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每日服勤時段以二班制、每月十五日以上之輪休日為原則,每日服勤
時數不得超過十二小時,超過之時數為超時服勤時數。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至一百二十年,各級消防機關應每二年增給服
勤人員每月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輪休時數。服勤人員每月服勤時數及超
時服勤時數上限規範如下:
(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服勤時數連同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
超過三百三十六小時,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小時。
(二)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服勤時數連同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
超過三百十二小時;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六小時。
(三)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服勤時數連同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
超過二百八十八小時;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超過一百十二小時。
(四)自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服勤時數連同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
超過二百六十四小時;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
(五)自一百二十年一月一日起,服勤時數連同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
超過二百三十六小時;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
春節之超時服勤時數上限為前項各款超時服勤時數加計六十小時。
各級消防機關如已符合第二項各款規定者,不得再增加服勤人員每月
超時服勤時數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