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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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消字第0920092229號
發文日期:
92/01/15
要  旨:
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
會會議決議事項
主    旨:檢送「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疑義
          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發布令 (含附件) 乙份,請  查照轉行。

附    件: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
          會會議決議事項
          提案一:有關建築物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條規定
                  檢討設置之排煙設備,適用上揭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
                  第九目「防災中心應能監控或操作排煙機之啟動及排煙口之動作
                  顯示」規定疑義?
          決  議:有關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條規定檢討設
                  置排煙設備之建築物,適用上揭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
                  第九目「防災中心應能監控或操作排煙機之啟動及排煙口之動作
                  顯示」規定時,係指依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設置之
                  機械排煙設備,其排煙機之啟動及排煙口動作顯示,應能經由防
                  災中心監控或操作之。
          提案二︰有關醫院擬將原設置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採自動連動啟動緊急廣
                  播設備之功能,修改為經人員現場確認為火警時,再予連動或手
                  動啟動緊急廣播設備疑義乙案?
          決  議︰按醫院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消防法第六條
                  第一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
                  所明定,醫院原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採自動連動啟動緊急廣播
                  設備,擬修改為經人員現場確認為火警後再予連動 (手動) 啟動
                  之作法,考量醫院之使用性質,如由人員先行確認是否為真正火
                  災發生,需耗費相當時間,基於確保能掌握第一時間避難逃生,
                  上揭作法尚非可行,仍應依原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落實維護
                  、保養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以減少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錯誤動作
                  發生,並確保原有功能之發揮。
          提案三︰有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變更使
                  用審查時,避難器具之設置是否免依「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
                  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辦理?另對
                  於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建築結構由建築師自行辦理者
                  ,其避難器具支固器具及固定部之結構強度等結果資料,是否應
                  依上揭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以書面知會結構技師?
          決  議:一、按「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應由開業建築師辦理,......」為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十一點所明定,故建築物依上
                      揭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其增設之避難器具支固器具及固定部
                      之結構強度等之核算結果資料,消防設備師應一併知會建築
                      師或結構技師辦理。
                  二、有關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建築結構由建築師自行
                      辦理者,於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時,消防設備師核算
                      避難器具支固器具及固定部之結構強度等結果資料,應以書
                      面知會建築師納入建築物結構整合設計考量。
          提案四︰有關「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
                  規定實施前,完成消防圖說審查之建築物,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以後申請辦理竣工查驗,實際測試各項設備性能均符合法令規定
                  ,但因現場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配置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應辦理變更設計時,是否得免依上開作業基準規定辦理審查?
          決  議:有關「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
                  規定實施前,完成消防圖說審查之建築物,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以後申請辦理竣工查驗,經實際測試各項設備性能均符合規定,
                  但因現場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配置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需辦理變更設計時,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得依原作業方式
                  辦理,不適用上揭作業基準規定。
          提案五:有關申請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作業,對於僅設置非系統式設備
                  之場所,可否免由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至竣工現場配合查驗?
          決  議︰有關申請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作業,由於消防機關查驗人員需
                  實際測試各項設備性能是否符合規定,其僅設置非系統式設備 (
                  滅火器、緊急照明燈等) 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仍應至竣
                  工現場配合查驗。
          提案六:若兩家合法之分裝場係位於同一地址,消防局是否可分別核發上
                  開兩家分裝場之容器儲存室證明書?
          決  議:位於同地址之兩家分裝場,倘其所屬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符合
                  相關規定,且該容器儲存室有明確劃分個別區域,足供辨識,則
                  可分別核發該兩家分裝場容器儲存室證明書。
          提案七:有關加油站儲存油品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時,是否應依九十一年
                  十月一日修正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
                  安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設置保安
                  監督人?
          決  議: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明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有
                  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查有關加油站之安全管理,經
                  濟部業已依據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之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三
                  項授權,訂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且上開管理規則亦有相關安
                  全管理規範。基此,加油站除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相關
                  規定外,其餘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部分,應適用上開管
                  理規則,至本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臺 (九十) 內消字第九○八六
                  五三三號令發布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
                  會會議紀錄提案七之決議應即廢止。
          提案八:「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構) 辦理汽車加油站加氣站油庫及漁船
                  加油站消防安全設備審勘檢查注意事項」 (以下簡稱注意事項)
                  有關加氣站滅火器之設置,基於一般女性員工使用操作之考量,
                  得否依場所火災潛在特性選擇適當者設置,而不受配置二十型以
                  上規定之限制?
          決  議:有關加氣站滅火器之設置,基於一般女性員工使用操作之考量,
                  得依場所火災潛在特性選擇適當者設置,惟其滅火器對B類火災
                  應具有十個以上之滅火效能值。
          提案九︰有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前既設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其安全距
                  離、周圍保留空地,幫浦保留空地等是否應依現行管理辦法改善
                  ?
          決  議: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並無明定公
                  共危險物品儲槽之具體規範。基此,依據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修正
                  發布之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關公共危險物品之儲
                  槽,其安全距離、周圍保留空地,幫浦保留空地應符合設置時之
                  相關規範,免依現行管理辦法規定改善。
          提案十: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既設液化石油氣分銷商 (瓦斯行) ,若變更
                  名稱或負責人者,其與容器儲存室之距離是否應符合現行「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以下簡
                  稱管理辦法) 之規定。
          決  議:既設液化石油氣分銷商 (瓦斯行) ,若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惟未
                  涉及地址變更者,其與容器儲存室距離,得免依現行管理辦法規
                  定改善,惟仍應符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發布之管理辦法相關規
                  定。
資料來源:
內政部消防署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消防署民國 90 年 5  月 11 日(90)臺內消字
  第 9086533  號令,發布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
  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七之決議應即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93 年 4  月 16 日內授消字第 093009078
  6 號函,有關提案(八)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103  年 6  月 17 日內授消字第 1030822
  769 號函,有關提案九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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