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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為訓練防災中心或中央管理室等服勤人員有效整合防災裝置、避難設
    施及消防安全設備資訊,結合軟硬體採取必要應變措施,並配合消防
    救災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訓練對象如下:
(一)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防災中心、中央管理室之服勤人員。
(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
      裝置(以下簡稱綜合操作裝置)場所之服勤人員。
    前項以外人員,有意願訓練者,亦得為本要點訓練對象。
三、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初訓合格者,每三年應複訓一次。
    前項訓練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內政部消防署登錄之專業機
    構辦理。
四、訓練時數,初訓不得少於十四小時,複訓不得少於七小時。
    初訓課程及時數如下:
(一)防火管理及防災管理之意義及制度:三小時。
(二)服勤人員之角色與職責(含核心要員及自衛消防體制):一小時。
(三)基礎救護(含實作測驗):三小時。
(四)綜合操作裝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之知識及操作:三小
      時。
(五)火災及地震之緊急應變綜合訓練:三點五小時。
(六)測驗:零點五小時。
    複訓課程及時數如下:
(一)防火管理、防災管理及消防安全設備相關制度新修概要:一小時。
(二)火災及地震案例分析:一小時。
(三)綜合操作裝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之操作:二小時。
(四)火災及地震之緊急應變綜合訓練:二點五小時。
(五)測驗:零點五小時。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課程,應模擬實際操作綜合操作裝置及警
    報裝置等。
五、(刪除)
六、訓練課程講師,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消防科系學士以上學位,並有大專院校消防相關學程授課經驗
      。
(二)具有消防科系副學士以上學位及警正三階或薦任七職等以上職務,
      並有於消防機關辦理防火管理或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業務五年以上工
      作經驗。
(三)具有消防設備師證照,並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四)綜合操作裝置開發、製造、測試或操作專業人員,並有三年以上相
      關工作經驗。
(五)防災士培訓師資資料庫防災管理及基礎救護課程相關專長師資。
(六)具有昇降機裝修技術相關證照,並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七、初訓及複訓合格者,由辦理訓練之機關(構)發給訓練合格證書;證
    書生效日自結訓測驗當日起算。
    未依第三點規定完成複訓者,前項證書於最近一次結訓測驗日屆滿三
    年,失其效力。
八、訓練合格證書污損或遺失時,由原發證機關(構)受理申請及補發作
    業。
    前項補發作業,原發證機關(構)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