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一、相關法規: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二、目的:
    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事先簽訂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方式
    ,俾於處理災害規模超過自有能力或資源時,能迅速應變,有效整合
    資源,提昇應變效能,防止災害擴大,減低生命財產損失,特訂定本
    作業規定。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考或結合以下類型,依實際需要選擇適當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立相互支援機制,簽訂相互支援協定:
(一)區域型聯防:為有效掌握時間達迅速應變,依鄰近區域可劃分為以
      下區域:
      1.北基宜:包括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宜蘭縣
      2.桃竹苗:包括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
      3.中彰投:包括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
      4.雲嘉南: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
      5.高屏:包括高雄市、屏東縣
      6.花東:包括花蓮縣、臺東縣
(二)跨區型聯防:為因應人為或天然等因素造成之大規模災害,於前款
      區域型聯防範圍內之地方政府皆遭受災情形無法就近相互支援時,
      直轄市、縣(市)政府可另行與區域型聯防範圍外鄰近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簽訂跨區型聯防之相互支援協定。
(三)結盟型聯防:除前二款類型聯防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考量
      人口、環境、地理及交通等特性,另行與災害防救屬性較為相近,
      物資及人力配置較為近似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相互支援協
      定。
六、相互支援內容:
(一)人命救助及災害搶救。
(二)醫療及傷病患運送處理。
(三)救災人力、車輛、機具、器材等救災資源之支援。
(四)安全警戒及維護。
(五)災民收容。
(六)物資救濟。
(七)消毒防疫及污染防治。
(八)其他協助災害防救事項。
九、支援單位之後勤補給:
    支援單位之食宿、通訊及交通後勤補給事宜,應自行維持至少七十二
    小時。
十、經費負擔:
(一)支援單位得就支援救災費用,檢具相關單據,向申請支援單位要求
      負擔。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相互請求支援執行災害處理所需經費,依災
      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若有不敷之情況,得依中央
      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辦理。
十二、相互支援協定: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作業規定,簽訂相互支援協定。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作業規定所簽訂之協定,一份送行政
        院備查,並自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