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
儲存場所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
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七公
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場所區
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
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
限。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