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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避免建築物既設火警受信總機地區警報音響裝置(以下簡稱地區音
    響)因故關閉,改善使其具接受火災信號再鳴動之措施,以確保火災
    警報功能,特訂定本指導原則。
二、本指導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鳴動:指地區音響處停止鳴動狀態期間,於接受火災信號時,一
      定時間內,自動切換為鳴動狀態之功能。
(二)P 型火警受信總機:指接受由探測器或火警發信機之配線導通後,
      告知有關人員火警發生之設備。
(三)R 型火警受信總機:指接受由探測器或火警發信機所發出之信號,
      或經中繼器或介面器轉換成警報信號,告知有關人員火警發生之設
      備。
三、依據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既設火警受信總機再鳴動之改善後,由消防專技人員依改
    善方式測試強制地區音響鳴動之功能,併入消防法第九條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於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表載明改善方式及測試結果,報請當
    地消防機關備查。
四、依本指導原則改善既設火警受信總機僅調整地區音響之燈號控制元件
    或計時裝置,非屬更新整組火警受信總機,免重新辦理型式認可及個
    別認可。
五、再鳴動應達火警受信總機認可基準壹、四、(一)、 19.(1) 之功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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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P 型火警受信總機再鳴動之改善,得依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一)地區音響開關移置內部基板(無地區音響開關,具有轉移開關之功
      能):
      1.將火警受信總機操作面板之地區音響開關移除,使其無關閉(遮
        蔽)功能,如示意圖一。
      2.於火警受信總機操作面板狀態指示燈增加「地區音響完全停止」
        ,如示意圖二;並於總機內部基板增設(更換)地區音響停止轉
        移裝置,如示意圖三。當地區音響停止轉移時,總機操作面板「
        地區音響完全停止」燈號與提示音響將持續動作至復歸為止。
(二)更新回路控制模式一(地區音響開關具有再鳴動功能,未具有轉移
      開關之功能):
      1.火警受信總機操作面板維持原狀。
      2.更換具有地區音響再鳴動功能之火警受信總機之區域表示裝置板
        ,如示意圖四。
      3.更換新版之開關板,如示意圖五。
      4.於總機內部增設具有計時功能(五分鐘以下)之計時板,如示意
        圖六。
(三)更新回路控制模式二(地區音響開關具有再鳴動功能,且具有轉移
      開關之功能):
      1.更換具有地區音響再鳴動功能之火警受信總機操作面板、區域表
        示裝置板,如示意圖七、八、九。
      2.於總機內部:
     (1)增設具有計時功能(五分鐘以下)之計時器及能使地區音響開
          關自動彈回之開關板,如示意圖十。
     (2)裝設地區音響停止轉移裝置,如示意圖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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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R 型火警受信總機再鳴動之改善,得依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一)調整軟體設定:指該受信總機已具有再鳴動功能,僅需更改設定為
      再鳴動狀態。
(二)更換控制元件:
      1.更換火警受信總機之控制元件,如示意圖十二。
      2.進行軟體設定。
(三)如地區音響停止開關未設有預先關閉之功能,且每一火警分區能發
      出二個以上火災信號者,得視為已改善完畢。
八、火警受信總機改善完成後,應進行性能檢查之火災表示及回路導通測
    試,並將改善方式、測試結果與再鳴動時間登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
    查表之備註欄。
九、火警受信總機改善後,其額定電壓不得超過原範圍,且不得發生功能
    異常之情形。
十、消防機關依據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得
    綜合該地方政府內部分工、轄區特性、執行人力等因素,按場所之危
    險程度研訂推動對象之順序、執行期限,依本指導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