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96年內授消字第0960824121號 - 相關法條

防火牆及防火水幕設置基準(95.12.11)

七、防火水幕配管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為專用。
 (二) 應符合國家標準六四四五、四六二六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
      及耐熱性者。乾式配管部分應施予鍍鋅等防腐蝕處理。
 (三) 管徑應依水力計算配置。
 (四) 應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五) 配管管系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試驗壓力為加壓送水裝置全閉揚
      程一點五倍以上之水壓,須持續兩小時無漏水現象。
 (六) 防火水幕設備僅防護一個儲槽者 (即單一水幕設備) ,其配管應設
      置過濾器及開關閥,配置方式如附圖四。防火水幕設備防護二個以
      上儲槽者 (即同系列水幕設備) ,其配管應設置過濾器、選擇閥及
      止水閥;其防護位置相鄰時,配置方式如附圖五;其防護位置重疊
      時,配置方式如附圖六。
 (七) 防火水幕設備之配管平時應充滿水。但自開關閥或選擇閥以下至防
      火水幕噴頭之配管,不在此限。
 (八) 配管應設於地面上。但其接合部分及閥類設有可供檢查、維修之措
      施者,不在此限。
 (九) 開關閥及選擇閥應設於儲槽發生火災時得以接近之位置。
 (十) 開關閥及選擇閥附近配管應標示防護儲槽編號。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96.05.09)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5 條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係指從事第一類至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 (以下簡
稱六類物品) 製造之作業區。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高壓
氣體之作業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
第 6 條
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場所:
一、室外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二、室內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三、室內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內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
    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四、室外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
    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五、地下儲槽場所:在地面下埋設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
    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係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或處理場所設置之容
器儲存室。
第 7 條
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係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
 (一) 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
      五倍之場所。
 (二) 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
      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
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
    上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係指販賣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第 73- 1 條
使用液化石油氣容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所,其使用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量在八十公斤以上未滿一百二十公斤者:
(一)容器應放置於室外。但放置於室外確有困難,且設置防止氣體滯留
      之有效通風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有嚴禁煙火標示及滅火器。
(三)場所之溫度應經常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並有防止日光直射措施。
(四)容器直立放置且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二、使用量在一百二十公斤以上未滿三百公斤者,除應符合前款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器與用火設備保持二公尺以上距離。
(二)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三、使用量在三百公斤以上未滿六百公斤者,除應符合前二款規定外,並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書面向當地消防機關陳報。
(二)設置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三)容器放置於室外者,應設有柵欄或圍牆,其上方應以輕質金屬板或
      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
四、使用量在六百公斤以上一千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三款規定外,其
    容器與第一類保護物最近之安全距離應在十六點九七公尺以上,與第
    二類保護物最近之安全距離應在十一點三一公尺以上。但設有防護牆
    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所定書面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場所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液化石油氣使用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95.12.15)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 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依本標準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
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適用
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
限。
第 4 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
    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
    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
    達下列規定者:
 (一) 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
      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 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
      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
      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
      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
    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
    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 0.28Mpa
    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
    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
    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
    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
    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
    窗時,厚度應在六公厘以下。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
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
語定義之規定。
第 23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
    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
    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
    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
    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避難指標:各類場所均應設置避難指標。但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
    口標示燈時,在其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避難指標。
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之場所,得免設標示設備。
第 28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
    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
    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平
時保持關閉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且
防火設備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者,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得分別計
算。
第 31 條
滅火器應符合國家標準 (以下簡稱 CNS) 一三八七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設
置:
一、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並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
    :
 (一)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
      方公尺 (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
      方公尺 (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 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以樓地板面積每二十五平方
      公尺 (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電影片映演場所放映室及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每一百平方公尺 (含
    未滿) 另設一滅火器。
三、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
    尺以下。
四、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並設有長邊二十四公分以上,短邊
    八公分以上,以紅底白字標明滅火器字樣之標識。
五、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
    十八公斤以上者在一公尺以下,未滿十八公斤者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大眾運輸工具每輛 (節) 配置一具。
第 34 條
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或第四款之場所,應設置第一種消防栓外,其
他場所應就下列二種消防栓選擇設置之:
一、第一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二) 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
      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以上或 0.17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一百
      三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
      算之。
 (三) 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之消防栓一個,口徑
      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長十五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水帶二條,水
      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公厘以上之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但消防栓
      接頭至建築物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時,水帶部分得設
      十公尺水帶二條。
二、第二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
 (二) 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
      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六十
      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
 (三) 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二十五公厘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二十公尺之皮
      管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且瞄子設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前項消防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消防栓開關距離樓地板之高度,在零點三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在走廊或防火構造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處。
三、供集會或娛樂處所,設於舞臺二側、觀眾席後二側、包廂後側之位置
    。
四、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並標明測試出水口字
    樣。但斜屋頂設置測試用出水口有困難時,得免設。
第 146 條
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離或
該居室之用途、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設標示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各款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
    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
    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前款以外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
    燈。
四、供第十二條各款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
    難指標。
五、各居室之用途、樓地板面積符合下表規定者。、     
    ┌───┬──────┬───────┬─────────┐
    │用途別│第十二條第一│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
    │      │款第一目至第│第四目、第五目│目、第二款第一目至│
    │      │三目        │、第七目、第二│第九目、第十一目、│
    │      │            │款第十目      │第十二目、第三款、│
    │      │            │              │第四款            │
    ├───┼──────┼───────┼─────────┤
    │居室樓│一百平方公尺│二百平方公尺以│四百平方公尺以下  │
    │地板面│以下        │下            │                  │
    │積    │            │              │                  │
    └───┴──────┴───────┴─────────┘
六、集合住宅之居室。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於地下層及無開口樓層,不適用之。
第 150 條
避難方向指示燈,應裝設於設置場所之走廊、樓梯及通道,並符合下列規
定:
一、裝設高度距樓地板面一公尺以下。但室內通道及停車空間,不在此限
    。
二、自走廊或通道任一點至避難方向指示燈之步行距離在十公尺以下。且
    優先設置於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
三、設於地板面之指示燈,具有不因荷重而破壞之強度。
四、設置位置應不妨礙通行,且四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
    牌。
五、裝設於牆壁時,該壁面與指示燈標示面依下表保持適當距離。
    ┌───┬────────────────┐
    │種類  │壁面與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之距離│
    ├───┼────────────────┤
    │大型  │三公分以上十公分以下            │
    ├───┼────────────────┤
    │中型  │二公分以上八公分以下            │
    ├───┼────────────────┤
    │小型  │一公分以上六公分以下            │
    └───┴────────────────┘
六、樓梯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得與緊急照明燈併設。
第 153 條
避難指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於出入口時,裝設高度距樓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於走廊或通道時,自走廊或通道任一點至指標之步行距離在七點五
    公尺以下。且優先設於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
三、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
四、設於易見且採光良好處。
第 154 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應符合 CNS  一○二○七之規定。
避難指標之構造,應符合 CNS  一○二○八之規定。
第 157 條
避難器具,依下表選擇設置之:
┌──────────────┬───┬───┬───┬───┐
│      設置場所應設數量      │地下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六層│
│                            │      │      │、第四│以上之│
│                            │      │      │層或第│樓層  │
│                            │      │      │五層  │      │
├─┬────────────┼───┼───┼───┼───┤
│1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橋│避難橋│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      │、避難│、救助│、救助│
│  │第二款第十二目使用,其收│      │橋、緩│袋、滑│袋、滑│
│  │容人員在二十人 (其下面樓│      │降機、│臺    │臺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救助袋│      │      │
│  │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      │、滑臺│      │      │
│  │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      │      │      │
│  │第三款第三目或第四款所列│      │      │      │      │
│  │場所使用時,應為十人) 以│      │      │      │      │
│  │上一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一百人時,每增加 (包│      │      │      │      │
│  │含未滿) 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2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      │、避難│、避難│、避難│
│  │第二款第七目使用,其收容│      │橋、避│橋、緩│橋、緩│
│  │人員在三十人 (其下面樓層│      │難繩索│降機、│降機、│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緩降│救助袋│救助袋│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機、救│、滑臺│、滑臺│
│  │第七目、第二款第二目、第│      │助袋、│      │      │
│  │六目、第七目、第三款第三│      │滑臺、│      │      │
│  │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時│      │滑杆  │      │      │
│  │, 應為十人 ) 以上一百人│      │      │      │      │
│  │以下時,設一具;超過一百│      │      │      │      │
│  │人時,每增加 (包括末滿) │      │      │      │      │
│  │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
│3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同右  │同右  │同右  │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      │      │      │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      │      │      │
│  │第七目或第二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五目、第八目、第九目所列│      │      │      │      │
│  │場所使用,其收容人員在五│      │      │      │      │
│  │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時,設│      │      │      │      │
│  │一具;超過二百人時,每增│      │      │      │      │
│  │加二百人 (包括未滿) 增設│      │      │      │      │
│  │一具。                  │      │      │      │      │
├─┼────────────┼───┼───┼───┼───┤
│4 │第三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      │同右  │同右  │
│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      │      │      │      │
│  │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      │      │      │      │
│  │用,其收容人員在一百人以│      │      │      │      │
│  │上三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三百人,每增加三百人│      │      │      │      │
│  │ (包括未滿) 增設一具。  │      │      │      │      │
├─┼────────────┼───┼───┼───┼───┤
│5 │第十二條所列各類場所第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
│  │層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      │      │      │      │
│  │目至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      │      │      │      │
│  │或供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      │      │      │      │
│  │之二樓有第一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      │      │      │      │
│  │二樓) 以上之樓層,其直通│      │      │      │      │
│  │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僅一座│      │      │      │      │
│  │,且收容人員在十人以上一│      │      │      │      │
│  │百人以下時,應設一具,超│      │      │      │      │
│  │過一百人時,每增加 (包括│      │      │      │      │
│  │未滿) 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
│註:設置場所各樓層得選設之器具,除依本表規定外,亦得選設經中│
│    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避難器具。                          │
└──────────────────────────────┘
第 158 條
各類場所之各樓層,其應設避難器具得分別依下列規定減設之:
一、前條附表 1、至 5  所列場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設置場所應設數
    量欄所列收容人員一百人、二百人及三百人,得分別以其加倍數值,
    重新核算其應設避難器具數:
 (一) 建築物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者。
 (二) 設有二座以上不同避難方向之安全梯者。但剪刀式樓梯視為一座。
二、設有避難橋之屋頂平臺,其直下層設有二座以上安全梯可通達,且屋
    頂平臺合於下列規定時,其直下層每一座避難橋可減設二具:
 (一) 屋頂平臺淨空間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 臨屋頂平臺出入口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且無避難
      逃生障礙。
 (三) 通往避難橋必須經過之出入口,具容易開關之構造。
三、設有架空走廊之樓層,其架空走廊合於下列規定者,該樓層每一座架
    空走廊可減設二具:
 (一) 為防火構造。
 (二) 架空走廊二側出入口設有能自動關閉之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
      火門 (不含防火鐵捲門) 。
 (三) 不得供避難、通行及搬運以外之用途使用。
第 188 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每層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但戲院、電影院
    、歌廳、集會堂等場所觀眾席,及工廠等類似建築物,其天花板高度
    在五公尺以上,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不在此
    限。
二、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每三百平方公尺應以防煙壁區劃。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區劃(以下稱為防煙區劃)之範圍內,任一位置至
    排煙口之水平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排煙口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
    公分範圍內,除直接面向戶外,應與排煙風管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
    花板下方,防煙壁下垂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
    之下垂高度內。
四、排煙設備之排煙口、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五、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該閘門應符合排
    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之規定;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所
    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其跨樓層設置時,立管應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
    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該風管與
    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者,不在此限。
六、排煙口設手動開關裝置及探測器連動自動開關裝置;以該等裝置或遠
    隔操作開關裝置開啟,平時保持關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
    啟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手動開關裝置用手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
    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裝置於天花板時,
    應設操作垂鍊或垂桿在距離樓地板一百八十公分之位置,並標示簡易
    之操作方式。
七、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
    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機。
八、排煙機應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排煙機之排煙量在每分鐘一百
    二十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一防煙區劃時,在該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
    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以上;在二區以上之防煙區劃時,在最大防煙區
    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以上。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
    ,其總排煙量應在每分鐘六百立方公尺以上。
九、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十、排煙口直接面向戶外且常時開啟者,得不受第六款及前款之限制。
前項之防煙壁,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
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煙流動構造者。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防煙壁應自
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
第 189 條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排煙室之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選擇設置:
一、設置直接面向戶外之窗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排煙時窗戶與煙接觸部分使用不燃材料。
(二)窗戶有效開口面積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
(三)窗戶之有效開口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但特別安全梯排煙室與緊
      急昇降機間兼用時(以下簡稱兼用),應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四)前目平時關閉之窗戶設手動開關裝置,其操作部分設於距離樓地板
      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並標示簡易之操作方式
      。
二、設置排煙、進風風管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煙設備之排煙口、排煙風管、進風口、進風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
      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二)排煙、進風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該閘門
      應符合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之規定;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
      構造應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其跨樓層設置時,立管應置於防
      火區劃之管道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
      認可,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者,
      不在此限。
(三)排煙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與直接連通戶外之
      排煙風管連接,該風管並連接排煙機。進風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
      之一以下之範圍內;其直接面向戶外,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兼
      用時,為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或與直接連通戶外之進風風管連
      接,該風管並連接進風機。
(四)排煙機、進風機之排煙量、進風量在每秒四立方公尺(兼用時,每
      秒六立方公尺)以上,且可隨排煙口、進風口開啟而自動啟動。
(五)進風口、排煙口依前款第四目設手動開關裝置及探測器連動自動開
      關裝置;除以該等裝置或遠隔操作開關裝置開啟外,平時保持關閉
      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啟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
(六)排煙口、進風口、排煙機及進風機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
      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第 193 條
適用本編規定之場所 (以下簡稱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 如下:
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場所
    。
二、加油站。
三、加氣站及天然氣儲槽。
第 194 條
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
      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
      、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
      物或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三) 製造或處理設備高於地面六公尺以上者。但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
      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四) 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者。但以無開口
      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處理高閃
      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一百五十倍以上者。但第一類公共危險
      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
      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
      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 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總樓地板
      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
      開口且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
      限。
 (三) 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
      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四) 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之公共危險物品,其建築物
      除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者。但以無開口且具一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 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
      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其建築物除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
      他用途者。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
      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六) 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三、室外儲存場所儲存塊狀黃磷、硫化磷、赤磷或硫磺,其面積在一百平
    方公尺以上者。
四、室內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
    共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 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者。
 (三) 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未滿攝氏七十度之公共危險物品,其
      儲槽專用室設於一層以外之建築物者。但以無開口且具半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室外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
    共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 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者。
 (三) 儲存固體公共危險物品,其儲存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
六、室內加油站一面開放且其上方樓層供其他用途使用者。
第 238 條
防災中心樓地板面積應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防災中心之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設於消防人員自外面容易進出之位置。
(二)設於便於通達緊急昇降機間及特別安全梯處。
(三)出入口至屋外任一出入口之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
二、防災中心之構造,依下列規定:
(一)冷暖、換氣等空調系統為專用。
(二)防災監控盤、操作盤等防災設備以地腳螺栓或其他堅固方法予以固
      定。
(三)防災中心內設有供操作人員睡眠、休息區域時,該部分以防火區劃
      間隔。
三、防災中心應能監控或操作下列消防安全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二)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三)緊急廣播設備之擴音機及操作裝置。
(四)與連接送水管等設備送水口處之通話連絡。
(五)緊急發電機之操作及啟動顯示。
(六)常開式防火門之偵煙型探測器之動作顯示。
(七)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泡沫及水霧等滅火設備加壓送水裝置之操
      作及啟動顯示。
(八)乾粉、二氧化碳等滅火設備之啟動顯示。
(九)排煙設備之操作及動作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