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為協助受災地區民眾重建(購)或修繕因重大天然災害毀損自有住宅,行
政院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得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將貸款條件
、申請期限及作業流程等事項公告之。
受災地區民眾為申請重建(購)或修繕低利貸款,應向自有住宅所在地之
鄉(鎮、市、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並於核
發日起一年內向金融機構申辦有關貸款事宜。但鄉(鎮、市、區)、直轄
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因災損致不能核發受災證明時,得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
前項受災證明之核發,應以每一受災戶為單位。
受災地區民眾申請重建(購)或修繕貸款之額度、利率及期限如下:
一、貸款額度由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查估核定,其中政府提供優惠之低利
    貸款金額如下:
(一)屬於修繕貸款者,最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屬於重購或重建貸款者,最高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
二、優惠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百分
    之○.五三三機動調整。
三、政府補貼利率:優惠之低利貸款部分,政府補貼利率不高於年息百分
    之二,並由各機關視金融市場房貸利率與金融機構議定之。
四、貸款期限:
(一)屬於修繕貸款者,最長為十五年,含暫緩繳納本金寬限期最長之三
      年。
(二)屬於重購或重建貸款者,最長為二十年,含暫緩繳納本金寬限期最
      長之五年。
自有住宅毀損程度輕微者,以依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修繕貸款為限
。
受災地區受災戶有下列規定情事之一者,廢止核發受災證明之處分,並停
止利息補貼:
一、將取得之低利貸款移作修繕、重建或重購以外之用途。
二、未經各機關同意擅自移轉住宅所有權予他人。
前項各款所定情事如可歸責受災戶,各機關得委請承貸之金融機構向借款
人追還自原因發生日起算已補貼之利息。
第一項所定各款停止補貼利息之具體事由,承貸之金融機構應詳實記載於
貸款契約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