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85年(85)台內消字第8584154號 - 相關法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85.03.13)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5 條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隔者,適用
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第 6 條
供本編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
途時,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
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 ,以各目為單元,
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
第 12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
一  甲類場所:
 (一) 電影片映演場所 (戲院、電影院) 、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 (觀光理髮、視廳理容等) 、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 (MTV等) 、視聽歌唱場所 (KTV等) 、酒家、酒吧
      、酒店 (廊) 。
 (二) 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
      習場、遊藝場所。
 (三) 觀光旅館、飯店、旅 (賓) 館、招待所 (限有寢室客房者) 。
 (四) 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 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室。
 (六) 醫療機構 (醫院、診所) 、療養院、養老院、安養中心、兒童福利
      設施、幼稚園、托兒所、育嬰中心、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
 (七) 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  乙類場所:
 (一) 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 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 感化院、學校教室、補習班、訓練班。
 (四) 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
 (五) 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 辦公室。
 (七) 集合住宅、寄宿舍。
 (八) 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 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一○) 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一一) 倉庫。
三  丙類場所:
 (一) 電信機器室。
 (二) 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 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  丁類場所:
 (一) 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 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 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  戊類場所:
 (一) 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本條第一款用途者。
 (二) 前目以外供本條第二、三、四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 地下建築物。
六  己類場所:
 (一) 林場。
 (二) 大眾運輸工具。
七  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第 13 條
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
、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
更用途後之標準:
一  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
    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避難器具者。
二  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
    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
    消防安全設備。
三  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
四  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 15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一  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
    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
    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六層以上建築物,供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
    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四  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
    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
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
內消防栓設備。但設有室外消防栓設備時,在其有效滅火範圍內,室內消
防栓設備限於第一、二層得免設。
第 17 條
左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  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總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
    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
    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  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
五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
    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
    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
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第 27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
一  各類場所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二萬平方公尺以上,且任何一層樓地板面
    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各類場所其高度超過三十一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二萬五千平方公
    尺以上者。
三  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建築物時,建築物間外牆與中心線水平距
    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計各棟該第一層
    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 32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配管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應為專用。
二  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六四四五、四六二六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
    性及耐熱性者。
三  其管徑應依水力計算配置。
四  立管管徑,在第一種消防栓不得小於六十三公厘;在第二種消防栓不
    得小於五十公厘。
五  立管應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六  立管應連接屋頂水箱、重力水箱或壓力水箱,使配管平時充滿水。
前項第六款屋頂水箱之水量,在第一種消防栓不得小於零點五立方公尺;
在第二種消防栓不得小於零點三立方公尺。
第 37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左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  重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 第一種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 17  (計
      算單位:公尺)
       H = h1 + h2 + 17m
 (三) 第二種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 25  (計
      算單位:公尺)
       H = h1 + h2 + 25m
二  壓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
      人孔之裝置。
 (二) 水箱內空氣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
      物最達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當水箱內壓力及液
      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應與緊急電
      源相連接。
 (三) 第一種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 1.7 (計
      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 = p1 + p2 + p3 + 1.7kgf/cm2
 (四) 第二種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 2.5 (計算單
      位:公斤/平方公分)
       P = p1 + p2 + p3 + 2.5kgf/cm2
三  消防幫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幫浦出水量,第一種消防栓不得小於每支消防栓每分鐘一百五十公
      升公上之水量;第二種消防栓不得小於每支消防栓每分鐘七十公升
      以上之水量。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 第一種消防栓幫浦全揚程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17  (計算單位:公尺)
       H = h1 + h2 + h3 + 17m
 (三) 第二種消防栓水箱幫浦全揚程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25  (計算單位:公尺)
       H = h1 + h2 + h3 + 25m
 (四) 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五) 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應設在便於檢修,且無受火災等災害損害之處。
二  使用消防幫浦之加壓送水裝置,應以不燃性材料之牆壁、柱、樑、天
    花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
三  應設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其停止僅限於手動操作。手動啟動裝置應
    設於每一室內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方應有紅色啟動表示燈。
四  室內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採取有效之減
    壓措施。
第 49 條
左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一  洗手間、浴室或廁所。
二  室內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三  防火構造之昇降機昇降路或管道間。
四  昇降機機械室或通風換氣設備機械室。
五  電信機械室或電腦室。
六  發電機、變壓器等電氣設備室。
七  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
八  手術室、產房、X光 (放射線) 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類似處
    所。
九  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之觀眾席,設有固定座椅部分,
    且撒水頭裝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一○  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一一  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甲種防火門或同等以上效果防火
      門之金庫。
一二  儲存鋁粉、碳化鈣、磷化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氧化鈉等
      禁水性物質或其他遇水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一三  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 57 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依左列規定裝置:
一  使用密閉式撒水頭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十一層以上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
      二十分鐘之水量。
 (二) 十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或第二款第十
      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或供第十二條
      第一款第四目使用之場所,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
      鐘之水量。
 (三) 十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或第二款第十
      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三千平方公
      尺未滿,或供撒水頭裝置面高度超過八公尺之場所使用者,不得小
      於二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四) 前三目以外之場所,不得小於十個撒水頭繼續收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
 (五) 各類場所實設撒水頭數,較應設水源容量之撒水頭數少時,其水源
      容量得依實際撒水頭數計算,不受前四目之限制。
二  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之舞台,在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
      層時,不得小於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
      量。
 (二)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之舞台,在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
      樓層,不得小於最大樓層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前項撒水頭數量之規定,在使用密閉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追
加十個。
第 58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左列各項擇一設置:
一  重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 水箱必要落差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落差=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0 (計算單位:公尺)
       H = h1 + 10m
二  壓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
      人孔之裝置。
 (二) 水箱內空氣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
      物最高處之撒水頭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當水箱內壓力及液
      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應與緊急電
      源相連接。
 (三) 水箱必要壓力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壓力=配管摩擦損失+落差+ 1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
       P = p1 + p2 + 1kgf/cm2
三  消防幫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幫浦出水量,依前條規定所核算之撒水頭數量在十個以下時,不得
      少於每分鐘九百公升;在十一個以上二十個以下時,不得小於每分
      鐘一千八百公升;在二十一個以上三十個以下時,不得小於每分鐘
      二千七百公升;在三十一個以上時,不得小於每分鐘三千六百公升
      。
 (二) 幫浦全揚和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幫浦全揚程=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10  (計算單位:公尺)
       H = h1 + h2 + 10m
 (三) 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四) 應連抗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應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外,撒
水頭放水壓力不得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第 73 條
高發泡放出口,依左列規定配置:
一  全區放射時,應符合左列規定,且其防護區域開口部應能在泡沫水溶
    液放射前自動關閉。但能有效補充開口部洩漏量者,得免設自動關閉
    裝置。
 (一) 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討依左表核算。
      防護對象:飛機庫
      膨脹比種類:八十以上二百五十未滿 (以下簡稱第一種)
      每立方公尺冠泡體積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二公升
      防護對象:飛機庫
      膨脹比種類:二百五十以上五百未滿 (以下簡稱第二種)
      每立方公尺冠泡體積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零點五公升
      防護對象:飛機庫
      膨脹比種類:五百以上一千未滿 (以下簡稱第三種)
      每立方公尺冠泡體積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零點二九公升
      防護對象:室內停車空間或汽車修護廠
      膨脹比種類:第一種
      每立方公尺冠泡體積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一點一一公升
      防護對象:室內停車空間或汽車修護廠
      膨脹比種類:第二種
      每立方公尺冠泡體積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零點二八公升
      防護對象:室內停車空間或汽車修護廠
      膨脹比種類:第三種
      每立方公尺冠泡體積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零點一六公升
 (二) 前目之冠泡體積,係指防護區域自樓地板面至高出防護對象最高點
      零點五公尺所圍體積。
 (三) 高發泡放出口在防護區域內,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至少設置
      一個,且應能有效放射至該區域,並應附設泡沫放出停止裝置。
 (四) 高發泡放出口位置應高於防護對象物最高點。
 (五) 防護對象位置距離樓地板面高度,超過五公尺,且使用高發泡放出
      口時,應為全區放射方式。
二  局部放射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防護對象物相互鄰接,且鄰接處有延燒之虞時,防護對象應與該有
      延燒之虞範圍內之對象,視為單一防護對象,設置高發泡放出口。
      但該鄰接處以防火牆區劃或相距三公尺以上者,得免視為單一防護
      對象。
 (二) 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防護面積每一平方公尺不得小
      於每分鐘二公升。
 (三) 前目之防護面積,係指防護對象外周線以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三倍
      數值所包圍之面積。但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三倍數值。小於一公尺
      時,以一公尺計。
第 76 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依左列規定:
一  使用泡沫頭時,依第七十二條核算之最低放射量在最大一個泡沫放射
    區域,應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二  使用高發泡放出口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全區放射時除依左表核算外,並應加算充滿配管所需之泡沫水溶液
      量。
      膨脹比種類:第一種
      冠泡體積每一立方公尺之泡沫水溶液量:零點零四立方公尺
      膨脹比種類:第二種
      冠泡體積每一立方公尺之泡沫水溶液量:零點零一三立方公尺
      膨脹比種類:第三種
      冠泡體積每一立方公尺之泡沫水溶液量:零點零零八立方公尺
 (二) 局部放射時,依第七十三條核算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在樓地板面
      積最大區域,應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三  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不得小於二具泡沫瞄子同時放水十
    五分鐘之水量。
第 83 條
二氧化碳滅火藥劑量,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全區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依左表計算:
  ┌───────┬──┬──────────────────┐
  │設置場所      │電信│其他                                │
  │              │機械├──┬─────┬─────┬───┤
  │              │室、│五十│五十立方公│一百五十立│一千五│
  │              │總機│立方│尺以上一百│方公尺以上│百立方│
  │              │室  │公尺│五十立方公│一千五百立│公尺以│
  │              │    │未滿│尺未滿    │方公尺未滿│上    │
  ├───────┼──┼──┼─────┼─────┼───┤
  │每立方公尺防護│1.2 │1.0 │0.9       │0.8       │0.75  │
  │區域所需減火藥│    │    │          │          │      │
  │劑量 (㎏/m3) │    │    │          │          │      │
  ├───────┼──┼──┼─────┼─────┼───┤
  │每平方公尺開口│10  │5   │5         │5         │5     │
  │部所需追加滅火│    │    │          │          │      │
  │藥劑量 (㎏/㎡│    │    │          │          │      │
  │)             │    │    │          │          │      │
  ├───────┼──┼──┼─────┼─────┼───┤
  │滅火藥劑之基本│    │    │50        │135       │1200  │
  │需要量 (㎏)   │    │    │          │          │      │
  └───────┴──┴──┴─────┴─────┴───┘
二  局部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可燃性固體或可燃性液體存放於上方開放式容器,火災發生時,燃
      燒限於一面且可燃物無向外飛散之虞者,所需之滅火藥劑量,依該
      防護對象表面積每一平方公尺以十三公斤比例核算,其表面積之核
      算,在防護對象邊長小於零點六公尺時,以零點六公尺計。但追加
      倍數,高壓式為一點四,低壓式為一點一。
 (二) 前目以外防護對象依左列公式計算單位防護空間體積滅火藥劑量,
      再乘以防護空間體積 (指距防護對象任一點零點六公尺範圍所圍空
      間、又稱假想防護空間) 來計算所需滅火藥劑量:
       Q = 8 - 6 * a/A
      Q:單位防護空間體積滅火藥劑量 (公斤/立方公尺) 所需追加倍
          數比照前目規定。
      a:防護對象周圍實存牆壁面積之合計 (平方公尺) 。
      A:防護空間體積牆壁面積 (指假想防護空間) 之合計 (平方公尺
          ) 。
三  移動放射方式每一具噴射瞄子所需滅火藥劑量不得小於九十公斤。
四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在同一建築物內有兩個以上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
    時,所需滅火藥劑量應取其最大量者。
 (編:附表請參照內政部公報 第 1 卷 10 期 45 頁)
第 133 條
緊急廣播設備,依左列規定裝置:
一  距揚聲器一公尺處所測得之音壓應符合左表規定:
    揚聲器種類:L級,音壓: 92 分貝以上
    揚聲器種類:M級,音壓: 87 分貝以上 92 分貝未滿
    揚聲器種類:S級,音壓: 84 分貝以上 87 分貝未滿
二  揚聲器應依左列規定裝置:
 (一) 廣播區域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時,應設L級揚聲器。
 (二) 廣播區域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一百平方公尺以下時,應設L級或M級
      揚聲器。
 (三) 廣播區域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時,應設L級、M級或S級揚聲器。
 (四) 從各廣播區域內任一點至揚聲器之水平距離不得大於十公尺。但居
      室樓地板面積在六平方公尺或由居室通往地面之主要走廊及通道樓
      地板面積在六平方公尺以下,其他非居室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三十平
      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域與相鄰接區域揚聲器之水平距離相距八公尺
      以下時,得免設。
 (五) 設於樓梯稅斜坡通道時,至少垂直距離每十五公尺應設一個L級揚
      聲器。
第 160 條
第一百五十七條表列收容人員之計算,應依左表規定:
一  場所:電影片映演場所 (戲院、電影院) 、歌廳、集會堂、體育館、
          活動中心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之數額。
 (一) 從業員工數。
 (二) 各觀眾席部分以左列數額合計之:
      1 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座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位,為該座
        椅正面寬度除零點四公尺所得之數 (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2 設立位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積除零點二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3 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積除零點五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二  場所:遊藝場所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之數額。
 (一) 從業員工數。
 (二) 遊樂用機械器具能供進行遊樂之人數。
 (三) 供觀覽、飲食或休息使用設固定席位者,以該座椅數計之。如為連
      續式席位,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 (未滿一之零
      數不計) 。
三  場所:舞廳、舞場、夜總會、俱樂部、酒家、酒吧、酒店 (廊) 、理
          容院、指壓按摩場所、節目錄影帶播映場所、視聽歌唱場所、
          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撞球場、健身休閒中心、室內銀幕式
          高爾夫練習場、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室及其他類似場所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之數額。
 (一) 從業員工數。
 (二) 各客人座席部分以左列數額合計之:
      1 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座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位,為該座
        椅正面寬度除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 (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2 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四  場所:商場、市場、面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之數額。
 (一) 從業員工數。
 (二) 供從業人員以外者使用部分,以左列數額合計:
      1 供飲食或休息用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
        數。
      2 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積除四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五  場所:觀光飯店、飯店、旅 (賓) 館、招待所 (限有寢室客房者)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之數額。
 (一) 從業員工數。
 (二) 各客房部分,以左列數額合計之:
      1 西式客方之床位數。
      2 日式客房以該房間之樓地板面積除六平方公尺 (以團體為主之宿
        所,應為三平方公尺) 所得之數。
 (三) 供集會、飲食或休息用部分,以左列數額合計:
      1 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座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位,為該
        座椅正面寬度除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 (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2 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六  場所:集合住宅、寄宿舍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合計其居住人數。
七  場所:醫療機構 (醫院、診所) 、療養院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之數額。
 (一) 從業員工數。
 (二) 病房內病床數。
 (三) 各候診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八  場所:養老院、安養中心、兒童福利設施、托兒所、育嬰中心、幼稚
          園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從業員工數與老人、幼兒、身體殘障者、精神耗弱者及其他需保護者
    之人數合計之。
九  場所:學校、啟明、啟聰、啟智等特殊學校、補習班、訓練班、感化
          院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教職員工數與學生數合計之。
一○  場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紀念館、史蹟資料館及其他類似
            場所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從業員工數與閱覽室、展示室、展覽室、會議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
      面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一一  場所:三溫暖、公共浴室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從業員工數與供浴室、更衣室、按摩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
      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一二  場所: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神職人員及其他從業員工數與供禮拜、集會或休息用部分之樓地板
      面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一三  場所:車站、候機室、室內停車場、室內停車空間、電視攝影場、
            電視傳送場、倉庫等工作場所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從業員工數之合計。
一四  場所:其他場所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從業員工數與供從業員以外者所使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平方
      公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第 188 條
左列處所得免設排煙設備:
一  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 (地下層除外) ,其非居室部分,符合
    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修,且除面向室外之
      開口外,以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者。
 (二)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間隔者。
二  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 (地下層除外) ,其居室部分,符合左
    列規定之一者:
 (一)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乙種防
      火門窗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
      修者。
 (二) 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且包括其底
      材,均以不燃材料裝修者。
三  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
    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
    面,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修者。
四  樓梯間、昇降機昇降路及其他類似部分。
五  設有二氧化碳或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
第 189 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煙設備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每層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
二  排煙設備之排煙口、管道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料。
三  依第一款區劃 (以下稱為防煙區劃) 之範圍內,任一位置至排煙口之
    水平距離不得超過三十公尺,排煙口應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公分
    範圍內,除直接面向戶外,應與排煙管道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花板
    下方,防煙壁下垂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之下
    垂高度內。
四  排煙口應設置手動開關裝置,用手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樓板面八十公
    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裝置於天花板時,應設操作垂鍊或
    垂桿在距離樓地板一百八十公分之位置,並標示簡易之操作方式。
五  排煙口除以手動開關裝置或偵煙式探測器連動開啟外,平時應保持關
    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放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
六  排煙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二,且應以自然方
    式直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
    機。
七  前款之排煙機應能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其排煙量不得小於每
    分鐘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且在一防煙區劃時,不得小於該防煙區劃面
    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在二區以上之防煙區劃時,應不得
    小於最大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但地下建築物
    之地下通道,其總排煙量不得小每分鐘六百立方公尺。
八  排煙機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之防煙壁係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
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煙流動構造者。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防煙壁應自
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
第 190 條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附機間之排煙設備應依左列規定選擇設置:
一  設置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時,應附合左列規定:
 (一) 在排煙時窗戶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二) 窗戶有效開口面積應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
 (三) 窗戶之有效開口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但特別安全梯排煙室與
      緊急昇降機間兼用時 (以下簡稱兼用) ,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
 (四) 前目平時關閉之窗戶應設手動開關裝置,其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樓
      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並標示簡易之操作
      方式。
二  設置排煙、進風管道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排煙設備之排煙口、排煙管道、進風口、進風管道及其他與煙接觸
      之部分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 排煙口應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開口面積不得小
      於四平方公尺 (兼用時,應為六平方公尺) ,並直接連通排煙管道
      。
 (三) 排煙管道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 (兼用時,應為九平方公
      尺) ,且其頂部應直接通向戶外。
 (四) 設有排煙量在每秒四立方公尺 (兼用時,每秒六立方公尺) 以上,
      且可隨排煙口開啟而自動啟動之排煙機者,得不受本款第二目及第
      三目之限制。
 (五) 進風口應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內,開口面積不得小
      於一平方公尺 (兼用時,應為一點五平方公尺) ,並直接連通進風
      管道,管道斷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 (兼用時,應為三平方公尺
      ) ,且接接連通戶外。
 (六) 進風口、排煙口應依前炊第四目設置手動開關裝置或偵煙式探測器
      連動開關裝置,且平時保持關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啟
      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
第 191 條
緊急電源插座,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緊急電源插座應裝設於樓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等 (含各該處五公尺以
    內之場所) 消防人員易於施行救火處,且每一層任何一處至插座水平
    距離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二  緊急電源插座之電源供應容量應為交流單相一百一十伏特 (或一百二
    十伏特) 十五安培,其容量約為一點五以上。
三  緊急電源插座之規範應依左圖規定。
四  緊急電源插座應為接地型,裝設高度距離樓地板一至一點五公尺,且
    應裝設二個於符合左列規定之嵌裝式保護箱:
 (一) 保護箱長邊及短邊應分別為二十五公分及二十公分以上。
 (二) 保護箱應為鋼板製,其厚度在一點六公厘以上。
 (三) 保護箱內應有防止插頭脫落之適當裝置 (L型或C型護鉤) 。
 (四) 保護箱蓋應為易於開閉之構造。
 (五) 保護箱須接地。
 (六) 保護箱蓋應標示「緊急電源插座」字樣,每字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分
      。
 (七) 保護箱與室內消防栓箱等併設時,須設於上方且保護箱蓋須能另外
      開啟。
五  緊急電源插座應在保護箱上方設紅色表示燈。
六  應從主配電盤設專用回路,各層至少應設二回路以上之供電線路,且
    每一回路之連接插座數不得大於十個。 (每回路電線容量不得小於二
    個插座同時使用之容量)
七  前款之專用回路不得設漏電斷路器。
八  各插座應設容量一百一十伏特、十五安培以上之無熔絲斷路器。
九  緊急用電源插座應連接至緊急供電系統。
第 194 條
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定外,並依左列規定:
一  電氣配線應設專用回路,不得與一般電路相接,且開關應有消防安全
    設備別之明顯標示。
二  緊急用電源回路及操作回路,應使用六百伏特耐熱絕緣電線,或同等
    耐熱效果以上之電線。
三  電源回路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施予耐燃保護:
 (一) 電線應裝於金屬導線管槽內,並埋設於防火構造物之混凝土內,混
      凝土保護厚度應為二十公厘以上。但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且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防火區劃規定之管道間,得免埋設。
 (二) 使用MI電纜或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一七四之耐燃電線時,得按
      電纜裝設法,直接敷設。
 (三) 其他經中央消防機關指定之耐燃保護裝置。
四  標示燈回路及控制回路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施予耐熱保護。
 (一) 電線應裝於金屬導線管槽內裝置。
 (二) 使用MI電纜或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一七四之耐燃電線或符合國
      國標準總號一一一七五之耐熱電線時,得按電纜裝設法,直接敷設
      。
 (三) 其他經中央消防機關指定之耐熱保護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