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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經規劃以減、薦、偉及警察官任用雙
    軌制,為使本署人員升遷考核符合公開、公平、公正之原則,以獎進
    優秀人員,定訂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升遷。係指下列情形:
(一)升任職務列等表所定較高職等之職務。
(二)同職務列等之非主管職務調為主管職務。
    前項第一款所稱較高職等之職務,包括職務列等表中最高職等相同而
    最低職等較高之職務。
    本署依職列等高低及職務運用情形訂定升遷序如下,已為逐級辦理升
    遷之準據:
    科長;技正、視察、秘書;專員;技士、科員;辦事員、技佐;書記
    。
    其中技佐擬調任技士或科員時,視為同一升遷序列。
    第三、四項同一升遷序列職務間之調任,非屬本要點所稱之升遷。
三、本署辦理升遷考核,應組織甄審委員會,其執掌如下:
(一)參加升遷考核人員資格之審查 。
(二)參加升遷考核人員資績評分之審查。
(三)升遷候選人員名次之排定。
(四)外補人員資格條件之審查。
(五)機關首長交議事項之研議。
    前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
    。
四、本署職員之升遷應與考試、學歷、證照、訓練進修、年資、職務歷練
    、研究發展及考核獎懲配合運用,升遷考核評分標準如附表。
五、本署委任(警佐)官等以上職務出缺,除依其他法令規定遞補及同職
    務列等人員調任外,以下列升任順序為原則:
(一)具有出缺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之次一層級職務人員。
(二)合於權理出缺職務之次一層級職務人員。
    前項應經升遷考核之職缺,如因業務需要外補人員時,其資格條件應
    以優於本署具有該出缺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之次一層級職務人員為原則
    ,並提甄審委員審查。
六、本署辦理升遷考核實,應由人事室會同有關單位主管先依照附表予以
    評分,再提請甄審委員會審查,其中綜合考評由署長評分。甄審委員
    會應就本要點所參加升遷考核人員各項評分,依積分高低排定名次,
    再由人事室列冊陳報署長圈選升補之。升任主管職務者,應注意其領
    導能力。
七、本署下列人員不得參加升遷考核:
(一)任現職未滿一年者。但何計任本署同一層級職務一年以上者,或任
      職本署滿半年,何計任消防機關同職務列等職務一年以上者,或本
      署次一層職務人員皆未滿一年時,不在此限。
(二)最近一年考績列丙等者。
(三)最近二年內會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或降級處分,或最近一年內會
      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處分、或最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會受記過以上處分未經抵銷者。
(四)最近三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判決確定者。
(五)帶職帶薪進修期間在六個月以上,於進修期間者。
八、本署下列職缺及人員不辦理升遷考核,由本署署長或內政部長核定逕
    行升任:
(一)署長、副署長。
(二)主任秘書。
(三)一級單位主管及簡任職務。
(四)機要人員。
(五)經甄審委員會提報本署署長核定不宜辦理升遷考核之職務。
九、本署下列人員如無本要點七第二至第五款情事,且其工作績效優異者
    ,得免經升遷考核優先升任: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原任跨列薦任官等之委任官等職務,升同任一職務薦任官等者。
(二)經主管職務培育發展訓練結業,成績優良,於升任所培育之主管職
      務者,或經核定代理主管職務半年以上,表現優良,於升任所代理
      之主管職務者。
    前項合於優先升任條件者不只一人時,應依照本要點資績評分規定辦
    理,則優遴用。
十、署長依資績計分遴選升職人員時,如所出缺額一名,得於資績計分高
    者前三名遴選一人,同案所出缺額二名,得於前五名林優選拔,所出
    缺額三名,得於前七名遴優選拔,餘以此類推。
十一、警察機關職務最高等階與本署職務相當而最低階等階較低者,得是
      為與本署職務相同列者,惟其較低等皆年資之採計,以與本署職務
      列等相當者為限。
十二、本署人事、會計、政風人員非調任業務單位職務者,其升遷依各該
      系統相關法令辦理。
十三、本署辦理升遷考核人員應嚴守規定及保密,不得循私舞弊及有遺漏
      誤情事,如有違反,是其情節予以議處。
十四、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準用「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升
      遷考核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