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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指導消防機關執勤使用隨身影像記
    錄器(以下簡稱記錄器)及其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管理,以維護消防
    人員執勤安全及保障民眾權益,特訂定本原則。
二、消防人員因執行救災救護勤務,所攝錄取得之影音資料,不論記錄器
    係屬公有或私人財產,均適用本原則。
三、記錄器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消防人員執行救災救護勤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
      要時得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
(二)記錄器應於出勤前測試,確保功能正常;無法正常運作時,應即時
      報告主管辦理報修,攜行備用記錄器或協調借用其他記錄器,並登
      載於工作紀錄簿備查。
四、消防機關應由主管或其指定管理人員,負責影音資料之保存管理及受
    理調閱、複製之申請,影音資料之建檔、保存流程及期限,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建檔:
      1.消防人員於勤務結束後,應於翌日前將影音資料轉入專用電腦或
        外接擴充硬碟保存。
      2.因故無法完成建檔,應記載於工作紀錄簿備查。
(二)保存流程:
      1.指定專用電腦或外接擴充硬碟。
      2.依年度及月份建立影音資料夾。
      3.檔案名稱之命名以至少具西元年月日八碼加上勤務相關案號為原
        則。
(三)保存期限:
      1.影音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至少保存一個月。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延長保存期限至三個月:
     (1)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
     (2)釐清執勤爭議或調查所需。
      2.影音資料保存期限過後,至遲應於建檔完成之日起一年內銷毀之
        。
五、申請人應基於正當合理之目的或業務需要,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
    向消防機關申請調閱或複製影音資料。但涉及消防機關機敏資訊之影
    音資料,不得申請調閱或複製。
    前項申請表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基本資料。
(二)申請目的及調閱或複製事由。
(三)影音資料攝錄之時間及地點。
    第一項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單位主管核可之消防機關編制內人員。
(二)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
(三)案件之當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四)經消防機關核准之其他人員。
    消防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經下列人員檢視申請案之事由、用途
    及該影音資料內容,確認提供資料符合公務使用目的且具備正當性,
    並予以准駁:
(一)外勤單位:受理單位主管、大隊長、相當職務以上主管或其授權人
      員。
(二)內勤單位:科、室、中心主管(官)、相當職務以上主管或其授權
      人員。
    第一項申請經核准後,由消防機關指定人員會同申請人於約定時間調
    閱、複製影音資料,並請申請人簽名及填具「執勤使用隨身影像記錄
    器及影音資料調閱或複製紀錄清冊」(以下簡稱紀錄清冊,如附件二
    ),以備查考。
    申請表或紀錄清冊,自影音資料調閱或複製之日起,應以電子檔形式
    保存三年,以備查考。
六、影音資料之調閱、複製及使用,應恪遵行政程序法、緊急醫療救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等相關規定。
七、執行本原則之獎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懲處及相關法令究
      責:
      1.未經核准,擅自調閱、複製、使用或銷毀影音資料。
      2.隱匿或洩漏影音資料。
      3.保存、調閱、複製、使用或銷毀影音資料,未覈實登記於紀錄清
        冊。
(二)消防機關每年應針對影音資料保存定期查核至少一次,維護保存良
      好,未發生疏失者,承辦人員嘉獎二次,業務主管嘉獎一次;辦理
      不力人員,依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議處。
(三)消防人員遭民眾陳情,經調閱、複製影音資料查證執勤無疏失者,
      於嘉獎範圍內獎勵;除不可歸責於消防人員之事由外,經查未依規
      定建檔或保存者,視疏失情節予以檢討改進或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