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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 (112/08/28 修正)
一、為執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確保火災現場採證品質,提昇火災現場
    證物鑑定能力,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火災現場(以下簡稱火場)殘跡證物鑑識之範圍如下:
(一)可燃性液體(促燃劑)殘跡鑑識。
(二)電氣殘跡鑑識。
(三)爆竹及煙火火藥殘跡鑑識。
三、本規範所稱鑑識單位,在內政部消防署為預防調查組,在直轄市、縣
    (市)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所屬港務消防大隊所屬火災調查科
    、或辦理火災調查工作之科。
四、火場採證應視實際需要攜帶下列器材:
(一)照相、錄影及照明器材。
(二)採證器材、試劑。
(三)包裝、封緘、保存器材。
(四)其他必要器材。
五、火場證物紀錄
(一)採證前應於證物旁放置比例尺及號碼標示牌,再分別證物全景,以
      定位證物位置及拍攝證物之特寫狀態,以呈現證物之特徵。
(二)重大複雜之火場應錄影記錄。
(三)火場證物採證位置,應於火場平面圖內詳註或另繪火場證物採樣平
      面圖。
六、火場證物採證
(一)火場應經清理及復原重建之後,再予研判起火處附近及相關位置採
      證。
(二)二人以上共同採取並於會封單上簽名,並請會封關係人或在場證明
      人會簽。
(三)採取化學跡證時,同一採證工具勿同時重複使用採取不同地點之證
      物,以免發生交互污染現象。
(四)應具細心耐心,反覆勘查現場,任何鉅細痕跡均需勘查採證,不可
      遺漏。
(五)調查人員發現跡證時,應先報告調查指揮官,指揮官對跡證之所在
      地及狀況確定後,在發現跡證處放置標示牌照相存證後方可進行採
      證。
(六)採證時對於欲採取跡證之種類、形態及其與起火處或原因推斷之關
      係明瞭後,方可採取。
(七)採集數量應符合鑑定要求,起火點不甚明顯者可在所有可能處所分
      別取樣。
(八)送驗證物需記錄其原有形態或變化反應後之生成物。
(九)對照物一併送驗以供空白試驗比對分析,如屍體附近之土壤、縱火
      殘跡旁之泥塊、地毯等。
(十)因採取跡證所引起之變化應予記錄。
(十一)無把握或無法採取之跡證,可將原物妥慎包裝送請檢驗鑑定機關
        採取。
(十二)促燃劑之採樣應於三天內完成,以免揮發流失。
(十三)同時於起火處三個不同位置採取樣品,相較於僅集中在一處採樣
        ,較為適合比對分析且具互補性。
七、火場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固狀證物
      1.宜連同原包裝容器一併封緘送驗。
      2.採取地毯證物時應包括地毯碳化與未碳化部分。
      3.木質地板因具吸附性應予清掃及擦拭,以便發現易燃性液體滲入
        其內,燃燒後留下之較深碳化痕,所切取之地板應包括碳化、未
        碳化及中間部分。
      4.易燃性液體滲透燃燒留下之游離碳及殘渣,易在周圍地面留下明
        顯之液體燃燒痕跡,但揮發性極強之液體如酒精、乙醚等不易留
        下此種痕跡。可在燒痕處或分隔銅條、踢腳板或磁磚接合處、裂
        縫、接孔,挖掘附著物並採取部分之水泥塊;水泥塊之採取以向
        下挖掘五公分深處為宜。
      5.易燃性液體被倒在棉被、衣物、床舖、沙發上燃燒,會形成碳化
        的坑或洞,可採取吸附性較強且未完全燒燬之多孔或吸水性部位
        。
      6.於遠離起火點之處選擇相同之物品採樣,以便作空白對照試驗。
(二)油類等液狀證物
      1.可用白淨鐵罐或附有小口之密封玻璃廣口瓶儘速盛裝,必要時應
        將其密封,以防溢出。
      2.汽油彈之組件如瓶子與蕊心應一併送驗。
      3.容器密封之良好與否和以後分析之結果有密切之關係,應予慎重
        。
      4.水的存在不會妨害易燃性液體之鑑定分析,反而具有防止可燃性
        液體揮發之效用。
      5.如在起火點附近發現有任何多孔或吸水性的材料(如紙、地毯、
        纖維、書籍等)也應一併蒐集。
(三)電氣證物
      1.若懷疑起火與電氣設備(電器用品)有關,首先應確認該設備的
        通電及使用狀態,相關的電源插頭及開關位置,均應拍照,並繪
        圖記錄相關位置。
      2.檢查起火處附近之所有電線,將含有通電痕電線之順序、方向性
        標明,並繪圖紀錄相關位置及拍照。
      3.小型電氣設備和含有通電痕的電線均需採集,採取電線時可用剪
        刀或鉗子將其剪斷(電線的絕緣物仍有殘存務必整條採取)。
      4.採集證物或剪斷電線之前,應先拍照,通電痕應以微距鏡頭將熔
        痕特徵點明確呈現,無法辦識的熔痕採取後應送實驗室鑑定。
      5.應收集現場與起火電氣設備相同之設備以供比對。
      6.無法取回的大型電氣設備,應在現場拆解,並拍照存證及繪圖紀
        錄相關位置。
      7.採集電氣證物時,可使用一般塑膠證物袋或紙箱密封。
(四)火藥證物
      1.火藥送驗時宜採原料性或有明顯火藥殘留之證物以紙張包妥後置
        入塑膠證物袋內,嚴禁直接以塑膠夾袋、金屬、玻璃、陶瓷或其
        他硬質容器封裝。
      2.爆炸點周遭或爆炸後爆裂碎片疑為火(炸)藥附著物,宜全部採
        集送驗。
八、火場證物包裝、緘封處理
(一)包裝
      1.每件跡證均應分別以合適容器包裝,盛裝之容器必須乾淨,以不
        重複使用為原則。包裝必須牢固,採證袋口需用封口機密封。
      2.包裝證物之容器如下:
     (1)紙張:適用於原料性火藥之包裝。
     (2)尼龍 66 耐熱袋(聚醯胺袋):適用於非極性促燃劑殘跡之包
          裝。
     (3)含蓋玻璃瓶:瓶蓋之墊片為鐵氟龍材質,適用於極性、非極性
          可燃性液體及殘跡之包裝。
     (4)含蓋金屬罐:不可有塗裝,適用於極性、非極性促燃劑殘跡包
          裝。
     (5)塑膠證物袋:適用於電氣證物及火藥殘跡證物之包裝
      3.以玻璃瓶裝置之樣品應用泡綿包覆保護,並確定瓶底與箱底至少
        保持兩公分以上之距離。
      4.同案多種證物容器最後應以具防偽封膠性能之「物證封緘袋」共
        同套裝後送驗。
      5.證物數量多及便於運送與儲存,可使用「物證封緘紙箱」外加具
        防偽之封緘條。
(二)緘封
      1.會同在場人員共同緘封,至少由二人以上共同採證並於會封單上
        簽名。並在容器或採證袋上之「火災現場採樣會封單」內記錄火
        災發生時間、發生地址、勘查時間、採樣地點、證物形式、採樣
        人員、會封關係人、會封單位及人員及其他參考事項。
      2.包裝封口處加貼「防偽封條」以示慎重,防止他人中途拆封掉包
        或破壞。
      3.共同包裝之「物證封緘袋」上應填入採證單位、案號、案由、案
        發日期、採證日期、物證編號等資料,共同會封人員應於包裝上
        簽名。
      4.緘封後應再照相或攝影存證。
      5.每件跡證自發現、採取、保管至送驗為止,每一階段之保管處所
        、負責保管之人,均應明確記錄;物證轉送驗時,應確實點收並
        於「物證封緘袋」上填寫物證送驗交接流程,交接人應確實保存
        收據聯。
      6.「物證封緘袋」開啟時,應於其上填寫開啟記錄。
      7.火災現場採取之所有物證,於勘查採證結束後,應清點物證項目
        及數量,並製作『火災現場物證採驗清單』,請承辦人及當事人
        或在場人員會簽。
(三)「火災現場採樣會封單」之格式(如附件)及填寫說明如下:
      1.火災發生時間:以確知發生時間為準,否則以受理報案時間為準
        。
      2.火災發生地點:記載火災發生地址。
      3.勘查時間:需與火災現場勘查人員記錄表登載時間相符。
      4.證物採樣地點:詳載採樣處所之地點、方位。
      5.證物型式:詳述證物式樣(如燒熔保特瓶、水泥塊等)。
      6.採證人員:由現場參與採樣人員依序簽名。
      7.會封關係人:由起火處所相關人員(如屋主、房客)簽名。
      8.會封單位及人員:由其他現場相關單位,依單位別、人員簽名。
      9.備考:因採證而引發之各種變化現象及其它參考事項。

      ┌───────────────────────────┐
      │                  火災現場採樣會封單                  │
      │                                                      │
      │一、火災發生時間: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時_____分 │
      │二、火災發生地址:                                    │
      │三、勘查時間: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時_____分     │
      │四、證物採樣地點:                                    │
      │五、證物形式:                                        │
      │六、採樣人員:                                        │
      │七、會封關係人:                                      │
      │八、會封單位及人員:                                  │
      │九、備考:                                            │
      │                                                      │
      │                                                      │
      └───────────────────────────┘
九、證物鑑驗
(一)火場證物由各級消防機關鑑定專責人員鑑定,經過內政部消防署證
      物鑑定班訓練結業之人員,專責擔任證物鑑定工作。
(二)有下列情形時證物可送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定: 
      1.有重大、糾紛或延燒之火災案件證物。
      2.無鑑定儀器設備之消防單位。
      3.無法自行鑑定之火災證物。
      4.電氣火災中須鑑定之電器用品,因構造複雜、鑑定耗時或具有特
        殊研究性質者。
(三)消防機關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應注意下列事項:
      1.送驗證物中須包含火場平面圖,標示促燃劑殘跡採樣之位置或電
        線熔痕與配線間(配電箱)之相關位置、採樣現場之照片(或電
        子圖檔),待鑑定項目等資料。
      2.送驗公文內須載明火災發生時間地點、採證時間地點、承辦人、
        證物件數及證物型式及鑑定之項目等內容
      3.送驗證物之火災案件為車輛火災須於公文中註明,車牌號碼、車
        輛種類。
(四)消防機關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應由調查人員親自送驗,但有
      下列情形時得以郵寄方式送驗:
      1.連續發生火警,當地調查人員無法於規定時間內,送至內政部消
        防署送驗證物者。
      2.因氣候、交通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親自送驗者。
十、火場證物保存:
(一)消防機關鑑識單位,應設置貯存跡證之專用鐵櫃,指派專人負責登
      記保管。
(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證物,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指派專人於接獲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領回。
(三)鑑識單位向內政部消防署借用儀器鑑定之證物,於鑑定完畢後由鑑
      定人員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