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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防災士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
    )申請認可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培訓機構認可者(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法人、公私立大專院校、公私立大專院校所屬學術研究機構或直轄
      市、縣(市)政府委託之社區大學。
(二)負責防災士培訓業務之專職工作人員至少五人。
(三)具邀集五位基本或種子師資擔任授課講師之能力。
三、申請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認可;申請機構不符合前點所
    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十五日內補正;不能
    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法人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大專院校組織法規或社區大學委託
      證明文件。
(三)執行計畫書一份(如附件二)。
    前項第三款執行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機構之概況說明。
(二)工作人力配置說明(含專職人員個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
(三)授課講師名單及同意書。
(四)培訓課程作業處理程序、課程規劃及收費標準。
(五)完成認證期間作業處理程序。
(六)補考作業處理程序。
(七)前三款業務時程規劃及預期成效。
(八)提供諮詢服務方式。
(九)培訓場所最近一次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但依法令無須申報者,免附。
四、本部應依下列規定審查前點第一項第三款執行計畫書:
(一)執行計畫書應符合防災士培訓及認證管理要點之工作項目內容。
(二)執行計畫書主題與內容之妥適性、方法與策略之可行性及預期成效
      。
(三)執行計畫書經費及人力之合理性。
五、申請機構經審查合格,由本部書面通知准予認可為培訓機構後,始得
    依防災士培訓及認證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防災士培訓。
    經依前項規定認可後,第三點第二項各款事項如有變更,培訓機構應
    提送相關文件報本部核准。
    本部消防署應將第一項認可之培訓機構於所屬網站公告之。
六、培訓機構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應妥善保管下列資料,本部得不定時
    進行查核:
(一)授課講師名冊及簽到紀錄。
(二)學員名冊及點名紀錄簽到冊。
(三)課程表及教學進度表。
(四)學科測驗答題卷與術科測驗結果表、成績冊及證書核發清冊。。
(五)會計簿籍。
(六)訓練設備清冊及訓練規則。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資料,應以書面文件或電子檔(PD
    F 或縮影檔案格式製作,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方式保存至少二年
    。
    培訓機構辦理業務所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七、本部得抽查培訓機構之訓練、業務、勘查其培訓場地或命其報告、提
    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培訓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抽
    查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三。
八、培訓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可:
(一)執行成效總評分結果低於六十分。
(二)執行成效總評分結果低於七十分,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執行計畫書事項變更,未依第五點第二項規定報本部核准。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之查核。
(五)距前次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結束之日,時間達一年以上。
(六)未依第六點規定,妥善保管資料、保存至少二年或遵守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相關法令。
(七)違反防災士培訓及認證管理要點相關規定。
(八)其他經本部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培訓機構經本部依前項規定廢止認可者,一年內不得再向本部申請認
    可。