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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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消字第1000824254號
發文日期:
100/07/21
要  旨:
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
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鑑定完畢後撤除之。消防機關與警察機關各依
職權負有封鎖與解除封鎖火災現場之職責,得視封鎖範圍決定為共同封鎖
或分別封鎖,其中一方解除封鎖時並須通知他方。至於特殊或重大火災(
爆炸)現場之封鎖必要性及封鎖期間是否需執行 24 小時封鎖,需視具體
情況而定
主    旨:貴府函詢特殊或重大火災(爆炸)現場之封鎖必要性及封鎖期間是否需執
          行 24 小時顧守 1  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100  年 6  月 8  日府消調字第 1000610217 號函。
          二、依法規面分析:火災案件除依消防法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外,尚涉刑法
              、刑事訴訟法等刑責調查,故按刑事訴訟法第 230  及 231  條規定
              ,火災案件不論故意或過失,司法警察(官)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
              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又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
              場,並為即時之勘察。而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 26 條第 2  項賦予之
              職權,於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是以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即規範檢察、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得封
              鎖火災現場。
          三、依行政規定及作業程序面分析:
          (一)本部 94 年 7  月 27 日內授消字第 0940091576 號函略以:為完
                備火災調查鑑定制度,明確機關權責之執行程序,於 94 年 7  月
                27  日開會討論,提案一、火災現場封鎖與解除封鎖之權責討論案
                ,決議略以:火災發生後,消防機關與警察機關均應依職權立刻派
                員至火災現場,…,兩機關各依職權負有封鎖與解除封鎖火災現場
                之職責。封鎖時雙方應先行協調取得共識,火災現場兩機關應密切
                協調連繫,如封鎖範圍一致,則兩機關共同封鎖;若因執行業務需
                求不一時,得各自依職權分別封鎖及進行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其
                中任一機關於完成工作任務後,解除火災現場封鎖時,應以書面通
                知另一方。
          (二)本部警政署為利各警察機關執行火災刑案現場保全及封鎖之順遂,
                於 95 年 9  月 29 日警署刑鑑字第 0950005178 號函頒「刑事鑑
                識規範」,其中第 19、20 及 21 點即明文規定刑案現場保全及封
                鎖作業程序及相關步驟。
          (三)本部消防署為利各消防機關執行火災現場保全及封鎖之順遂,於「
                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二章火災調查鑑定要領分別於第
                11  點及第 21 點規範封鎖及撤除封鎖之作為,其中第 11 點針對
                封鎖保存明定火災現場封鎖處理程序及作為等 4  項步驟;第 21
                點針對撤除封鎖明定處理程序及作為等 5  項步驟。
          (四)本部為利警察及消防機關於處理火災現場之橫向連繫無礙,於「檢
                警消縱火聯防作業要點」三、聯防機制(三)敘明消防及警察機關
                於封鎖火災現場時之協調連繫作為。
          四、惟火災現場封鎖期間是否需消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分別派員或共同派員
              執行 24 小時顧守 1  節,應考量火災案情、受燒面積範圍、火災現
              場調查時程…等各項變數,故宜秉諸前開法令、規定,視火場環境及
              事實需要而定,依個案情節報請承辦檢察官指示辦理。
資料來源:
內政部消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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