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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公共危險物品判
    定機構(以下稱公告機構)之審查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公告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財團法人、非營利性社團法人或大專院校。
(二)置公共危險物品試驗及判定專責人員三名以上。
(三)置試驗場所,其設定條件為一大氣壓下,溫度 20±2 ℃,溼度 50±
      10%,風速在 0.5  公尺/秒以下之場所。
(四)具備試驗裝置(器具)及化學品如附表。
    前項第二款專責人員應為大專以上化學、化工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
    且具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機構得依其專業,申請本部公告為一類或一類以上
    公共危險物品判定之機構,其試驗裝置(器具)及化學品依其申請之
    類別配置。
三、向本部申請為公告機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依序排列裝訂成冊,共
    十份):
(一)申請書。
(二)法人登記或學校立案證明文件。
(三)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專責人員名冊及學經歷證明文件。
(五)試驗場所證明文件。
(六)試驗裝置(器具)及化學品清冊,內容應包含:名稱、品牌形式、
      數量及照片。並應檢附最近一年內試驗裝置(器具)之校正證明文
      件。
(七)公共危險物品試驗及判定各單項檢查成本及收費概算說明書。
(八)公共危險物品試驗及判定檢查標準作業程序及相關表單說明書。
四、審查方式:
(一)分兩階段進行,依序辦理如下:
      1.第一階段:由本部書面審查資格文件。
      2.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審查合格者,由本部派員或委請專家學者進
        行實地審查。
(二)第二階段審查合格者,由本部公告為判定機構。
五、判定機構公告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得檢附下列文
    件向本部申請延展,經審查合格者,予以延展二年。
(一)申請書。
(二)法人登記或學校立案證明文件。
(三)試驗裝置(器具)與化學品清冊及最近一年內試驗裝置(器具)之
      校正證明文件。
(四)專責人員名冊、學經歷證明文件及在職證明(如薪資扣繳憑證、勞
      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等足資證明文件)。
(五)試驗及判定文書建檔文件。
六、其他事項:
(一)公告機構應依據「公共危險物品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辦理試驗及
      判定。
(二)公告機構如申請文件虛偽不實;出具不實判定報告或於公告有效期
      間喪失原審查合格之條件,經查明屬實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資
      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