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96年內授消字第0960823375號 - 相關法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95.11.01)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係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三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
共危險物品。
本辦法所稱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不
    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
    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係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
第 19 條
六類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應設置標示板;其內容、顏色、大小及設
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
儲存場所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
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七公
      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場所區
      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
      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
      限。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第 33 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專用室之儲槽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用室內設
    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
三、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
    石油類及第三石油類,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設置二座
    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儲槽構造:
(一)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公釐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
(二)正負壓力超過五百公釐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應經
      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儲
      存固體六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非壓力儲槽,經滿水試驗後,不得洩漏或變形。
五、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六、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七、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八、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二)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三)應設置管閥或盲板。
(四)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九、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
    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
      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
      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
      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
      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
      集液設施。
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
      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
      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
      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
      設備。
第 34 條
室內儲槽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
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至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
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設置於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注入口附近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但從外部觀察容易者,得
    免設。
三、儲槽專用室得設於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其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
    火構造。
四、儲槽專用室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
    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五、儲槽專用室不得設置窗戶。
六、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七、儲槽專用室之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
    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
    ,不在此限。
八、儲槽專用室應具有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
第 35 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幫浦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其幫浦設備位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
    物以外之場所時:
(一)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供幫浦及其發電機使用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以下簡稱幫浦室),應
      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2.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
        蓋。但設置設施使幫浦室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
        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3.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4.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
        防護性能者。
      5.地板應採用不滲透之構造,並設置適當之傾斜度及集液設施,且
        其周圍應設置高於地面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
        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6.應設計處理六類物品時,必要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7.有可燃性蒸氣滯留之虞者,應設置可將該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
        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於幫浦室以外之場所設置幫浦設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於幫浦設備周圍地面上設置高於地面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
        ,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2.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
        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3.幫浦處理不溶於水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應設置油水分離裝
        置,並防止該物品直接流入排水溝。
二、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
    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時,應以不燃材料在幫浦設備周圍設置高於儲槽專
      用室出入口門檻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
      措施,或使幫浦設備之基礎,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但洩漏
      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
    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第一款規定。
四、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
    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除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
      子目至第七子目規定外,其幫浦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2.其上有樓層時,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時,屋頂
        應為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3.不得設置窗戶。
      4.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5.通風設備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
        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
        不在此限。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內時:
      1.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2.以不燃材料在其周圍設置高度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
        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
        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室外儲槽場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防液堤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單座儲槽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該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
    以上;同一地區設有二座以上儲槽者,其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
    應為最大之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
二、防液堤之高度應在五十公分以上。但儲槽容量合計超過二十萬公秉者
    ,高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三、防液堤內面積不得超過八萬平方公尺。
四、防液堤內部設置儲槽,不得超過十座。但其儲槽容量均在二百公秉以
    下,且所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得設置二
    十座以下;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無設置數量之限制
    。
五、防液堤周圍應設道路並與區內道路連接,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但周圍設置道路確有困難,且設有足供消防車輛迴車用之場地者,其
    設置之道路得為二面以上。
六、室外儲槽之直徑未達十五公尺者,防液堤與儲槽壁板間之距離,不得
    小於儲槽高度之三分之一;其為十五公尺以上者,不得小於儲槽高度
    之二分之一。但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不在此限。
七、防液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並應具有防止儲存物洩漏及滲透之
    構造。
八、儲槽容量超過一萬公秉者,應在各個儲槽周圍設置分隔堤,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分隔堤高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且至少低於防液堤二十公分。
(二)分隔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
九、防液堤內部除與儲槽有關之配管及消防用配管外,不得設置任何配管
    。
十、防液堤不得被配管貫通。但不損傷防液堤構造性能者,不在此限。
十一、防液堤應設置能排放內部積水之排水設備,且操作閥應設在防液堤
      之外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
十二、室外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其排水設備操作閥開關,應容易
      辨別。
十三、室外儲槽容量在一萬公秉以上者,其防液堤應設置洩漏檢測設備,
      並應於可進行處置處所設置警報設備。
十四、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防液堤,每間隔三十公尺應設置出入防液堤之階
      梯或土質坡道。
儲存前項以外液體六類物品儲槽之防液堤,其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容量
,且應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第 42 條
儲槽為雙重殼之地下儲槽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符合前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後段及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規定。
二、直接埋設於地下者,並應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
三、置於地下槽室者,並應符合前條第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四、儲槽應於雙重殼間設置液體洩漏檢測設備。
五、儲槽應具有氣密性,並使用下列材料之一:
(一)厚度三點二公釐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強化塑料。
六、使用強化塑料之儲槽者,應具有能承受荷重之安全構造。
七、使用鋼板之儲槽者,其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第 68 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
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應分別符合表一之 L1 及 L4 之規定。但與場
外第一類或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未達 L1 或 L4 ,而達表二所列之距
離,並依表二規定設有保安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之保安措施如下:
一  儲槽或處理設備埋設於地盤下者。
二  儲槽或處理設備設置水噴霧裝置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者。
三  儲槽或處理設備與第一類或第二類保護物間設有防爆牆或具有同等以
    上之防護性能者。
第 72 條
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僅供一家處理場所使用之面積,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
;供二家以上共同使用者,每一處理場所使用之儲存面積,不得少於六平
方公尺。
前項儲存場所設置位置與處理場所距離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儲存場所設有
圍牆防止非相關人員進入,並有二十四小時專人管理時,其距離得為二十
公里內。
第一項儲存場所之規模、證明書核發、管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要點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4 條
液化石油氣容器,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
格標示後始可使用。
前項認可之申請、發給、容器規格、容器合格標示與不合格處理、作業人
員之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可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認可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專業機構辦理。
第 75 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
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之
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
前項容器之定期檢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其認可之申請、發給、基本設施、檢驗作業
基準、容器合格標示與不合格處理、作業人員之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6 條
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明顯位置標示可供辨識之商號及電
話。
第 79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
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
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
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
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
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