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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消防法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關消防防護計畫中自
    衛消防編組之功能,建立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指導機構認可及管理
    機制,協助提升自衛消防編組應變成效,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指導機構,指接受場所管理權人之委託,指導自衛消防編
    組提升應變能力之機構。
三、指導機構應為法人且具備下列規定之人員及設備:
(一)指導員合計八人以上(任務分工如附表一)。
(二)具有執行自衛消防編組提升應變能力之必要設備及器具【十件指導
      員背心、十頂指導員防護安全帽、十個指導員用碼錶、十個 A4 寫
      字板(含原子筆)】。
四、指導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經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防火管理人訓練機構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
      或大專院校消防相關科(系、所)畢(結)業。
(二)經消防機關或其許可之專業機構施予四小時以上之訓練,並領有合
      格證書,(講習科目如附表二,訓練單位應檢附相關訓練資料,報
      請轄區消防機關核備後,始發予訓練合格證書如附表三)。
(三)每三年應重新接受訓練一次。
五、指導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署申請認可:
(一)申請表(如附表四)。
(二)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核准設立文件影本、章程。
(三)指導員符合前點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協助提升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之必要設備、器具清冊及照片。
六、指導機構認可有效期限為三年;申請展延者,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二
    個月內至一個月前,檢附前點所定資料及前次認可文件影本向本署申
    請展延,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
    指導機構變更機構名稱、負責人或機構所在地時,應自變更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請表(如附表二)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
    本署申請變更。
    指導機構聘用或解聘指導員,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
    列文件報請本署備查:
(一)聘用:指導機構核可函、原核可指導員清冊、新聘指導員資格證書
      及四小時以上講習證明、聘用後指導員清冊。
(二)解聘:指導機構核可函、原核可指導員清冊、解聘後指導員清冊。
七、指導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指派指導員親自執行職務,並據實填寫相關報告。
(五)指派指導員指導、檢視自衛消防編組人員應變行動及量測臨界時間
      ,並於演練結束後參與檢討會。
八、指導機構應備置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指導場所清冊及相關執行報告
    書面文件或電子檔,並至少保存五年,本署或轄區消防機關得不定時
    前往抽查。
    前項電子檔應以 PDF  或縮影檔案格式製作,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
    。
九、指導機構應指定專責承辦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導自衛消防編組提升應變能力相關連絡事宜。
(二)辦理指導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查核指導員執勤情形,指導員臨時無法執勤時,應通知替補人員。
(四)指導員意見反應。
(五)突發事件之處理。
十、指導機構指導自衛消防編組提升應變能力收取之費用,除用於指導員
    交通費、誤餐費及其他必要支出外,應供消防安全教育訓練用,經費
    收支詳列帳冊備查。
十一、本署或轄區消防機關,得於指導機構指導演練期間派員查核指導情
      形。
十二、指導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廢止其認可,自廢止之日起三
      年內,不得提出認可申請:
  (一)違反本須知第七點至第十點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本署或轄區消防機關派員查核指導情形。
  (三)聘用不符規定之指導員。
  (四)正式演練時所指導應變行動人員無法依應變行動內容完成各應變事項。
  (五)指導機構所聘指導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經排定無故未到。
        2.未依本署函頒相關規定指導演練。
        3.現場不聽從消防機關人員指示。
        4.未依任務分配指導應變行動人員。
        5.私下向場所索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