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風災災區劃定作業原則 (111/12/29 修正)
一、內政部為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風災災區範圍劃定作業,
    特定本作業原則。
二、災區定義:
    指遭受風災致有嚴重人員傷亡、失蹤或房屋毀損,得適用災害防救法
    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條所定復原重建措施之受創地區。
三、劃定基準:
(一)因風災造成下列人員傷亡、失蹤情形之地區,辦理災區劃定:
      1.人員死亡、失蹤或重傷,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
        類及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災害救助種類,其人
        數合計二十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
      2.人員死亡、失蹤或重傷,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
        類及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災害救助種類,其人
        數合計二人以上之鄉(鎮、市、區)。
(二)因風災造成下列房屋毀損情形之地區,比照辦理災區劃定:
      1.房屋毀損,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合計三十棟或六十
        戶以上之直轄市、縣(市)。
      2.房屋毀損,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合計五棟或十戶以
        上之鄉(鎮、市、區)。
四、劃定及公告作業程序:
(一)鄉(鎮、市、區)公所認符合前點第一款第二目或第二款第二目所
      定受災情形之一者,應填報附表一並檢附佐證資料提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初審。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初審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
      1.彙整附表一結果,未符合前點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定
        受災情形者,填報附表二並連同佐證資料,函報內政部複審後,
        報請行政院審定及公告。
      2.彙整附表一結果,認符合前點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款第一目所定
        受災情形之一者,填報附表三並檢附佐證資料函報內政部審查後
        ,報請行政院審定及公告。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內政部於收受相關附表及佐證資料時,即
      行辦理初審及審查。
五、劃定之災區範圍須變更者,其作業程序依前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