費之 營業行為,提供不特定第三人服務,為供公眾出入之處所,因具備火災風 險高、避難不易等特性,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較嚴重之場所
消防專技人員未受管理權人委託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 9 條第 2 項 據實申報義務者應為檢修機構,依據同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應以檢 修機構為處罰對象
有關將 PVC 塑膠地磚認定為防焰物品範圍之函釋停止適用
密閉式撒水頭裝置面四周以淨高 40 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區劃包圍 時,應以區劃範圍檢討配置,且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7 條第 1 項第 1~4、6 款等關於設置撒水頭之規定。但該樑或類似 構造體之間距在 180 公分以下者,未以樑或類似構造體之區劃範圍檢討 配置撒水頭者,除須符合前述關於設置撒水頭之規定外,並應符合同條項 第 8 款有關側面有樑時之規定
連結送水管送水設計壓力如經適度限制並經地方消防機關審查同意,且依 水力計算結果消防車輛加壓送水至中繼幫浦處之揚程符合該幫浦最小押入 揚程需求,中繼幫浦之位置得依水力計算結果及搭配管路設計於建築物中 間層或屋頂層配置,不受設置高度 60 公尺之限制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告自 111.07.01 日起「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 場所」
高架儲存倉庫樓層高度超過 10 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 700 平方公尺以上 者,即應檢討設置自動撒水設備,與高架儲存倉庫物品之搬運方式無涉
經查「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業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示相關規定,且 同規則修正草案亦規劃增訂太陽光電系統場址內應設置維護安全通道等規 定,爰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提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安全管理指導原則」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施工停業期間,防火管理人仍應依據現 場施工狀況及其火災風險,製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並落實施工期間防 火管理及施工人員之教育訓練。若施工人員異動頻繁,應視場所實際員額 規劃自主防火安全檢查及自衛消防編組,由防火管理人、防火監督人或施 工現場負責人訓練更替之施工人員,以維護場所安全
因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嚴峻,有關甲類場所第 4~7 目、乙類場所第 4~6 目及丙類場所,原應於每年 5 月底前申報備查,統一調整至 7 月底前申報
依據臺南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作業辦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 「臺南市大型群聚活動權責機關(單位)審查事項及受會機關一覽表」
緊急昇降機設置刷卡機,如設計火警受信總機連動門禁系統,可於火災時 立即解除門禁鎖扣(舌),似可解決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逃生功能之疑慮 ,惟為避免系統故障或連線關閉,該場所應設有 24 小時人員管理,以便 發生緊急狀況時可由人員手動解除
各類場所若因其大樓無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經輔導仍無法採整棟申 報,且防護專有部分範圍之共用消防安全設備均相同時,如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已就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者,該共用消防 安全設備檢查表內已檢修部分得免檢修。又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同 一場所有 2 位以上消防專技人員進行檢修而有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不實 等情事者,原則以案件為基準進行共同裁處
有關同一地址營業場所屢次變更負責人及統一編號,是否得以有實際支配 管理權之所有權人為受處分人之疑義
PVC 塑膠地磚認定為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 2 點第 1 款地毯類之地 墊地坪舖設物防焰物品
各地方政府檢討私立小型老人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時, 得採用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
依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 11-2、12 條等規定,公告辦理 消防專門技術人員講習相關事項之受託機構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告「民間辦理大型群聚活動申請」標準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