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93年內授消字第0930091048號 - 相關法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91.10.01)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0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
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
審查完成。
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
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專業機構完成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一  滿水或水壓檢查。
二  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應實施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
前項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
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
不得超過四十公斤。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93.04.06)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5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
    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
    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四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
    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
    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 (含補助撒水栓
) 、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
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但設有室外消防栓設備時,在第一層水
平距離四十公尺以下、第二層步行距離四十公尺以下有效滅火範圍內,室
內消防栓設備限於第一層、第二層免設。
第 17 條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
    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
    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
    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
    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八、高層建築物。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
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第 32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配管、配件及屋頂水箱,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配管部分:
 (一) 應為專用。但與室外消防栓、自動撒水設備及連結送水管等滅火系
      統共用,無礙其功能者,不在此限。
 (二)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CNS 六四四五配管用碳鋼鋼管、四六二六壓力配管用碳鋼鋼管、
        六三三一配管用不銹鋼鋼管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
        性者。
      2.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具氣密性、強度、耐腐蝕性、耐候性及
        耐熱性等性能之合成樹脂管。
 (三) 管徑,依水力計算配置。但立管與連結送水管共用時,其管徑在一
      百公厘以上。
 (四) 立管管徑,第一種消防栓在六十三公厘以上;第二種消防栓在五十
      公厘以上。
 (五) 立管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六) 立管連接屋頂水箱、重力水箱或壓力水箱,使配管平時充滿水。
 (七) 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二、止水閥以明顯之方式標示開關之狀態,逆止閥標示水流之方向,並符
    合 CNS  規定。
三、屋頂水箱部分:
 (一) 水箱之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有零點五立方公尺以上;第二種消防栓
      有零點三立方公尺以上。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時,水量應取其最
      大值。
 (二) 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三) 斜屋頂建築物得免設。
第 37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 第一種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7 (計算
      單位:公尺)
      H=h1+h2+17m
 (三) 第二種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25 (計算
      單位:公尺)
      H=h1+h2+25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
      孔之裝置。
 (二) 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遠處
      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
      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
 (三) 第一種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
      7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1.7 kgf/cm2
 (四) 第二種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
      5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2.5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幫浦出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一百五十公升以上
      ;第二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七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
      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 第一種消防栓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17 (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17m
 (三) 第二種消防栓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25 (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25m
 (四) 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五) 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重力水箱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在便於檢修,且無受火災等災害損害之處所。
二、使用消防幫浦之加壓送水裝置,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
    地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但設於屋頂或屋外時,設有不
    受積水及雨水侵襲之防水措施者,不在此限。
三、設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其停止僅限於手動操作。手動啟動裝置應設
    於每一室內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方有紅色啟動表示燈。
四、室內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採取有效之減
    壓措施。
五、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第 42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 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25 (計算
      單位:公尺)
      H=h1+h2+25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
      孔之裝置。
 (二) 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
      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
      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
 (三) 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
      5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2.5 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幫浦出水量,一支消防栓在每分鐘四百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
      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 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25 (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25m
 (三) 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四) 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採重力水箱外,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五款規定,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六公斤或 0.6
Mpa 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
第 46 條
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等表演場所之舞臺及道具室、電
    影院之放映室或儲存易燃物品之倉庫,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
    在一點七公尺以下。
二、前款以外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 一般反應型撒水頭 (第二種感度) ,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
      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但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
      二點三公尺以下。
 (二) 快速反應型撒水頭 (第一種感度) ,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
      離在二點三公尺以下。但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
      二點六公尺以下。
三、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第六目、第二款第七目、第五款第一目等場
    所之住宿居室、病房及其他類似處所,得採用小區劃型撒水頭 (以第
    一種感度為限) ,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六公尺以下,且
    任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在十三平方公尺以下。
四、前款所列場所之住宿居室等及其走廊、通道與其類似場所,得採用側
    壁型撒水頭 (以第一種感度為限) ,牆面二側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
    一點八公尺以下,牆壁前方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三點六公尺以下。
五、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儲存大量可燃物之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六公尺
    ,或其他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十公尺者,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
六、地下建築物天花板與樓板間之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上時,天花板與樓
    板均應配置撒水頭,且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但天花板以不燃性材料裝修者,其樓板得免設撒水頭。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高架儲存倉庫,其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設在貨架之撒水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交錯方式設
      置。
 (二) 儲存棉花類、塑膠類、木製品、紙製品或紡織製品等易燃物品時,
      每四公尺高度至少設置一個;儲存其他物品時,每六公尺高度至少
      設置一個。
 (三) 儲存之物品會產生撒水障礙時,該物品下方亦應設置。
 (四) 設置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集熱板。但使用經中央消防主管
      機關認可之貨架撒水頭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設在天花板或樓板之撒水頭,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
    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第 57 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使用密閉式一般反應型、快速反應型撒水頭時,應符合下表規定個數
    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各類場所實設撒水頭數,較應設水源容
    量之撒水頭數少時,其水源容量得依實際撒水頭數計算之。
    ┌──────────────────────┬─────┐
    │                                            │撒水頭個數│
    │                                            ├──┬──┤
    │各            類            場            所│快速│一般│
    │                                            │反應│反應│
    │                                            │型  │型  │
    ├──────────────────────┼──┼──┤
    │十一樓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                │12  │15  │
    ├──┬───────────────────┼──┼──┤
    │十樓│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使用及複合用途建│12  │15  │
    │以下│築物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使用者    │    │    │
    │建築├───────────────────┼──┼──┤
    │物  │地下層                                │12  │15  │
    │    ├───────────────────┼──┼──┤
    │    │其他                                  │8   │10  │
    ├──┼───────────────────┼──┼──┤
    │高架│儲存棉花、塑膠、木製品、紡織品等易燃物│24  │30  │
    │儲存│品                                    │    │    │
    │倉庫├───────────────────┼──┼──┤
    │    │儲存其他物品                          │16  │20  │
    └──┴───────────────────┴──┴──┘
二、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之舞臺,在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
      層時,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
      上。
 (二)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之舞臺,在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
      樓層,應在最大樓層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三、使用側壁型或小區劃型撒水頭時,十層以下樓層在八個撒水頭、十一
    層以上樓層在十二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四、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應在實設撒水頭數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之水量以
    上。
前項撒水頭數量之規定,在使用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追加百
分之五十。
免設撒水頭處所,除第四十九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外,得設置補助撒水栓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層任一點至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但設有自動撒水
    設備撒水頭之部分,不在此限。
二、設有補助撒水栓之任一層,以同時使用該層所有補助撒水栓時,各瞄
    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Mpa  以上,放水量
    在每分鐘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補助撒水栓數量超過二支時 (鄰接補
    助撒水栓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超過三十公尺時,為一個) ,以同時使
    用二支計算之。
三、補助撒水栓箱表面標示補助撒水栓字樣,箱體上方設置紅色標示燈。
四、瞄子具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五、開關閥設在距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水帶能便於操作延伸。
七、配管從各層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置。
第 58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 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0 (計算單位:公尺)
      H=h1+10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
      孔之裝置。
 (二) 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
      之撒水頭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
      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
 (三) 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
      公分)
      P=P1+P2+1 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幫浦出水量,依前條規定核算之撒水頭數量,乘以每分鐘九十公升
      。但使用小區劃型撒水頭者,應乘以每分鐘六十公升。另放水型撒
      水頭依中央消防機關認可者計算之。
 (二) 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0 (計算單位:公尺)
      H=h1+h2+10m
 (三) 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四) 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應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
定外,撒水頭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 1Mpa 以下。
第 188 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每層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但戲院、電影院
    、歌廳、集會堂等場所觀眾席,及工廠等類似建築物,其天花板高度
    在五公尺以上,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不在此
    限。
二、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每三百平方公尺應以防煙壁區劃。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區劃 (以下稱為防煙區劃) 之範圍內,任一位置至
    排煙口之水平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排煙口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
    公分範圍內,除直接面向戶外,應與排煙風管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
    花板下方,防煙壁下垂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
    之下垂高度內。
四、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其與貫穿部位合
    成之構造,並具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排煙風管跨樓層設置時,其
    立管應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消
    防主管機關認可,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一小時以上之防火
    時效,且其排煙口設排煙防火閘門者,不在此限。
五、與排煙風管連接之排煙口設排煙閘門。但該排煙口位於防火區劃貫穿
    處時,應設排煙防火閘門。
六、排煙口設置偵煙式探測器連動開關裝置及手動開關裝置,與排煙風管
    連接者,火災時,除以手動開關裝置或偵煙式探測器連動開啟外,應
    保持關閉狀態。手動開關裝置用手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樓地板面八十
    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裝置於天花板時,應設操作垂鍊
    或垂桿在距離樓地板一百八十公分之位置,並標示簡易之操作方式。
七、排煙設備之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所設之閘門應
    符合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之規定。
八、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
    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機。
九、前款之排煙機能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其排煙量在每分鐘一百
    二十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一防煙區劃時,在該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
    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以上,在二區以上之防煙區劃時,在最大防煙區
    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以上。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
    ,其總排煙量應在每分鐘六百立方公尺以上。
十、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十一、排煙口直接面向戶外且常時開啟者,得不受第六款、第七款及前款
      之限制。
前項之防煙壁,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
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煙流動構造者。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防煙壁應自
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

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基準(92.05.15)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1
一  本基準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92.12.24)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0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
製造機具,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製造機具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或拍賣予合
法之業者;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於拍照存證
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93.03.29)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6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周圍自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保留寬度及與鄰
近建築物或公共設施之安全距離如下表:
┌─────────────────┬─────┬──────┐
│類別                              │          │            │
│  安全距離                        │高空煙火  │一般爆竹煙火│
│    對象物                        │          │            │
├─────────────────┼─────┼──────┤
│周圍自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保留寬度  │四十五公尺│三十公尺    │
├─────────────────┼─────┼──────┤
│與鄰近建築物距離                  │一百公尺  │六十公尺    │
├─────────────────┼─────┼──────┤
│與公用道路、學校等公共設施距離    │二百公尺  │一百二十公尺│
└─────────────────┴─────┴──────┘
前項安全距離,於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設有擋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
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施者,得減半計算之。
擋牆高度不得低於隔離有火藥區建築物高度。其牆腳與隔離有火藥區建築
物之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
第 17 條
達管制量以上之高空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數量應在五公噸以下,其與鄰近場所安全距離符合下表規定:
┌───────┬─┬─┬─┬─┬─┬─┬─┬─┬─┬─┬─┬─┐
│儲存數量安全距│五│四│三│二│一│一│一│零│零│零│零│零│
│離 (單位:公尺│公│公│公│公│點│點│點│點│點│點│點│點│
│)             │噸│噸│噸│噸│七│四│一│九│七│五│三│二│
│              │以│以│以│以│公│公│公│公│公│公│公│公│
│              │下│下│下│下│噸│噸│噸│噸│噸│噸│噸│噸│
│              │  │  │  │  │以│以│以│以│以│以│以│以│
│              │  │  │  │  │下│下│下│下│下│下│下│下│
├───────┼─┼─┼─┼─┼─┼─┼─┼─┼─┼─┼─┼─┤
│與第一類對象物│2│1│1│1│1│1│1│1│1│  │  │  │
│距離          │1│9│7│5│4│3│2│1│0│9│8│7│
│              │0│0│0│0│0│0│0│0│0│0│0│0│
├───────┼─┼─┼─┼─┼─┼─┼─┼─┼─┼─┼─┼─┤
│與第二類對象物│1│1│1│1│1│1│  │  │  │  │  │  │
│距離          │5│4│3│0│0│0│9│8│8│7│6│5│
│              │0│0│0│0│0│0│0│5│0│0│0│5│
├───────┼─┼─┼─┼─┼─┼─┼─┼─┼─┼─┼─┼─┤
│與第三類對象物│1│  │  │  │  │  │  │  │  │  │  │  │
│距離          │0│9│8│7│7│6│6│5│5│4│4│3│
│              │5│5│5│5│0│5│0│5│0│5│0│5│
├───────┼─┼─┼─┼─┼─┼─┼─┼─┼─┼─┼─┼─┤
│與第四類對象物│  │  │  │  │  │  │  │  │  │  │  │  │
│距離          │5│5│4│3│3│3│3│3│2│3│2│1│
│              │0│0│5│5│5│5│0│0│5│0│0│5│
└───────┴─┴─┴─┴─┴─┴─┴─┴─┴─┴─┴─┴─┘
二、不得設置於濕地。
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磚造之一層建築物。
四、設置二道門板,外層為厚度三公釐以上之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
    火門,內外門板均有防盜措施。
五、四周牆壁、地板,以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二十公分以上之
    加強磚造建造。
六、設二個以上之通風孔,並護以鐵絲網,通風孔之寬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者,每隔五公分加設直徑一公分之鐵柵。
七、周圍設置排水溝。
八、周圍牆壁、地板、天花板,不得裝置有易生火花之金屬板。
九、設置溫度計、溼度計。設有照明設備者,應為防爆式電燈,配線為地
    下嵌入型電線,並應設置自動遮斷器或場外開關。
十、避雷設備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之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
    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一、設土堤或擋牆。但儲存數量二公噸以上者,應設土堤。
前項第一款所稱對象物之規定如下:
一、第一類對象物: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以下簡稱設置標
    準) 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第八目至第十目及第
    十二目所列之場所。
二、第二類對象物:指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七目、第十一目及第三
    款所列之場所。
三、第三類對象物:指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及前二款以外供人居住或
    使用之建築物。
四、第四類對象物:指公用道路及高壓電線。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93.04.13)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
一、高空煙火:總重量零點五公斤。
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三公斤或總重量一點五公斤。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但
    排炮及連珠炮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
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七條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
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以各
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時,即
達管制量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